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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无能力赔偿”规定不合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9-03-22 浏览:0
导读: 1987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规定,交通肇事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的数额,起点在3万元至6万元间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这里未明确界定私有财产是自

1987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规定,交通肇事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的数额,起点在3万元至6万元间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这里未明确界定私有财产是自己的私有财产还是他人的私有财产,因此就产生因违章驾车仅造成自己财产损失而要负刑事责任的尴尬局面。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此规定,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修改有了很大的进步,但其规定的无能力赔偿限制又产生以下问题:

一、未明确规定无能力赔偿的时间,即以立案时为标准,还是以批捕、起诉、审判时为标准,因此常常造成此类案件在公检法三机关之间来回扯皮,久拖不决。假设以立案时为界,那么,立案时犯罪嫌疑人无能力赔偿,批捕后又有能力并且赔偿了,就会造成错误批捕。同理,如果审判时又有能力赔偿的话,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又会造成错误起诉。假设以审判时为界,则会造成立案、批捕、起诉等环节于法无据,既然无法立案、批捕、起诉,又何谈审判呢

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在这种情况下,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的是第一位的赔偿责任,其在先行赔偿后,才能向有过错的驾驶员追偿。据此,在一起交通肇事案件中可能会出现驾驶员负刑事责任,而他人负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那么,根据新解释的上述规定,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时,应由谁来承担刑事责任呢驾驶员在这种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也就没有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而如果由他人来承担,也不符合犯罪构成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三、按照新解释的规定,假设行为人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特别巨大,在交通肇事中也负全部责任,但只要其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下,就不构成犯罪。由此,很多肇事人在这种情况下,可能只赔偿被害人1000元、500元,甚至更少来逃避法律的制裁,那么这条规定便失去其严惩交通肇事、鼓励赔偿的本意。

因此笔者认为应取消无能力赔偿规定,建议将该项规定修改为:“造成公共财产或他人财产直接损失的数额在30万元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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