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首页 |
手机站 |
律师黄页 | 会员中心 | 微办案APP

民事法律

经济法律

刑事行政法律

涉外法律

公司专项法律

其他非讼法律

中国竞争法律体系协调化的形式要件是什么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9-03-20 浏览:0
导读: 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里规定的就是产品侵

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里规定的就是产品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产品侵权责任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完善了我国的产品侵权责任制度。

网友提问:中国竞争法律体系协调化的形式要件是什么

律师解答:法律形式的科学合理,能有效地体现法律的正确价值取向,充分表达法律的内容。因此,协调的竞争法律体系首先应该是形式上协调的法律体系,这是竞争法律体系协调化最基础的构成要素。竞争法律体系协调化的形式要件主要体现在逻辑性、整体性和统一性三方面。

相关法律知识:1、竞争法律体系的逻辑性。竞争法律体系需要按照一定的逻辑结构来构造,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竞争法律在文化上具有内在的逻辑性。中国竞争法律体系的逻辑性大体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按竞争法律的不同效力逻辑构建。构成竞争法律体系的多个法律法规的效力并不完全相同,协调的竞争法律体系必然是按照各个竞争法律法规的效力层次高低--效力层次较低的竞争法律依从效力层次较高的竞争法律来组建。二是按竞争法律不同功能逻辑来构建。调整不同对象的竞争法律之间有些并不存在效力等级关系。比如《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均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通过的,前者主要调整竞争管理关系,后者主要调整经营者的市场竞争关系,两者的效力等级完全相同,不存在依从关系。要正确处理两者的关系依据效力逻辑原则显然力不从心,需要借助于功能逻辑原则。表面上看,调整不同对象的竞争法律在功能方面的差异,似乎是竞争法律体系不协调的因素。事实上,不同功能的竞争法律之间并非毫无相关,相反,它们的不同功能正是竞争法律体系发挥整体功能的前提。比如,反垄断法侧重于保护自由竞争状态,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侧重于保护公平竞争状态,两法在功能上相互关联,因为自由竞争是公平竞争的基础,公平竞争是自由竞争的保障,而两者均有利于维护市场竞争机制--竞争法律体系整体功能的实现。

2、竞争法律体系的整体性。在现代社会,法律主要通过文字等形式符号而对应于现实的社会关系。同样,竞争法律体系要通过形式符号来反映市场竞争状况,就必须强调形式符号之间的关联性和整体性。中国竞争法律体系形式上的整体性要求构成该体系的各种符号之间和谐和协作。我国竞争法律体系的不协调,在很大程度上其实就是法律符号之间不能产生和谐和协作关系所致。比如,“相关市场”作为反垄断法的一个基本范畴,不管是卡特尔,还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还是经营者集中,有些情况需要对相关市场进行界定。针对目前反垄断执法分而治之的格局,可能会存在不同执法机构对“相关市场”认定标准各异的现象,为此,2009年5月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颁布了《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作为各执法机构认定“相关市场”的共同依据。因此,只要考虑到竞争法律的形式符号总要作用于市场竞争关系,就会意识到竞争法律形式之间的协调对于竞争秩序维护的重要性。

3、竞争法律体系的统一性。面对数量繁多的竞争法律规范,我们在构建中国竞争法律体系过程中,必须强调竞争法律体系的统一性。竞争法律体系是多样性的统一。建立竞争法律体系,前提条件是存在多种多样的竞争法律法规,并达到一定数量,形成一定规模。没有多样性就没有竞争法律体系,多样性是竞争法律体系统一性的基础。当然,这里的统一性并不是众多竞争法律规范杂乱无章的随意堆积,而是内在统一的。为实现竞争法律体系的统一,要做到以下几点:一要明确竞争立法权限,尤其在竞争立法主体多元化的背景下,竞争立法权限是否明晰直接影响到竞争法律规范的协调性。二要规范竞争立法程序。三要梳理竞争立法内容。四要协调竞争执法机关间的关系。五要协调竞争执法机构与法院之间的关系。总之,没有统一性,建立竞争法律体系就没有可能性。



公众号 手机站
公众号 - 大律师网(Maxlaw.cn) 手机站 - 大律师网(Maxlaw.cn)
联系我们

广告合作

商务合作
律师打官司、法律咨询就上大律师网,全国律师咨询热线电话:

400-668-6166

Copyright © 2008-2024 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