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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天津亚太房屋地产投资有限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9-05-22 浏览:0
导读: 【天津抵押房屋贷款】关于天津亚太房屋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宣武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一中经再字第2042号 原审上诉人天津亚太房屋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

【天津抵押房屋贷款】关于天津亚太房屋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宣武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一中经再字第2042号

原审上诉人天津亚太房屋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荣,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北京兰德土地利利用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县西大街环岛北。

法定代表人张华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宁,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永超,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宣武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314号。

法定代表人金洪戈,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维,北京市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市华盛地产开发公司(已于1998年11月被北京市海淀区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

原审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宣武支行)与原审被告北京市华盛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原审上诉人天津亚太房屋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原审上诉人北京兰德土地利用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兰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8年11月作出(1997)一中经终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1998年3月及1998年5月,原审上诉人兰德公司、原审上诉人亚太公司分别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于1999年12月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亚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文荣、原审上诉人兰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永超及原审被上诉人宣武支行之委托代理人王立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终审判决认定:1993年2月26日,华盛公司与宣武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期限3个月,并约定了利息;亚太公司与兰德公司对借款提供了担保。宣武支行签订合同当日提供贷款500万元,同年3月30日提供贷款500万元。此后,华盛公司共还款600万元及部分利息,余款、余息未还。认为,宣武支行与华盛公司所签借款合同系有效合同,亚太公司与兰德公司为华盛公司担保的行为有效,华盛公司在合同到期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责任,亚太公司与兰德公司在华盛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时,应承担担保责任。判决:一、维持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1994)宣经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即:一、华盛公司给付宣武支行本金400万元;三、华盛公司向宣武支行支付本金400万元的利息及罚息;四、亚太公司、兰德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宣武支行向华盛公司支付未按期提供贷款500万元的违约金);二、撤销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1994)宣经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华盛公司向宣武支行支付本金500万元的利息及罚息);三、北京市华盛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宣武支行支付本金500万元的利息及罚息(自1993年2月26日至1994年8月23日,利率及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扣除已付利息79040元)。

终审判决后,兰德公司以其未实际为华盛公司提供担保,担保书上的日期是银行工作人员在贷款发生后找至其公司要求提供担保,在事后自行填写,应属无效等为理由;亚太公司以华盛公司未经担保人同意,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欺骗其公司,其公司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且华盛公司早已还汪服该笔借款,其亦不应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亚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即:宣武支行所存1993年度华盛公司完整的银行会计帐复印件及相关线案。

经再审查明:华盛公司在上海与他公司合建巾帼大厦,缺乏资金。为取得贷款汇往外地,华盛公司于1993年2月11日以其要在本市西单北大街47号建设“华盛游乐宫”,前期工程款项不足为由,向宣武支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后华盛公司与宣武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签署日期书写为“1993年2月26日”。该合同为“流动资金贷款类”的“地方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宣武支行向华盛公司一次性贷款1000万元,期限为3个月,用于其资金周转,华盛公司保证于1993年5月偿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及利息的给付方式。此前,经宣武支行有关人员联络,华盛公司总经理高海涛向与其不相识也无业务关系的亚太负责人谎称其兴建华盛游乐宫缺乏资金,需向银行借款,请求亚太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如亚太公司予以担保,其可将其在本市西单北大街47号房产及权益向亚太公司抵押。基于此情,亚太公司出具了该借款合同担保函。后,华盛公司将实得贷款500万元,转入上海用于建设巾帼大厦。1993年3月,宣武支行人员郭文朔与华盛公司副总经理孙卫东又找至兰德公司,称其公司向宣武支行的借款系由外地的合资公司担保,因银行内部搞“达标”,故还要找一些北京公司担保。经商议,兰德公司出具了该借款合同担保函,该担保函上的日期由宣武支行人员郭文朔倒签为“1993年2月26日”。

经审查,宣武支行的银行会计帐、贷款帐及相关凭证,记载有如下事实:1993年2月27日,自45608618号贷款帐贷入华盛公司帐号23707237帐上500万元;1993年3月30日,自45608618号贷款帐贷入华盛公司帐号23707237帐上500万元。1993年3月30日,华盛公司自帐号23707237帐上向45608618号贷款帐还贷500万元;1993年7月7日,华盛公司自帐号23707237帐上向45608618号贷款帐还贷500万元。宣武支行45608168号贷款帐“收回贷款累计”栏记载,至1993年7月7日,已收回贷款1000万元。宣武支行会计帐记载,华盛公司1993年3月21日付利息27170元;1993年6月21日付利息32110元;1993年7月7日付利息82357.70元。

又查,宣武支行所做“委托贷款”,没有与第三方签订有委托贷款协议,“贷款”资金来源不明。

再查,华盛公司系由高海涛等个人出资组建。1998年11月1日被北京市海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高海涛因犯诈骗罪,现在服刑。

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有:

1.宣武支行提供的华盛公司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担保函。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亚太公司、兰德公司对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担保函的文件义本身无异议,亚太公司认为贷款申请书的申请内容虚假。

2.本院调取的宣武支行会计帐、贷款帐、相关凭证;兰德公司提供的郭文朔证言、万胜芳证言。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宣武支行、亚太公司、兰德公司均无异议。

3.亚太公司提供的华盛公司原总经理高海涛的证言、本院向高海涛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亚太公司、兰德公司无异议;宣武支行以高海涛在服刑期间,其证言内容不一定真实为由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高海涛的证言内容与案件相关的主要事实吻合,可以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4.北京市海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工商发(98)企吊字第6870号处罚决定书。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宣武支行、亚太公司、兰德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华盛公司在向宣武支行借款活动中,隐瞒借款的事实用途,采用欺骗的方法,骗取亚太公司为其担保;兰德公司虽在借款事实发生后,为华盛公司提供了担保,但由于华盛公司并未按申请用途使用借款,未经担保人同意擅自将借款挪作他用,故亚太公司、兰德公司在被欺骗的情况下所做出为华盛公司担保的意思表示无效,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据宣武支行的贷款帐目记载及相关证据证实,华盛公司已全部清偿了该笔借款,该事实在法律上是真实的,华盛公司与宣武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主债业已履行,担保之债即归于消灭。故亚太公司、兰德公司对该笔借款亦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宣武支行要求华盛公司再次偿还该笔借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判令亚太公司、兰德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代偿原审判决确认之借款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7)一中经终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1994)宣经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宣武支行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万三千九百七十元,由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宣武支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六万三千九百七十元,由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宣武支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 补充规定》,再审案件受理费六万三千九百七十元,由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宣武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韩静

代理审判员王京

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阎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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