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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荣誉权的内容质疑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9-01-24 浏览:0
导读: 【荣誉权】关于荣誉权的内容质疑 关于荣誉权的内容,学者的认识不尽一致,主要有荣誉获得权、荣誉保持权之说。也有人认为物质利益支 配权也应为荣誉权的内容之一。但无论如何界定荣誉权的内容,所谓的荣誉权都无法为

【荣誉权】关于荣誉权的内容质疑

关于荣誉权的内容,学者的认识不尽一致,主要有荣誉获得权、荣誉保持权之说。也有人认为物质利益支 配权也应为荣誉权的内容之一。但无论如何界定荣誉权的内容,所谓的荣誉权都无法为民事权利 所包容。

把荣誉获得权作为荣誉权的内容,首先与荣誉权的本身命题自相矛盾。因为荣誉权不 是民事主体的固有权利,也不是每一个民事主体都可以必然取得的权利。公民或法人的 荣誉来源于国家、政府或特定组织的颁授行为。在国家、政府或特定组织没有对其做出 颁授某种光荣称号或其他荣誉之前,公民、法人无“荣誉”可言,其荣誉权也就无从发 生。其次,“从法理上讲,所谓获取荣誉权的‘权利’,实际上是获取荣誉的资格,属 于人格范畴,不属于权利范围”。更为重要的是,如果承认荣誉权包括荣誉获得权,即意味着任何 民事主体都有权获得荣誉,当其要求特定的机构或组织授予其荣誉而没有被授予时,特 定的机构或组织便可能构成侵权行为。这显然与民法的基本原理相背离。因为特定机构 或组织对某些公民、法人授予某种荣誉是其

根据有关规定或章程单方面做出的职权行为 ,即使公民、法人与特定机构或组织就

是否授予某种荣誉的问题发生争议,也不是平等 主体之间民事权利的争议,不应属于民法调整范围。因此,所谓荣誉获得权显然不能成 为荣誉权的内容。

把荣誉保持权作为荣誉权的内容,应该说与《民法通则》第102条“禁止非法剥夺公民 、法人的荣誉称号”的规定是相吻合的。据此而言,“侵害荣誉权的行为的形式仅有‘ 非法剥夺荣誉称号’”。并且,由于公民、法人的荣誉来源于特定机关或组织的决定,因此“只有 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的非法剥夺,才会发生荣誉权实际丧失的法律后果,故只有国家机 关和社会组织才会成为侵犯荣誉权的主体,公民个人不会成为侵权的主体”。这种把侵犯荣誉权行为主体仅限定在荣誉的授予机关和组织的观点,应该说与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但问题在于,有关机关和组织非法剥夺他人已获得的荣誉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与其不授予他人荣誉引起的争议一样,显然不属于平等主体的民事争议,因而也就无法纳入民法的调整和保护范围。既然荣誉权不能纳入民法的调整和保护范围,其民事权利的属性也就令人费解了。也有学者认为:“机关或组织可以成为侵害荣誉权违法行为的主体,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其他民事主体也可以构成侵害荣誉权的主体,……如非法剥夺荣誉、撕毁荣誉证书,等等。”但既然荣誉是因特定机构和组织的授予行 为而产生的,除了荣誉的授予机关和组织以外,其他民事主体又如何能够剥夺的了擅 自扣押或毁损他人的荣誉证书,也不会发生剥夺他人所获得的荣誉的后果。因为荣誉证 书只是特定机构和组织颁发给荣誉人以证明其获得某种荣誉的文书,其意义在于以资鼓 励本人和昭示他人。荣誉人一旦获得了某种荣誉后,其荣誉证书无论因何种原因毁损灭 失,都不会影响其本人所获的荣誉的存在。他人故意过失毁损荣誉人荣誉证书的行为, “均不能撤销或剥夺荣誉人之荣誉,荣誉人仍可依法享有荣誉,因此不构成侵犯荣誉权 ”。把荣誉 保持权作为荣誉权的内容,同样存在理论上不可克服的矛盾。

至于有学者主张把所谓物质利益支配权也作为荣誉权的内容之一,则明显与荣誉权为 人身权的性质相矛盾。民法理论通说认为,人身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与主体的人身不 可分离的,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只要承认荣誉权为人身权,就不应当把物质利 益支配权也作为荣誉权的内容,否则就会混淆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区别。“实际上对物质 利益的支配权并非源于荣誉权,而是荣誉人因被授予荣誉而获得物质利益后,基于对该 物质利益的所有权而产生”。因此,他人非法占有或损害荣誉人所获得物质利益的,应为侵害荣誉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而不是侵害其荣誉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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