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复议是指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该司法行政机关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公证当事人的申请,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和有关公证的决定或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公证复议的决定的正确性、合法性进行复核,并作出相应的复议决定的活动。
公证申诉是指公证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关机关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或公证处作出的其他决定有疑义而请求该公证处或司法行政机关重新审查、处理的行为。《公证暂行条件》第二十五条规定:“公证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事实与文书应当拒绝公证。公证处拒绝当事人申请办理公证时,应当向当事人用口头或者书面说明拒绝的理由,并且说明对拒绝不服的申请程序,当事人对公证处的拒绝不服或者认为公证员处理不当,可以向公证处所在地的市、县司法行政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诉,由受理机关作出决定。”
《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当事人对公证处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公证书或者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该公证处的本级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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