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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贷还贷对抵押效力的影响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9-08-19 浏览:0
导读: 【案例】 2004年3月20日,甲公司为归还贷款,其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与贷款人(乙商业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4年4月1日起至2005年3月31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能力,向

【案例】

2004年3月20日,甲公司为归还贷款,其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与贷款人(乙商业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4年4月1日起至2005年3月31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能力,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抵押人以其所有房屋及其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规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从2004年4月1日至2005年3月10日,乙商业银行共发放10笔贷款计400万元,甲公司在10份借据上均加盖了公章及财务章。借款期间,甲公司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甲公司至今未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其余利息。后乙商业银行起诉甲公司,要求其归还贷款的本金及利息。

【法律点评】

在本案中,主要涉及两份合同,一份是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是最高额抵押合同。在本案中,甲公司向乙银行借款,其目的仅是以贷还贷,更换贷款的凭证,对此双方都是明知的,也是他们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行为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约定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甲公司未按约履行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且由于本案中借款人与抵押人均是甲公司,所以该以贷还贷行为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根据《物权法》第204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权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另一种是经当事人同意,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也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本案虽然是借新贷还旧贷,但因为当事人双方同意将其列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所以双方约定的最高额抵押符合法律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是对将来可能发生的一系列债权的概括性担保,所担保的债权额在最后确定之前,可以随时增减变动,只是不超过最高限额,均属于最高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本案中双方实际发生的债权额未超过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500万元,且双方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乙银行已经享有抵押权,可以就甲公司所提供抵押物在5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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