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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闻传播侵害名誉权的客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9-06-17 浏览:0
导读: 【侵害公民名誉权案例】关于新闻传播侵害名誉权的客体 (一)名誉、名誉权 1.什么是名誉 新闻传播中的名誉侵权乃是新闻传播活动损害了公民,法人的名誉,侵犯了公民,法人的名誉权。那么,什么是名誉辞海上解释为:“名

【侵害公民名誉权案例】关于新闻传播侵害名誉权的客体

(一)名誉、名誉权

1.什么是名誉

新闻传播中的名誉侵权乃是新闻传播活动损害了公民,法人的名誉,侵犯了公民,法人的名誉权。那么,什么是名誉辞海上解释为:“名为令名,誉为美誉,有令名始获美誉,因谓令名曰名誉。”《布苹克法律辞典》的解释是:名誉是“关于一个人品格或其他特点的共同的或一般的评价。”[1]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名誉是对特定的人格价值的一种社会评价[2]。这里的“特定人”包括公民与法人。具体来说,名誉具有如下特点:

(1)社会性。名誉不是单纯的个体间的相互评价。相互间的评价因个人好恶不同以及与自己的亲密关系的差异呈现出主观性,如张三认为李四心地善良,而王五则可能认为李四心地险恶,诡计多端。名誉也不是自我的评价。一般说来,自我评价是与一个人应有的地位,处境和社会评价相一致的。但也存在有人因自卑而对自我评价太低,而也有人过于狂傲而自我评价趋高。由于名誉的社会性,名誉的内容在不同时代,不同社会制度中,便可能因人们的观念和意识不同而有所不同。名誉体现为公众对特定人的评价,这种评价,既来源于特定的所作所为,也反映了社会的价值观及谰判标准取向。对公民来说,反映为其品行,能力等的评价;对法人来说,则反映为法人的信用、生产能力、经营状况等因素。

(2)客观性。虽然对公民、法人的社会评价存在于公众的观念中,但这并不意味名誉是一个主观的概念。首先,名誉是客观存在的,是公民与法人作为社会一分子,通过自身的努力和表现而应当获得的,在客观上直接关系到主体在社会上的地位,社会成员对其依赖度等。另一方面名誉的客观性表现在当公民、法人名誉受损,所表现出来的不只是公民法人自我感觉的精神痛苦或信誉度下降,而在客观上反映为社会评价的降低,他人的非议,财产的损失等。

(3)特定性。虽然对名誉是否受到损害往往依赖“合理的普通的一般人的理解”,但名誉是对某个特定的公民或法人的评价,而不是对社会一般人的评价,即名誉具有特定指向性。所以,对公民、法人名誉的毁损只能在侵害事实具有特定指向性时才成立。如泛指一些人腐化堕落或有的公司坑蒙拐骗并不构成侵权,但如果没有事实根据特指某人腐化堕落某公司坑蒙拐骗则将民致名誉侵权。

2.什么是名誉权

名誉权是以名誉作为客体的。我们《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和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由此可见,所谓名誉权,乃是指公民和法人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不论是公民的名誉权,还是法人的名誉权,都具有如下特征:

(1)法定性。名誉权作为一种人格权,不是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而是法律赋予公民和法人所享有的一项权利,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2)专属性。名誉权是主体所固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它既不能转让,也不受他人剥夺,也不能由主体的自由意志而随意抛弃。它随着公民的出生或法人的成立而产生。权利主体的生存和存在期限内始终享有名誉权。

(3)名誉权与财产的关联。名誉权作为一种人格权利,其本身不具有财产利益,也不能用货币来计算其价值。但它体现了主体的重要的精神利益,并且与财产利益有着密切的联系。所以杨敦和先生认为名誉不仅能为“个人争取友谊、赢得尊敬、满足心理上之基本需要,且随美名而来的形象与信用,亦可增强吾等交易上之地位,扩大吾等对社会之影响,进而获取各种经济上或精神上之实益[3]。”所以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往往会给当事人造成精神上和物质上的损害。

(4)名誉权为绝对权。绝对权是指义务人不确定,权利人无需经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就可以实现的权利。名誉权的行使,不必借助他人的积极行为,只要义务人不加妨碍和侵犯,名誉权就可以实现。

3.新闻传播中名誉权的特点

新闻传播中的名誉侵权与一般的名誉侵权一样,都表现为对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权的侵害。但新闻传播中的名誉侵权因其主体的独特性而与一般的名誉侵权有所不同。

(1)从主体上看,新闻传播中名誉侵权的主体主要是通过合法程序成立的新闻机制和专门从事新闻活动的新闻工作者。从我国现目前来看,新闻机构包括报社、期刊社、图片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新闻的网络媒体等。而新闻工作者则包括编辑、记者、通讯员等。一般说来,在实际司法实践中,编辑往往并不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侵权责任基本上由新闻机构与作者(主要是新闻记者)承担。

(2)从内容上看,新闻传播中的名誉侵权是在新闻传播的活动过程中对公民和法人的名誉权的侵害,具有表现为新闻采访、编辑、发布过程中的名誉侵权,如果新闻机构和新闻工作者从事非新闻活动而侵害他人名誉权,则不构成新闻传播中的名誉侵权。如新闻机构内部的一些经营部门从事的其他任何商业性活动造成名誉侵权,或新闻工作者在工作之外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都只能视为一般名誉侵权。

(3)从行为特征上看,新闻传播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是新闻必须已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公开发表。即只要报刊已出版发行,电视、广播节目已播出,并已被受众所接收到,便可视为已传播出去而可能造成侵害名誉权事实的成立。但登载于《内参》上的材料不构成名誉侵权。1998年《解释》第二条:“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的来信成文章,当事人以其内容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从对他人权利所造成的后果来看,新闻传播造成名誉侵权的后果往往较一般名誉侵权严重。由于新闻传播中的名誉侵权通过报纸、广播电台等大众传播媒介的公开传播而构成,比起一般的人际传播所引起的名誉侵权而言,其影响范围更广泛,程度更深刻,并且损失更难以弥补。尤其是印刷新闻媒体,由于其易于保存性,有可能许多年后,还有人会看见新闻作品并对当事人产生不利的评价。而且,即使事后的救济,如更正、道歉、又因有可能无法完全覆盖原受众范围而导致侵权影响的难以完全消弥。

(5)从权利的对等性来看,一般名誉侵权当事人双方往往因为与己切身有关联的利益的维护和纷争而引起,侵权方与被侵害方在很多时候存在着直接的利益冲突。而新闻传播所引起的名誉侵权中,由于新闻机构与新闻工作者的活动是为满足公众知晓权和言论自由的一种公益的信息传播活动,所以其与被侵权者之间的冲突并非与自己直接利益紧密相关的冲突,而呈现出一种公权(舆论监督权)与私权(公民、法人的名誉权)的冲突。如何处理新闻传播与名誉侵权的关系,则体现了这两种权利的配置与平衡问题。

(二)法人的名誉权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所以法人作为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也和公民一样享有名誉权。法人的名誉是对法人的商业信用、资产经营活动、成果等方面的评价。法人的名誉是在它的整个活动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反映了社会对它的全部活动的总评价。法人的名誉权是指法人对其全部活动所产生的社会评价而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重要民事权利,是法人一经成立就应当享有的一项权利,到法人终止时即丧失。在这期间,法人的名誉权是与法人的人身不可分离的,法人便理所当然地享有对其名誉权进行维护,使之不受任何组织、个人侵犯的权利。

我国《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事业法人与社会团体法人。

企业法人的名誉权与财产权的联系非常紧密。好的名誉对企业来说本身就是一笔财产,能为产品带来销路,给交易带来合作伙伴,从而使其更具竞争力。而名誉的毁损,则很可能直接导致产品滞销,合作信誉下降,失去市场竞争力,使企业收益收到影响。新闻传播对企业名誉的损害,可表现在不正当评论企业产品质量(如指责其生产的产品为伪劣产品、假货、未达指定标准等),服务水平(如服务态度恶劣、水准低等),商业信誉(如不讲信用,没有支付能力等),服务水平(如服务态度恶劣、水准低等),商业信誉(如不讲信用,没有支付能力等)、财务状况、经营管理水平等,都有可能使企业的客户对其产生不信任感其至放弃使用其产品、接受其服务,使企业承受直接的经济损失。

机关法人在我国目前主要指政府各部门机关,因其本身的为人民谋福利的性质和必需受舆论监督的特点,留待下一节“政府的名誉权”中专门介绍。

事业法人与社会团体法人是从事非营利性的各项社会公益事业的法人,对其名誉的毁损较少会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但对这些组织和机构的名誉毁损往往会使其丧失公众的支持,导致吸收会员的能力下降,难以募集到资金或获得财政上的援助。如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诉香港《壹周刊》诽谤希望工程案。

1994年1月21日,香港《壹周刊》以大字标题刊登文章称希望工程大笔善款失踪,而文中所引个案完全与事实真相不符。此文一出,导致希望工程在香港所获捐款大幅减少。香港的希望工程在1992年所获捐款达2077万,1993年达2698万,而《壹周刊》诽谤文章之后,1994年只收到1700万捐款。1994年6月16日,中国青少年基金会起诉《壹周刊》诽谤希望工程。2000年香港高等法院判决《壹周刊》诽谤罪名成立。《壹周刊》赔偿希望工程名誉损失350万港元,赔偿希望工程捐款损失135万港元。

(三)政府的名誉权

在相当长的时期,我国新闻单位的经费由各级政府拨给,新闻单位实际上是党政机关的一部分,各级报社、电台和电视台实际上都是各级党政部门领导机关的“机关报”、“机关台”党政机关对这些新闻事业单位进行直接管理,宣传什么,批评什么,怎样宣传等都是由党政机关直接决定,所以新闻传播与政府各机关之间根本不会出现任何不合谐,更不会有见诸法庭的尴尬场面。但近年来,随着我国整个社会经济的转轨,从前单一的机关报、机关台的新闻事业体制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同时,政府工作透明度提高,社会舆论监督的加强,新闻媒体对政府各部门活动的报道有了很高的自由度,便难免出现新闻批评报道与政府各部门的摩擦,甚至出现了政府部门起诉媒体侵犯其名誉权的案件。如齐齐哈尔市二轻局诉载煌及《南方周末》等十家报社名誉侵权案和广西北海市交警支队诉《南方周末》名誉侵权案。齐齐哈尔市二轻局认为1998年3月27日发表于《南方周末》的戴煌的长篇报道《工人投票罢免渎职厂长齐齐哈尔连发三起血案》,“助长了无政府主义思潮的泛滥”,“报道的发表使局领导的威信下降,工作上指挥不灵”,并“使二轻局和市委、市政府蒙受了不白之冤”,“使人们对齐齐哈尔市的社会治安和投资环境丧失信心。[4]”2001年11月13日,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报道“严重响了齐市党政机关的形象和社会稳定”,判令戴煌,《南方周末》等向二轻局“赔礼道歉[5]”。而广西北海市交警支队则认为《南方周末》在“刘秋海事件”中的报道中对其行政行为的批评损害了其名誉、形象。广西北海中院和广西高院均认定侵权成立[6]。仅从这两例判决来看,我国司法实践实际上认可了政府名誉权的存在,并给予了相当宽泛的保护。

从国外司法实践上看,政府机关在一般情况下是不能对就政府行为的批评提起名誉侵权之诉的。如美国最高法院就曾宣布政府机关提起诽谤诉讼是违宪的。1923年,《芝加哥论坛报》在一篇报道中称芝加哥是一座即将完蛋的城市。信誉已经瓦解,就要濒临全面破产。芝加哥市政府指责该报道破坏了其债券市场的信用并给城市造成了大量财产损失。因而起诉《芝加哥论坛报》诽谤。伊利诺斯州高级法院驳回了起诉。伊利诺斯州高级法院认为,宁肯让不负责任的报纸或公民不受惩罚,也不能让人民从此惧怕对不负责任的、腐败的政府提出批评[7]。

在我国,新闻机构的日常工作实际上在很大范围内处于行政机关的管理之下。如对于报刊质量的管理,达不到标准的,违反宣传纪律的,会受到停办或撤销登记的处罚。广电部门也建立了审听制度,发现违法违规的情况,会予以批评教育或追惩。即使不是新闻媒体的直接主管机关,对于新闻传播中的批评,某些行政机关如认为批评有损自己的形象,也往往会动用行政力量对媒体,新闻工作者的批评进行阻挠、抵制,甚至打击报复。如1998年4月7日,河南泌阳县一个体司机酒后驾车肇事逃逸,泌阳县广播电台记者魏家强由此采写了“泌阳出了个‘张金柱’一文发表,该县县委书记、宣传部长认为批评稿败坏了泌阳现象,以行政手段责令广电局严肃处理,广电局即以魏“违反了宣传纪律”为由,下发文件将魏开除[8]。另据《农民日报》报道,2000年9月19日,该报刊发《贫困县里的“阔”书记》一文,对国家级贫困县——四川省叙永县委书记巫俊明屡次超标准用车和购车的违纪行为进行批评,致使该书记十分恼怒,叙永县县委办发出紧急通知,要求各级镇及涉农部门把9月19日《农民日报》全部收回并烧毁。

从这一点看,行政机关与媒体的地位往往处于是不对等的境地。两者并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完全适用《民法通则》的名誉权的有关规定是欠妥当的。从法律上讲,政府部门属于机关法人,是依法行使国家权力的部门。与普通法人不同,为行使、代表国家处理行政事务的职责,政府各部门被赋予了特殊的权力,这就使得其许多时候已不是民事权利的主体,而是行政法上的主体,更不应单纯将其等同于一般民事主体对其名誉权施以保护。我国《宪法》第27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也规定,国家公务员必须“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可见媒体的舆论监督权是公民的宪法权利经由公共手段(媒介),在新闻传播领域中的再现与行使。其出发点即在于通过吁请社会力量的广泛关注,借以发挥舆论的建设性纠偏作用,从而来保护公众利益,促进国家权力机构的良性运用,这实践上是公民的不可剥夺的一项政治权利[9]。而且,行政机关执行公务时的行政行为是为人民利益而进行的与公共利益有关的行为,理应让民众知晓,评论;而舆论监督的威力,并不是来自新闻或新闻媒体本身,而是来自新闻背后所代表的民意。所以有学者主张,“批评行政机关滥用职权,根本不存在侵犯名誉权”[10]。

“不受约束的权力必然会产生腐败”。行政部门由于手中有权力,这就使它有了可以利用手中之权干涉新闻监督,抵制批评的可能。没有舆论的监督,行政机关侍权为所欲为,不能正确对待批评,显然是违背公共权力运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原则的,也将导致对民意的箝制。“如果我们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都以任何一个公民或者新闻机构对它的批评,哪怕用语尖锐一些都是侵权的话,那么这样一个国家的机关就太专权了……”[11]

(四)公民的名誉权

公民的名誉是指有关公民道德品质、生活作风及其他素质的社会评价。公民的名誉权则为公民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都对公民的名誉权进行了保护。在新闻报道中,对公民的报道、评论如与事实不符,或有侮辱、诽谤人格的内容,是会认定为名誉侵权的。

在新闻传播对公民的名誉权的论述中,法学界与新闻界在学术讨论中都提出了区分公众人物的概念。如孙旭培、魏永征等所写的有关新闻侵权的专著,王利明的《人格权法新论》和《人格权与新闻侵权》,张新宝的《名誉权的法律保护》等,都对共众人物有所论及。

实际上公众人物是美国诽谤法提出的概念。在1964年《纽约时报》诉萨利文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公众官员(publicofficials)起诉诽谤时必须证明媒体有实际上的恶意(actualmalice),即明知内容错误或毫不顾及内容的真假而轻率地发表。在196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又把这一举证责任扩大到了公众人物(publicfigures)的身上。在1974年的格茨案中(vs.welch),大法官帕威尔(Powell)认为公众人物为追求他们的名誉地位而自愿将自己暴露于公众的注意和评论之下,并且他们极易获得媒体的关注,也容易获得渠道传播自己的观点,足以减少他们因受诽谤而遭致的名誉减损。而对普通的私人个人(privateperson),他并未邀请公众的关注,更容易受到媒体的伤害而自身无力还击,所以就需要法律提供更多的保护。

我国法律虽未明确提出“公众人物”的概念。但《宪法》41条、《公务员暂时条例》、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特别规定了人民法官、检察官、民警必须接受法律监督利人民群众的监督,接受社会监督。说明我国现行法律至少把国家工作人员与普通老百姓区别开来,前者有接受监督的义务(包括新闻媒体的监督)。在名誉权问题上,他们应享有相对更少的权利。如徐州市文化局长吴敢诉徐州作家袁成兴名誉侵权案中。袁成兰于1993年3月l在《上海法制报》上发表文章《梅花奖舞弊随想》,批评吴敢在第九届梅花奖评奖活动中,采取请客送礼等手法拉拢评审委员进行舞弊,从而使徐州的一位演员获得大奖。其中有“钻窟窿打洞,弄到数十万元巨款,完成因公行贿……”等十分尖刻的用语。吴敢由此诉至法院。案件历经4年,几经曲折,江苏省高院最后提审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吴敢诉讼请求。并且在审理中法院认为文中虽然言词犀利,个别提法欠准确,但基本内容属实,出发点是积极的,善意的,不构成侵权。并且,合议庭评审时还特别强调“批评性文章是否侵权应考虑公共利益。”[12]这一案例说明在司法实践中我国也已经开始考虑到新闻媒体舆监督权与公民名誉权的平衡,并尝试对政府官员名誉权的限制。

另外,新闻传播名誉侵权中还经常涉及到名人(如歌星、影星、节目主持人)等公众人物的名誉权的问题。对这一类案例,由于所涉当事人非国家工作人员,无法援引《宪法》有关规定抗辩其有接受批评、建议的义务。这就使得新闻工作者和媒体很容易惹上名人官司,并且大抵败诉。而实际上,这些公众人物是与普通公民有所不同的,他们本来就生活在公众的漩涡中,他们的言行、举止在很大程度上已成为公众关注、追逐的话题;离开公众,他们也无从获得已有的声名和地位,所以他们已在公众生活中获得利益,理应接受公众的监督。而且,很多时候,公众对其的评述己不仅仅是征对其个人,而是由此引发的一类社会问题、现象等,是与公共利益有关的话题,应允许不同的意见和看法。另外,公众人物确实有比普通人更多的接触媒体的机会,一篇报道其名誉的损毁是完全可能被其他更多报道所抵销的。

如李怡青十万元征婚广告事件,《南方都市报》在1997年11月11日对征婚广告大加指责,而11月14日同在广州的《羊城晚报》却以截然不同的态度发文,并发表李怡青自己的观点,11月17日上海《青年报》则秉持中立,较客观地反映社会各界看法。整个事件中,各方评说实际上也不只是征对李怡青个人而言,而是对一种社会现象,一个公共话题的讨论,并且李怡青自己的观点也得到了充分表达,需要澄清的也可以得到澄清,对其名誉应该是并未带来多大坏的影响。[13]

而对一个普通人来说,一旦其名誉权受到大众传播的侵害,其原有的平静生活被打破,不得不生活在公众的非议中,并且也难以再次得到媒体的垂青而获得发表自己的观点,使事实早日澄清。如奚弘诉《人民日报》等名誉侵权案、《人民日报》在1988年7月20日第四版刊登题为《喀什市建管局领导软弱无能,奚弘怠工乱状成特殊公民》一文,称奚弘“看谁不顺眼就告谁”、“强词夺理”、“撒泼耍赖”、“越级上告”等。此文一出,给奚弘工作生活带来极大困难,精神上更是遭受巨大痛苦。作为一个普通老百姓,面对强大的党报,几乎难以找到申诉的机会。诉讼之路都走了8年才换得媒体承认“个别用语失当”,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4]。

对普通民众来说,如法律不对其施以救济,那么其将永远处于“弱者”的不平等地位。因此对新闻报道与公民名誉权的冲突,应更多地保护一般公民的名誉权,并向私人事务中所涉及的名誉权保护倾斜。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则应更多地考虑公众利益和人民的言论自由权利强调公众人物对舆论监督的较宽泛的“容忍度”。

[1]Black’slawDictionary,WestPublishingco.1979P1171-1172

[2]参见罗东川“论名誉权的概念和特征”《政治与法律》1993.2

[3]杨敦和“论妨害名誉之民事责任”《辅仁法学》第三期

[4]“一篇报道‘惹百万索赔’《商务早报》2000年1月20日。

[5]《南方周末》2001.1.18

[6]“刘秋海事件法律论证会”《南方周末》2000年1月14日。

[7]KentR.MiddletonBillF.ChamberlinThelawofPubilcCommunicationLongmanPublishingGoup1994P73

[8]昝爱宗等《第四种权力-从舆论监督到新闻法治》民族出版社1999P35

[9]同[6]姜明安语

[10]顾培东“对司法的舆论监督”《法学研究》1999.6

[11]同[3]江平语

[12]参见施芳“梅花奖风波的是与非”《新闻记者》1995.9

冯英子“袁成立官司胜了”《新闻记者》1997.5[13]贾亦凡“十万元征婚广告是耶非耶”《新闻记者》1998.1

[14]参见王强华、魏永征主编《舆论监督与新闻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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