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的车辆在送进维修厂修理期间被盗,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车辆在修理期间被盗窃免除保险赔付责任”的免赔条款拒绝赔偿,近日该消费者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2003年,家住省城的李某花费近10万元购买了一辆面包车。第二年李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对方承保的险种中有整车盗抢险,该项险种的保险金额为8万元,保险期限为2年。
2005年4月23日,李某将该车开至某修理厂做全车翻新。4月29日,维修厂职工经李某同意后将车开家,停放在其住处的楼下。第二天上午,该职工发现车辆被盗。李某即报警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2005年年底,保险公司以合同中约定保险车辆在修理或被扣押期间被盗免赔为由,发出拒赔通知书。李某在多次交涉无效后遂在去年底将保险公司诉至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履行机动车被盗后的保险赔付义务,支付赔偿金8万元。
作为原的代理律,山西和胜律事务所的赵律认为,虽然合同约定的“保险车辆在修理期间被盗窃免除保险赔付责任”格式条款具有合理性,但法律在允许保险设立免赔条款的同时,为了保护投保的利益,规定了保险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来加以平衡。《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应向投保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何为明确说明按照最高民法院的意见,保险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是指在与投保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注意之外,还应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或其代理作出解释,以使投保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在本案中,格式保险单中虽设有“重要提示”栏目,提示投保“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被保险义务”条款,但并不能认定保险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赵律认为,原以未见到保险单也没能阅读免赔条款为由,主张本案免赔条款不生效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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