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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式离婚遭遇房产股权纠葛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9-02-23 浏览:0
导读: 编者按上个世纪80年代,夫妻俩离婚分家产,一床被子、一张椅子都可以是财产分割的争议对象。到了上世纪90年代,双方的关注点转移到了家具、电器、摩托车上。现如今,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这些东西已不再是离婚双方关

  编者按

  上个世纪80年代,夫妻俩离婚分家产,一床被子、一张椅子都可以是财产分割的争议对象。到了上世纪90年代,双方的关注点转移到了家具、电器、摩托车上。

  现如今,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这些东西已不再是离婚双方关注的重点,他们请求法院分割的财产变成了房子、车子甚至股权等越来越值钱的东西。

  在离婚财产纠纷案件逐年上升的形势下,房产股权如何分割成为最“扯皮”的环节,婚姻法和物权法、合同法的冲突也逐步凸显出来,成为审判实务中的难点。业内人士普遍认为,要想处理好新形势下的离婚财产纠纷,不断完善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已是绕不过去的课题。

  披肩长发、小麦色皮肤,让刘女士的年轻显露无遗。如果不是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遇见她,如果不是亲眼看到她向法官提交离婚上诉状,记者无法相信,身为“80后”的她竟是为离婚财产纠纷而来。

  “我前夫大我8岁,结婚的时候我才刚满22岁。当时也不太懂,婚后的财产都是由他保管,他在离婚前把我们的存款、车子都转移了。”刘女士的眼神中透出一种与年龄不符的沉稳。她告诉记者,除了存款、车子外,还有他们共同还贷的房子(登记在她前夫名下)也是共同财产,她希望能按照目前的房价得到相应的赔偿。

  随着房价的高涨,房屋权的确认成为离婚案件中的诉讼热点,同时也是争议较多的焦点

  在刚刚过去的2009年,各地房价暴涨成风。对于很多已到适婚年龄的青年男女来说,房子成为了困扰婚姻的一大难题。

  已和女友进入谈婚论嫁阶段的北京市民刘冉近日遇到了一个困惑:“我女朋友想跟我做一个婚前财产公证,要我跟她签一个协议,把之前我自己付首付购买的房屋要作为我们的共同财产,并到公证处公证。我前期花了几十万,包括首付、装修什么的。”刘冉坦言,面对女友的要求他迟疑了,“我觉得婚前自己付钱的部分,应该是个人财产。朋友告诉我,如果签了协议的话,万一以后离婚就麻烦了。”

  刘冉的担心并非杞人忧天。随着房价的节节攀升,房产已经成为婚前婚后夫妻双方的一项重大资产,房屋权的确认在离婚案件中成了诉讼热点,也是争议较多的焦点。

  “男方婚前以个人名义按揭购房,婚后将其登记在个人名下并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贷款。因为房价涨得比较快,女方在离婚时往往会要求对还贷部分及其增值部分给予赔偿。”东城区法院民一庭法官郭水宽告诉记者,这种情况近年来比较常见,最早出现的时候一些法院就把这种诉求驳回了,只返还其还贷部分,但现在会考虑还贷部分对这个房屋的贡献作用,把增值的部分做一个分割。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70后’、‘80后’加入到离婚队伍中。随着房价的急剧增长,他们对于离婚财产分割的要求也更加现实。这推动了我们判案思路的转变。”郭水宽举例说,比如房子当时是30万元买的,现在经评估价值是100万元,增值的70万元就按照首付、还贷比例和贡献来进行分割。

  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一名法官告诉记者,按照增值部分给予补偿是一种比较前沿的判决思路,目前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尚在探索之中。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吴晓芳认为,这里涉及到物权法和婚姻法冲突的问题。物权法是针对普通人之间的,离婚案件中的冲突首先适用婚姻法,产权证何时取得在婚姻法领域并不重要。

  “离婚一方在离婚前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也比较多见。”东城区法院民一庭庭长全玉海告诉记者,对此类案件如何判定也存有争议。

  今年34岁的孔女士于1997年嫁给长自己9岁的付先生,婚后生育一子一女。两人结婚后依靠付先生沿街叫卖日用针织品为生活主要来源。

  1998年,两人外出创业,通过承揽工程白手起家,在短短3年时间里购置了工程车辆、私家轿车和两套商品房等家产,家庭总资产过千万元。金钱的增加并没有加深夫妻感情,丈夫出轨致使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付先生伪造了妻子的身份证、户口簿和结婚证,找人冒名顶替妻子,办理了委托买卖房屋的公证书等,在妻子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售了登记在妻子名下的房产。

  据了解,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目前对于不动产的权利保护是以登记为准。该诉讼房产已经完成过户登记,如果购房人属于善意取得,法律就应当保护现在登记的权利人的合法财产权。因此,房屋买受人是否属于善意取得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北京律师余锐认为,受让人受让财产时是否善意,需结合当事人行为时的主客观因素同时给予认定。所谓善意,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不知情而为之。本案中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因其具有股东利益关系、亲戚关系,且买受人在行为时,明知该诉争房产系夫妻共有财产,购房人明知卖房人提供的手续不合法而仍然购买,其行为就不能认定为善意购买,买受人应当承受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最终,法院一审判决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无效以及房屋中介服务协议无效。

  “还有一种情况是,一方在婚后以自己的个人财产全款购买房屋并将其登记在自己名下,这种房屋权属如何确定也存在较大争议。”郭水宽说。

  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常务副院长龙翼飞认为,这个涉及到“物权法和婚姻法衔接的问题”。“我认为这个房产权属的归属,首先应当看双方是否有合意。如果双方有共同投资或共同处分,或者双方将其约定为共同财产,那就应当作为共同财产处理。如果没有约定为共同财产,我认为这属于个人对其财产的处分,不论是金钱还是房屋,无非是个人财产形式的变化,所以财产是个人财产,另一方不能主张所有权。”

  中华女子学院社会与法学院院长林建军对此持不同意见。

  林建军认为,物权法跟婚姻法调整的对象和关系是不同的。婚姻家庭的财产和平等主体之间的收益是不一样的。婚姻家庭中有人的再生产和生活的问题,它是讲家庭关系、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在物权法和婚姻法之间,最分不清的是共同财产,因为在此时还要考虑到家务劳动的价值,即在财产确定归属时,另一方对财产增值虽然没有贡献,但是对整体家务劳动有贡献,那么单纯认定一方个人财产投资收益归个人就值得商榷了。

  在离婚财产纠纷中,股权分割是最复杂、最多变的;它既不能被简单地划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也不会统统都视作夫妻共同财产,由二人平分

  中国人经济生活中的两大热点莫过于房价与股价。在这种大背景下,离婚时的股权分割问题,也困扰着离婚案件的审判。

  刘云与前夫王林因离婚股权纠纷已经打了大半年的官司了,在拿到胜诉判决书的那一刻,她不禁泪流满面。

  王林早在2008年7月就向法院提交了离婚诉讼,理由是感情不和。当时他们的孩子刚刚两岁半,刘云考虑到孩子尚小,而且这段婚姻来之不易,希望和丈夫能彼此冷静一下,于是没有同意丈夫的离婚诉讼。最终,法院说服王林撤回了这次离婚诉讼。

  就在王林撤回离婚诉讼之后大概半年时间,刘云在家里偶然发现了丈夫名下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委托书。刘云委托律师查询了这次工商变更事项,发现丈夫将自己名下的3000万元股权通过零对价的方式无偿转让给了第三人。而这个第三人不是别人,就是丈夫曾经的好友方宏。

  不久之后,王林再次向刘云提出了离婚的要求。

  刘云的律师依据婚姻法、物权法还有民法通则向法庭提交了一系列关键证据,其中包括方宏与王林私下交往频繁,既是同学又是同事,关系密切;方宏在明知王林夫妇感情不和的情况下,还零对价无偿受让股权等。刘云的律师认为,这一系列事实形成了股权转让非善意取得的证据链。

  法院认定了上述证据,认为王林的股权转让属于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确认了本次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刘云最终获得了高于当时股东出资额的一半,即超过1500万元的经济补偿。

  据业内人士介绍,在所有的离婚财产类型中,股权分割是最复杂、最多变的。它既不能被简单地划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与另一方毫无关系;也不会统统都视作夫妻共同财产,由二人平分。夫或妻持有的股权是个人股权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股权(或股票)转让是否受到限制,是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等等,都会影响到最终的股权处理结果。

  业内人士解释说,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关于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转让,应尊重全体股东的意思,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而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生产、经营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所谓“以夫妻一方名义持股所形成的股权共有关系”其实是指因股权产生的收益权的夫妻共有,而非股东权、股东资格的共有。

  对于夫妻一方持有的股权的判定,目前法律界的看法不一。余锐认为,股权有登记的问题,如果说离婚的时候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财产为共同财产,那么就很难作为共同财产考虑。“因为现在关于股票有一些规避的情况,比如证券人员会用其他人的身份进行股票操作等,所以一般是在夫妻一方能够提供相应证据的时候就应当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是具体的案件要根据具体的情况而定。”余锐说。

  东城区法院民一庭副庭长王红表示,股权分割往往会涉及到夫妻之外的人身关系,比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投资等等。在实践中,经常是一方要求分割股权或者投资,但是相关公司或者其他的出资人不配合,隐匿会计账簿,或者拒不到庭表示意见,导致财产无法评估。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曾经就股权分割过程中的疑难问题答复过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出可以由一方当事人向法院主张股权确认之诉,通过‘曲线救国’的方式,保护夫妻一方的利益。但在实际操作中,如何在这种情况下成功地调解斡旋,还需要不断的探索。”郭水宽说。

  “2001年婚姻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两个司法解释,对离婚财产纠纷作出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当事人在这些问题上争得比较厉害,达成调解的比例很低。”全玉海认为,“推动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和相关立法的完善,才是解决新型离婚财产纠纷的关键所在。”

  (文中涉及离婚案件当事人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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