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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中收费权质押的法律依据和公示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9-09-17 浏览:0
导读:【担保合同知识】担保中收费权质押的法律依据和公示 目前收费权质押在法律适用上遇到了一些困难,即物权法定这一原则限制了其作用的发挥。由于我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仅规定了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等不动产
【担保合同知识】担保中收费权质押的法律依据和公示

目前收费权质押在法律适用上遇到了一些困难,即物权法定这一原则限制了其作用的发挥。由于我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仅规定了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的质押,而对其他收费权质押并未进行明文规定,因而在收费权质押问题上一度使金融机构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在实践中也存在着一种支持意见,即如果收费权具有可转让性,即可直接依据担保法第75条第四项规定,将其认定为“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从而以此设定质押。本人认为这种说法有一定的道理。物权法定主义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在立法上一直延续下来,在今天受到了挑战,物权自由创设主义也开始为学者所关注。但物权自由创设主义目前对我国而言,还缺乏充分的适用条件,本人认为更恰当的是正确界定物权法定和权利质押标的的关系。

我国学者论述物权法定是在相当严格的意义上进行的。关于物权法定原则中“法定”的范围,理论上认识并不一致。一般而言,物权法定是指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式必须由法律规定。但也有些学者作严格解释,认为不仅物权的种类、内容由法律强制规定,而且物权的行使和关于物权的法律行为如设立、移转、变更等亦应由法律限定;对于质押标的的确认,有人认为,某一项财产或者权利是否可以成为抵押物或质押物与物权法定是直接相关的。可见学界对于物权种类、内容法定为物权法定基本内容这一点上基本一致,但对于物权标的的范围是否属物权法定之内容颇值疑问。本人认为,物权法定原则主要宗旨在于,通过物权种类和内容的法定化,来获得一个稳定的财产占有框架,以此来消弥物权自由创设主义带来的财产占有预期的不足和混乱。但质押标的的确定是在物权法定原则下实施的,其权利性质和内容是确定的,将可转移的财产作为质押标的并没有导致不确定性。本人认为,物权法定原则的确立就是为了使权利主体在法定制度下选择合适的物权形式进行交易,如果每一项权利担保的设定还需要法律专门确认,那么权利人的自由度就会受物权法定原则的禁锢。基于物权法定原则所确立的物权种类和内容仍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价值,在传统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不能完全抛弃的情形下,对于物权标的的选择赋予当事人以较多的选择自由,正是对物权法定原则弊端缓解的体现。应该认为,当前金融机构面临的收费权质押缺乏法律依据这一问题,主要并不是表现为在收费权上可否设定质押的问题,而更多地表现为质押的公示、生效以及质押实现的规则付之阙如,当然,即使可以依照担保法第75条第四项规定,认为收费权应列入权利质押标的范围,这一标的范围也仅适用于可以符合质押条件要求的收费权,另外,不同收费权质押的公示及实现仍需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规范。

公示为抵押和质押均不可缺少的法律要件。对于收费权而言,情况显得较为复杂。由于诸如公路、桥梁和大型公共基础设施经投资商建成以后,其所有权一般归于国家,所以收费权的设定需要国家相关部门进行审批,并颁发审批文件来予以认定,从而缺乏一个民事意义上的收费权登记机关。在这一特点上,不动产收费权这一特点颇类似于特许经营权。与此相对应,收费权可否转让也直接依赖于有关主管机关的批准。这就使得不动产收费权质押的设定,必须经过审批和登记两个程序要件,方能合法成立生效。具体而言,以不动产收费权质押的,首先应经相关部门的批准,其后在相关主管部门就该质押进行登记。至于登记机关如何确定,一般而言,应为批准债务人收费权的主管机关。如我国已有行政法规对于公路、电网的收费权的质押登记机关进行了认定,如公路收费权的质押登记机关为地市级以上交通部门,电网收费权的质押登记机关为地市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在实践操作中,往往上级政府部门并没有指定收费权登记机关,导致交易双方往往约定到当地的公证机构办理质押的公证,以此代替质押登记。这种操作是不能取得公示后果的,公证机构主要是对合同的真实、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不能起到公示的作用,因为公示的机构和效力的产生应该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在此还要区分一种情况,即一些自来水收费权往往是由自来水公司代政府收缴,真正的权利主体是政府,在此前提下,实际收费人与收费权人不一致,对于此类收费权自然也不宜设定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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