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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的著作人身权遭受侵害能否请求精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9-04-21 浏览:0
导读: 【著作权赔偿】法人的著作人身权遭受侵害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院倾向意见认为,法人的人格权遭受损害,不具备传统民法理论中的精神痛苦这一精神损害后果构成要件,对自然人的精神损害给予司法救济,着重体现了对

【著作权赔偿】法人的著作人身权遭受侵害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院倾向意见认为,法人的人格权遭受损害,不具备传统民法理论中的精神痛苦这一精神损害后果构成要件,对自然人的精神损害给予司法救济,着重体现了对基本人权和人格尊严的法律保护,包含有“人权”内涵的自然人的人格权与法人的人格权等量齐观不适当,后者作为无形财产权遭受损害,赔礼道歉足以恢复名誉,无须给予金钱赔偿。学术界有观点认为,把生物学上的精神损害与法律上的精神损害混为一谈是错误的,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丧失,法人的精神损害仅指精神利益丧失,精神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是民事主体人格的基本利益所在,否认法人有精神损害就等于否认法人的人格。笔者认为在著作人身权领域,法人作为著作权权利人具有身份利益和精神利益,一般没有异议,但两种利益遭受侵害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救济方式,其实质是一个司法价值趋向问题,笔者无意哗众取宠,试作粗浅探析。

从著作权权利主体角度分析。我国的著作权权利主体既包括公民,也包括法人作者,著作权法规定的四种著作人身权法人同样依法享有。由于著作权法对法人的著作人身权和公民的著作人身权的保护没有规定实行区别对待,故二者同等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其次,审判实践中对作者为公民的著作人身权保护,已有判例进行了精神损害赔偿。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国情国力杂志社、叶小乔、宋少英等29人诉华龄出版社侵犯文字作品著作权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吴冠中诉上海杂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二案的被告分别向叶小乔等29人和吴冠中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失。

从著作人身权内容分析。著作人身权兼人格权、身份权双重性质,即不能归于纯粹的人格权。其中署名权身份专属性最强,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既含有人格的因素,又体现作者的身份利益,这种基于作者身份关系产生的权利既是身份权益也是人格利益。由于现行著作权法对法人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未作禁止性规定,故只要有证据证明其著作权人身权遭受侵害造成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损失的事实,理当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并依法得到支持。

从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内容和功能分析。首先,侵犯公民的著作人身权会造成作者的精神痛苦,那么侵犯法人的著作人身权会引起什么法律后果呢著作人身权包含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法人不具有精神感受力,无精神痛苦可言,所以侵害法人的著作人身权只能导致法人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损,如商誉损失。这一受损可能进一步转化为财产利益造成损害,可请求财产损害赔偿,但也可能仅停留于前者,此时财产损害赔偿显然不能适用。我国的赔偿损失民事责任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和精神损害的赔偿,因此侵害法人的著作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只能归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从这一角度分析得出的结论,与精神损害赔偿理论上包括精神痛苦和人格利益、身份利益的损害赔偿两方面内容是一致的。

其次,从精神损害赔偿功能分析。精神损害赔偿在法律上既具有补偿性功能,又具有惩罚性功能,所以对侵害法人的著作人身权造成的精神利益损害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可达到既补偿平复又制裁惩罚的作用。

从司法价值趋向角度分析。我国的法人种类、数量多,著作权领域法人成为著作权权利人的情形不少见,如计算机软件作品、图形作品。由于体制原因,目前我国法人著作权遭侵害寻求法律救济保护的情况不乐观,这是我国国有无形资产流失的一个重要因素。笔者认为,对侵害法人的著作人身权造成的精神利益损害提供精神损害赔偿司法保护,才称得上是完整法律意义上的著作权司法保护,不能因审判实践中尚无此类判例而否认其潜在的司法价值趋向。而且对此类损害提供精神损害赔偿司法保护,除起到补偿平复、制裁惩罚作用外,还能对社会产生一般的警示教育作用,从而激发起法人组织在其著作人身权遭受严重损害主动寻求司法救济的信心,对防止国有无形资产流失,提升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形象,将起到积极作用,这也是赔礼道歉等其他救济手段无法实现的司法价值所在。所以法人的著作人身权受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从司法价值趋向角度具有正当合理性。笔者建议在著作权诉讼领域实行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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