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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婚姻财产制冲突规范的立法完善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9-02-16 浏览:0
导读: 【夫妻财产权】我国婚姻财产制冲突规范的立法完善 我国立法尚无夫妻财产制冲突规范,这与我国日益增多的涉外夫妻财产纠纷的现状极不协调。因此,为适应解决区际和国际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冲突的需要,我国大陆应借鉴国

【夫妻财产权】我国婚姻财产制冲突规范的立法完善

我国立法尚无夫妻财产制冲突规范,这与我国日益增多的涉外夫妻财产纠纷的现状极不协调。因此,为适应解决区际和国际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冲突的需要,我国大陆应借鉴国际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具体实际 ,尽快完善国际私法立法。只有这样,才能适应大量涉外婚姻纠纷司法实践的需要。同时,有了明确的涉外婚姻财产制冲突规范,也有利于司法的统一。关于夫妻财产制冲突规范的立法完善,具体建议如下:

1.坚持意思自治原则。把“意思自治”原则用于解决夫妻财产关系可谓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婚姻家庭领域的新创举。各国关于夫妻财产制冲突规范的法制实践,基本上均坚持意思自治原则。其法理基础在于现代夫妻财产关系具有契约的属性,夫妻财产制冲突规范可以适用调整合同问题的法律选择方法。坚持意思自治原则作为确定夫妻财产制准据法的首要原则,其根本的意义也正在于将夫妻财产制识别为契约。现代国内立法一般都允许夫妻对其财产制作出有别于法律规定的特殊安排,体现了夫妻关系从身份到契约的变化。在夫妻财产制问题上采意思自治原则,与适用物权问题准据法相比,可以避免夫妻间因财产散布于各地而适用不同的财产制;与适用属人法相比,可以避免了本国法与住所地法之间的冲突。同时,夫妻财产制采意思自治原则也有利于缓和动产与不动产分别主义的适用困难,并使确定夫妻财产制准据法过程中免受可变原则与不可变原则的影响。

2.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的连结点的范围。关于具有一定人身性质的夫妻财产制的选择,有必要对可以据以选择的连结点的范围作出必要的限制。因为如果允许当事人可以选择与其没有实质联系的法律,必将造成法律适用的任意性。这样,不利于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可预见性。其次,由于夫妻财产制度具有民族差异性,无限制地选择的夫妻财产制准据法,则有可能危及法院地公共秩序。在夫妻财产制领域,一般要求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是与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或财产或整个家庭生活有密切的、实质性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一方或双方的国籍或住所、财产所在地一般均可成为密切的、实质性联系的象征。具体选择连结点的范围,应限制在与当事人有实质联系的法律,如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将来的共同住所地、国籍地、财产所在地、受理法院所在地等。

3.坚持动产与不动产同一制原则。采动产与不动产的分别主义,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尽管有利于协调法律冲突,但是,无疑造成夫妻财产尤其是不动产因所在地不同而适用不同的财产制,导致夫妻财产关系支离破碎,这不符合家庭财产整体性的一般观念,也不符合夫妻双方所持的通常家庭财产观。同时,不动产问题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应考虑其适用范围的限制。大陆法系实践中在夫妻财产制问题上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的并不多见。之所以有些国家主张夫妻财产制区别动产和不动产,并主张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其原因在于受萨维尼法律关系本座说影响,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该说认为国际私法的任务在于:“就每一法律关系,寻找该法律关系按其固有性质来说所隶属或从属的那个法域。根据每一种法律关系的特征性要素决定其本座。” 其实,正是该学说支持婚姻夫妻财产制不应区分动产与不动产。因为夫妻财产制的一个特征性要素在于夫妻身份。不同国家、不同地区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认识不同,如果因财产分布于不同国家或不同地区而实行不同的财产制,这样并不符合夫妻双方的本意。比如就本案而言,如果采动产与不动产分别制,则大陆的房产根据大陆婚姻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其香港的其他财产属于各自所有。这样,无疑显得难以让人接受。另外,本案的赠与也就要打上问号了。因此,就国内立法而言,不应区分动产与不动产。

其次,夫妻财产制,不采“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这一冲突规范,无涉公共秩序。公共秩序作为国际私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在对外国法的适用和对外国法院判决与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问题上一直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公共秩序保留的结果是使以法院地国冲突规范指引而应适用的外国实体法没有得到适用,其作用在于依据“公共秩序”而直接限制或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公共秩序是一国的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以及基本道德规范和善良风俗的总称。应当说,之所以存在“夫妻财产制,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之冲突规范,主要是考虑到了判决的域外承认和执行时的法律冲突。然而,毕竟国际私法将夫妻财产制识别为契约,应尊重夫妻双方的意志。夫妻财产制其法律本质具有私法属性,为当事人可以处分范围,不应以公共秩序保留而予以限制。因此,在夫妻财产制冲突规范的设计上,不应区别动产和不动产,不应规定“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再次,之所以采取夫妻财产制冲突规范动产和不动产同一制,其真正原因在于,本地法的选择必须归于自愿服从。我们不能当然假定存在着夫妻双方有意由偶然情况来安排他们财产的可能性,无论财产之一部分是否由位于国外的不动产构成。有关支配不同财产的法律所可能产生的差异会导致很大的困惑和不确定性,当然不能认为其是夫妻双方可能的意图。

本案的判决认为“根据香港法律规定归各自所有的夫妻各自名下的不动产,不能因为其位于大陆则适用我国婚姻法而归夫妻共同所有”,正是夫妻财产制冲突规范采动产和不动产同一制的具体司法实践。

4.当事人未作选择时,坚持属人法原则。首先适用共同住所地法或共同惯常居所地法,其次适用夫妻共同本国法。早先,当事人未作选择时,夫妻财产制适用关于夫妻人身关系的准据法。这种作法重视夫妻财产制的人身性,受到孟西尼学说的影响,是早期西欧、前苏东地区国际私法立法的常见作法。夫妻人身关系,体现的是主体之间非财产性质的联系,这与一国之固有传统、习惯或宗教信仰息息相关,夫妻人身关系与当事人的本国有实质的联系。因此,以人身关系为基础的夫妻财产制对属人法应有自然的预期。同时,与夫妻人身关系不同的是,夫妻财产关系更需要准据法的确定性与可预见性,住所地法与当事人的关系较之本国法更为紧密,且更有利于交易安全的保护,从而住所地法较之当事人本国法更为可取。海牙公约在属人法上的选择,作为住所地法主义与本国法主义的协调,倾向于住所地法,反映了国际社会的共识。

5.无共同住所地法和共同本国法时,坚持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是现代国际私法的一般原则。其意思是一国法院在审理含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案件时,原则上应适用与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体系。现代国际私法领域,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运用越来越广。在无共同住所地法和共同本国法时,应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选择应适用的准据法。1978年海牙《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公约》第4条第3款也有作了这样的规定。

6.以可变主义为原则,以不变例外为辅助。夫妻财产制准据法依据某个客观连结点在结婚时确定之后,是否随该连结点的改变而改变夫妻财产制准据法的可变与否事实上与国籍或住所这两个连结点最为密切相关。从夫妻财产制的本质特征出发,住所连结点是更好的选择。住所连结点相对于国籍连结点,其本质隐含着肯定个人选择住所、改变住所的自由。总体上,应肯定夫妻财产制准据法的可变性,但同时又应设置程度和范围较小的例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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