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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否设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9-03-24 浏览:0
导读: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运用】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否设上限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精神损失费的赔偿数额一般不得超过5万元,确有特殊情况的,赔偿数额也不得超过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否设上限,引起了人们的热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运用】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否设上限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精神损失费的赔偿数额一般不得超过5万元,确有特殊情况的,赔偿数额也不得超过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否设上限,引起了人们的热议,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否设上限吗请看下文。

今日话题:为了杜绝人身损害案中当事人提出“天价”索赔,近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精神损失费的赔偿数额一般不得超过5万元,确有特殊情况的,赔偿数额也不得超过10万元。有读者认为,设置赔偿上限能够防止当事人漫天要价,且便于司法操作;但也有读者持反对意见,认为这种“一刀切”式的标准不仅不够科学,而且违背了法治精神,不利于保护受害人权益。如何科学公正地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有读者建议,应该建立起一套精神损害鉴定体系,依据受损害程度制定不同档次的标准。

设限可防止漫天要价

吴志峰:为了防止被损害人的漫天要价,精神损害赔偿理应有个上限。如果出现漫天要价但却得不到法律上的支持,相伴随的诉讼费用同样是高额的,反而不利于被损害人利益的实现。没有法律制约的赔偿诉求只会激化双方的矛盾,埋下更多的纠纷隐患,最终造成司法尴尬。

靳卫星:对精神损害应该给予赔偿,在目前尚无全国性的赔偿标准的情况下,应该鼓励和支持地方政府出台与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具可行性与可操作性的地方标准。云南实行标准化制度有利于统一适用法律,使赔偿数额不因其他因素变化而出现很大的偏差,促使法官在一定限额或数额范围内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这样做,既让当事人觉得有据可依,又可以避免乃至杜绝出现新的司法腐败,保证法律的尊严与权威。

从建锋:精神损失费的赔偿标准要比实物赔偿难得多,云南高院对此所做出明确的规定,显然将会使得相关案件审判的可操作性大大增强。正在修订的《国家赔偿法》明确了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其中最高赔偿金额将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根据计算,2009年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上限为146145元,而云南省依据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制定赔偿数额不超过10万元的标准,显然在国家标准的范围之内。

周辉全:近几年来,国内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层出不穷,各地法院在操作上也是依据事件的影响力等给予适当的赔偿,但赔偿数额及其标准却很难统一,这样,诉讼双方就免不了产生分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相关标准是给法官、诉讼各方、社会各界提供了明确的赔偿依据,笔者认为是可行的、科学的,可以减少或避免诉讼双方的分歧。希望这个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能够随着经济社会文明的发展进行更新,以体现司法文明与时俱进。

“一刀切”有损法律公正

刘菲:对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一个统一的、具体的标准,不仅是不科学的,也是不适宜的。因为精神损害同财产损害相比较,其本质特征就是损害结果的无法计算性和难以衡量性。其次,与财产损害相比较,精神损害的另一个特征就是千差万别性。损害结果不仅因人而异,而且受时间、地点、场合、文化传统、民族习惯、社会风俗等诸多因素的制约。如果套用固定的标准,必然造成执法的僵化,甚至有损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杨红兵: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初衷是补偿和抚慰受害人,教育和惩罚侵害人,唤起权利主体的维权意识,引导和规范社会尊重他人的精神权利和基本人权,推动人类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进步。削足适履的上限有违法治精神,虽然方便了操作,但却使受害者权益打折。事实上,对一些严重精神损害,若不予以相应的高额物质赔偿,会使权利人拥有的精神利益失衡。因此,精神赔偿不能简单虑及便利,就采取脱离实际的“一刀切”方式,而应当充分考虑到受害人的痛苦,使其得到相对等值的赔偿,对侵害人起到应有的制裁,对社会起到警策作用。

吴江:按照云南省高院的逻辑,假如精神损害赔偿费超过了经济发展水平,侵害人赔不起了,法律就会成为一纸空文。既然如此,给精神损失赔偿费设个上限,似乎也相当在理。不过,因为赔不起便设上限,其实恰恰是对法治精神的践踏与破坏。假如赔不起便可以成为不赔的理由,物质损失的赔偿岂不更应该依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来定可见,拿社会经济水平来向法律法规讨价还价,不仅将成为对相关犯罪侵权行为的变相纵容,更会使法律的严肃性与权威性大打折扣。

赤子之心: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该是上不封顶,否则,许多应该得到高于这项规定的赔偿的受害人,就被排除在了法律保护之外。这一规定虽然便于法院审理结案,但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却损害了众多受害人的利益。法院不能只为了便于审理结案,而忽视了法律的公正。

建立精神损害鉴定体系

林寿清:因为精神损失费往往成为诉讼双方争执不下的焦点,所以有一个标准,可以提高结案效率。但是,这种“一刀切”的做法显得不科学,应该广泛征求医学家、科学家、法学家和社会各界意见,对精神损害制定相应的伤害级别鉴定体系,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

吕治君: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经过最高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确定,已由原先的保护部分人身权和人格权扩展为保护人格权和人格利益,使人权的保障日益完善,但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界定全国尚无统一标准,而实行赔偿数额的标准化已成为趋势,目前,广东、上海、重庆、福建、云南等地都制定了相应的标准,但基本属于各行其是,且基本是只规定了赔偿上限,除广东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引进低限保护外,其余均未规定赔偿低限,应该说对精神损害的法律保护尚存在较大缺陷。为此,笔者建议,除了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坚持以不同侵权程度分档评定之外,最好还是尽快拟订一个各地均可借鉴使用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标准,譬如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程度一般,未造成人身伤亡的,赔偿数额可在1000元至2万元间评定;侵权行为恶劣的,致人严重精神损害,造成受害人精神障碍等疾病,影响其正常工作、劳动和生活的,赔偿数额可在2万元至10万元之间评定;侵权行为恶劣的,致人严重又长久精神损害,造成受害人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或死亡的,赔偿数额可在10万元至40万元之间评定,最多可不超过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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