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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车质押借款还债是民事纠纷还是合同诈骗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9-03-19 浏览:0
导读: 【质押】租车质押借款还债是民事纠纷还是合同诈骗 [案情] 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2008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袁华(化名)在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三厂镇等地,为获取钱款归还所欠债务,以先租赁车辆,后用租赁车辆

【质押】租车质押借款还债是民事纠纷还是合同诈骗

[案情]

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2008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袁华(化名)在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三厂镇等地,为获取钱款归还所欠债务,以先租赁车辆,后用租赁车辆质押的方法向他人借款人民币45000元。被告人袁华租赁轿车2辆未归还车主,涉案的2辆轿车的价值共计人民币9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袁华已退赃人民币45000元,并已发还质押权人,被害人已取回被骗车辆。另查明,2010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袁华在其母亲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审判]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华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海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袁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袁华在其母亲报案后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华归案后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经济合同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评析]

对于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袁华在签订租车合同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拿租的车去抵押还债,客观上也实施了租车抵押借款的行为,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该行为侵犯了市场秩序的法益,且涉案财物价值较大,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袁华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被告人在租赁车辆的过程中,并未使用虚假的身份欺骗承租人,在抵押车辆时也并未伪造汽车的行驶证明等文件,只谎称是朋友的车而质押,行为人的客观行为难以反映其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签订租车合同的行为只是一种合同欺诈行为,被告人将租来的车质押借款的行为是一种民事上的无权处分行为,只是由于客观原因造成租赁物难以归还。因此,本案只是一般的租赁合同民事纠纷。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一、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

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表现形式主要有:(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履行部分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民事欺诈行为是指行为人故意欺骗他人,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从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民事欺诈行为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

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主要区别是:(1)在合同诈骗中,行为人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对方履行合同义务而非法占有对方的财产,自己不履行或者只履行部分合同义务。而在民事欺诈行为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虽然也是为了获取一定的非法利益,但是行为人的主要目的是履行合同,而且这种非法利益的取得是要通过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来实现,行为人必须支付一定的对价。(2)合同诈骗罪是非法占有他人数额较大财物,侵犯市场经济秩序的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民事欺诈行为发生在订立合同阶段,是一种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受民事法律的调整。

两者的基本界限是:(1)在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2)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因为犯罪的本质是侵犯刑法法益,只有严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才能侵犯刑法法益,才能受刑罚处罚。合同诈骗罪是数额犯,只有达到一定数额才能被追诉。

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分是相对的,民事欺诈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合同诈骗犯罪行为。条件是(1)合同得到了履行。只有合同得到了履行,才可能造成对方的财产损失;(2)行为人在订立合同前、订立合同中或履行合同过程中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目的;(3)合同相对方必须遭受了数额较大的财产损失。

二、非法占有目的

1、何谓非法占有

“占有”是民法中物的所有权中四大基本权能之一,是指主体对物的一种实际控制状态,表现为对特定客体进行事实上的控制。而刑法上的“占有”不仅包括民法意义上的“占有”,而且以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意思对物的使用、收益和处分;不仅包括行为人“占有”,而且包括第三人“占有”。区别二者的关键是,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是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主观上具有有使财物脱离其合法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支配、控制而由自己进行非法支配、控制的心理。将租赁物进行抵押,从而获取非法利益,从民法上来说属于无权处分,而从刑法意义上来说即属于非法占有。

2、怎样判断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合同诈骗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思和能力的情况下,以签订、履行合同为幌子骗取公私财物;而一般的合同纠纷是行为人有履行或基本履行合同的意思和能力,只是由于客观原因而未能完全履行。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的认定。

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总是要通过客观行为才能表现出来。对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大量钱财的;(2)获取他人为履行合同而支付的款物后逃跑或肆意挥霍的;(3)利用他人为履行合同而支付的款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4)获取他人为履行合同而支付的款物后转移、隐匿财产或抽逃资金,以逃避归还钱款等等。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合同之前或者在签订合同之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放弃非法占有目的,积极、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的,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本案中,被告人袁华租赁汽车后立即将之质押给他人,向他人借款还债,其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时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且在两年多时间里没有履行归还汽车的合同义务,可以推断出被告人袁华具有非法占有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主观目的。因此,被告人袁华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基本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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