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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外贸代理立法规定的理解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9-04-11 浏览:0
导读: 【委托代理进口合同】对我国外贸代理立法规定的理解 在我国现行的调整外贸代理关系的法律、规章中,《民法通则》规定的直接代理很容易理解,《对外贸易法》并无关于代理规则的具体规定,而《暂行规定》虽未失效,但在

【委托代理进口合同】对我国外贸代理立法规定的理解

在我国现行的调整外贸代理关系的法律、规章中,《民法通则》规定的直接代理很容易理解,《对外贸易法》并无关于代理规则的具体规定,而《暂行规定》虽未失效,但在《合同法》施行后,该规定作为部门规章已基本上失去了参考价值。故真正值得我们认真解读的,主要是《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其中,行纪合同及位于委托合同一章中的第402条、第403条借鉴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代理制度,是对《民法通则》仅限于直接代理的突破,意义尤为重大。对这些规定的正确认识是在外贸代理案件中正确认识外贸合同法律性质的前提。

、合同法第402条 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依照本条的规定,在下列条件下,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该合同不是直接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而是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第一,第三人清楚地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也就是说第三人知道受托人是委托人的代理人;第二,第三人是在订立合同时就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如果是订立合同的当时不知道,是事后知道,不适用本条的规定;第三,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的,也不能适用本条的一般规定。这里讲的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的情形,比如,受托人与第三人约定该合同只约束第三人与受托人,不涉及其他人;有交易习惯表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如果委托人作为该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就不会订立该合同等。 委托人可以介入受托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也不是受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也就可以直接约束和委托人和第三人。这里有两个前提条件:

一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按照委托人的指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二是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 不过,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受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情况下,该合同就不能直接委托人和第三人。而第三人通过其暗示知道代理关系的存在,该代理人仍应当对合同承担个人责任;我国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从字面分析,这应理解为第三人订约时不仅须知道受托人的行为系代理行为,而且须知道谁是具体的被代理人,而隐名代理制度则仅要求代理人订约时表明其行为为代理行为,无须披露具体的被代理人。可见,我国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并未照搬普通法系的隐名代理制度,而是有自己的特色。

、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本条是对委托人的介入权、第三人的选择权的规定。 委托人的介入权,指的是在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委托人取代受托人的地位,介入到原本是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条件是:第一,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也就是说受托人与第三人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对受托人与第三人具有约束力;第二,当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间接影响到委托人的利益,这时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第三,因受托人的披露,委托人可以行使介入权。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应当通知受托人与第三人。第三人接到通知后,除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以外,委托人取代受托人的地位,该合同对委托人与第三人具有约束力;第四,因受托人的披露,委托人也可以不行使介入权,仍然由受托人处理因第三人违约而产生的问题。 第三人的选择权,指的是在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因委托人的原因造成受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即第三人可以选择请求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请求仍然由受托人承担违约责任。但第三人只能选择其一,选定后不得变更。 本条是关于第三人不知情时委托人的权利以及第三人的选择相对人的权利的规定。如果受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的代理关系的,因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因受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受托人也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选择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对委托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如果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因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或者因其他事由不能履行对委托人的义务的,委托人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如果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委托人就不能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如果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对等地,第三人也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权。 如果受托人不履行义务,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行使其对受托人的权利。同时,委托人也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事实上,我国合同法第403条的规定系照搬了罗马统一私法协会于1983年通过的《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第13条的规定。但无论如何,该条通过引入英美法上的介入权和选择权制度,突破了大陆法系中必须通过两个合同结构来解决本人、代理人及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传统间接代理制度,意在通过更灵活的方式平衡各方利益。

、行纪合同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行纪合同也称信托合同,最早罗马法所称信托是一种遗产处理形式。是指被继承人将遗产的全部、一部或者一特定物,嘱托其继承人转交给指定的第三人,这时的信托并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英美法信托是从英国中世纪所通行的用益权制度发展而来,源于英国的衡平法。 行纪合同具有如下几点法律特征: 第一、行纪人应为委托人的利益为法律行为。第二、行纪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为法律行为。第三、行纪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为法律行为。 这一点是行纪合同与委托合同、居间合同和重要区别之一。行纪人依照行纪合同,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委纪事务,如代购、代销、寄售等。行纪人以委托人给付的费用、物品为委托人的利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由此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由行纪人取得并享有或者承担。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不发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委托人也不对行纪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行纪合同主要内容是受托人根据信托人的委托,为受益人的利益而运用此财产,对信托人的财产进行管理、处分。大陆法系由于有财团法人制度及法定代理制度,可以实现信托所想要达到的目的,因此大陆法无信托制度。随着行纪业务的发展,行纪合同逐渐被广泛应用,成为一种独立的合同类型,与委托合同并存。有些国家把行纪合同规定在商法典中,如法国商法典和德国商法典对行纪合同都作了专门详细的规定。

、在一般的教科书上,都认为行纪合同和委托合同有下列联系点:如都是以提供劳务为合同的标的;都是以当事人双方的信任为基础;都是以处理一定事务为目的。两者的区别在于: 第一, 适用范围不同。行纪适用范围窄,仅限于代销等贸易行为;而委托合同的适用范围宽。 第二, 行纪全同的受托人只能以自己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处理事务既可以用委托人名义,也可以用自己的名义。 第三, 第三,行纪人一般是专门从事贸易活动,其开业和经营需要经过国家有关部门的审查、登记;而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不必是专门从事贸易活动的,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 第四,行纪合同是有偿合同;而委托合同既可以是有偿也可以无偿。

这些特征和区别是无法分清外贸代理进口合同应当归属于行纪合同还是委托合同。另外合同法第423条规定,行纪合同一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该条意义重大,值得认真揣摩,就本文探讨的外贸代理案件而言,其关系到外贸代理进口合同是行纪合同还是委托合同。

合同法规定行纪合同显然系为弥补民法通则只规定直接代理的缺陷,因应了商业实践中需要间接代理的要求,表明我国对大陆法系中代理制度的借鉴更为全面。但上述规定却无法确定的区分外贸代理进口合同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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