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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托车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实施细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9-01-22 浏览:0
导读: 第一条 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发布的《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细则》,和国家技术监督局印发的《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条文释义》,为了切实保护摩托车购

第一条 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发布的《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细则》,和国家技术监督局印发的《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条文释义》,为了切实保护摩托车购买者(用户)的合法权益,明确摩托车商品销售者、修理者和生产者应当承担的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简称“三包”)责任和义务,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两轮摩托车、轻便两轮摩托车、残疾人三轮摩托车商品(以下简称摩托车)。

第三条 摩托车“三包”有效期为1年或行驶6 000千米,超过其中一项,则“三包”失效。

“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扣除因修理占用、无零配件待修及不可抗拒力造成的延误时间。“三包”有效期限的最后一天为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天。行驶里程以摩托车里程表显示的数字为依据。如发现购买者自行调整里程表上显示的里程数字,则按满6000千米计算。

第四条 摩托车“三包”宗旨是:质量第一,用户至上,热情服务,认真负责。摩托车实行谁经销谁负责“三包”的原则。销售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与供货者、销售者与修理者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得免除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三包”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购买者凭发票和“三包”凭证办理修理、更换、退货。如果购买者丢失发票或“三包”凭证,但能够证明该摩托车在“三包”期内,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也应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

第六条 本实施细则是摩托车实行“三包”规定的基本要求,鼓励销售者、生产者制定更有利于购买者合法权益的严于本实施细则要求的“三包”具体办法或承诺。

第七条 生产者(供货者和摩托车进口者视同生产者)应当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出厂销售的每辆摩托车必须是合格产品,并随车携带该车型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合格证和“三包”凭证。产品使用说明书应按国家标准GB9969.1《工业产品使用说明书总则》的规定编写;“三包”凭证必须包括附件1的内容。

(二)生产者自行设置或者指定修理单位的,必须在出厂销售的每辆摩托车携带的资料或“三包”凭证上写明修理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三)为修理者提供合格的、足够的维修配件,满足维修需求,并保证在产品停产后五年内继续提供符合技术要求的零配件。

(四)按有关代理、修理合同或协议的约定,提供“三包”有效期内发生的修理费用。

(五)向负责维修业务的修理者提供技术资料,组织培训维修人员,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维修单位的修理业务,给予技术上的指导。

(六)妥善处理购买者的投诉、查询,并提供咨询服务。

第八条 销售者应当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不能实施“三包”规定的,不得销售摩托车。

(二)执行进货开箱检查验收制度,不得销售不符合法定标识要求和不合格的摩托车。

(三)销售时,应正确调试,保证商品符合产品使用说明书规定的产品质量,当面向购买者交验摩托车;向购买者提供“三包”凭证、有效发票、产品使用说明书和合格证;核对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介绍使用方法、维护保养知识。

(四)应积极主动地与生产者、修理者加强联系,做好售后服务工作。

(五)妥善处理购买者的查询、投诉。

第九条 修理者应当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承担“三包”期内向购买者免费修理业务和超过“三包”期收费修理业务。

(二)维护销售者、生产者的信誉,不得使用与生产者提供的产品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不符的零配件.认真记录修理前故障情况和修理后的质量状况,保证修理后的摩托车能够正常使用 30日以上。

(三)向购买者当场交验修好的摩托车和维修记录。

(四)承担因自身修理失误造成的责任和损失。

(五)按有关代理、维修合同或协议的约定,保证修理费用和修理配件用于维修。接受销售者、生产者的监督和检查。

(六)保持常用维修配件的储备量,确保维修工作及时进行,避免因零配件缺少而延误维修时间。

(七)积极开展上门服务和电话咨询服务。

(八)妥善处理购买者的投诉,接受购买者有关产品修理的查询。

第十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摩托车出现性能故障时,按以下办法进行修理:

(一)购买者凭“三包”凭证和发票到指定维修单位进行检查、修理.提倡修理者开展上门服务。

(二)在销售地未设修理单位的和异地购买摩托车的,购买者可与生产者、销售者或指定的修理者协商解决修理办法及可能存在的运输问题。

(三)在“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本实施细则“三包”修理条件的,由修理者免费(包括材料费和工时费)修理。 第十一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为购买者免费更换同型号摩托车:

(一)自售出之日后第8日至15日内,车辆出现附件2所列性能故障时,由购买者选择更换或修理摩托车,销售者应当按购买者的要求进行换货或修理。

(二)自售出之日起超过15日,出现附件2所列性能故障,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凭修理者提供维修记录和证明,由销售者负责为购买者更换摩托车。

(三)因生产者未按合同或协议提供零配件,延误维修时间,自送修之日起超过90日仍未修好的,凭修理者提供维修记录和证明,由销售者负责为购买者更换摩托车。

(四)因修理者自身原因,使修理期超过30日的,由修理者负责为购买者更换摩托车。

第十二条 销售、更换摩托车时, 凡属残次产品、不合格产品或修理过的产品均不得提供给购买者。

第十三条 换货后的“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由销售者在发票背面加盖换章,并提供新的“三包”凭证。

第十四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为购买者办理退货:

(一)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车辆出现附件2所列性能故障时,购买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修理;购买者要求退货时,销售者应当负责免费为购买者退货,并按购车发票的价格一次退清货款。

(二)符合第十一条(一)、(二)、(三)款更换条件,但销售者无法满足购买者更换同型号的摩托车的,购买者要求退货时,销售者应当负责免费为购买者退货,并按购车发票的价格一次退清货款。

(三)符合第十一条(一)、(二)、(三)款更换条件,销售者有同型号摩车可为购买者更换,购买者不愿意更换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予以退货,但对使用过的摩托车每日按货款2‰收取折旧费。折旧费的日期计算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其中应扣除修理占用时间和因无配件待修时间。

第十五条 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退货的,销售者除按上述第十四条规定将费用退还给购买者外,还应承担购买者已交纳的附加费、车船使用费、保险费、牌照费、行车执照工本费、审验费、养路费等合理费用。

自售出之日起超过7日退货的,销售者只承担上述第十四条规定的费用,其余的费用由购买者承担。

第十六条 生产者或供货者提供的修理费用,在各个流通环节不得截留,最终全部支付给修理者。

第十七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摩托车,不实行“三包”:

(一)自购车之日起一年以上(以有效发票为准,扣除修理占用或无零配件待修时间)的; (二)行驶里程超过6 000千米的;

(三)购买者因未按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维护、保管而造成损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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