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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被除名人员利用银行管理过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9-09-23 浏览:0
导读: 【抵押担保合同】商业银行被除名人员利用银行管理过失骗取他人存款 新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诉中国银行新疆分行存单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时间:2004年4月日)。 裁判摘要

【抵押担保合同】商业银行被除名人员利用银行管理过失骗取他人存款

新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诉中国银行新疆分行存单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时间:2004年4月日)。 裁判摘要:根据《民法通则》第】06条第2款的规定。商业银行对所属工作人员作出除名处理后,未收缴其工作证件。致使其继续使用该

新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诉中国银行新疆分行存单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时间:2004年4月日)。

裁判摘要:根据《民法通则》第】06条第2款的规定。商业银行对所属工作人员作出除名处理后,未收缴其工作证件。致使其继续使用该证件并利用原单位加盖业务专用章的存款票证骗取他人存款,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商业银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及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的问题。本院将本寨发回重审时,原审法院尚未作出刑事判决。重审期间,原审法院查清了本案的有关事实并已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根据该耕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蒋景树伙同张朝钧i韩凯采取伪造进账单和定期存款证实书的办法,骗取社保中心的款项,其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原审法院在判处上述张朝钧等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的同时,还判决将追缴的赃款70万元以及一辆海南马自达轿车发还给社保中心。处理本案民事纠纷应当考虑刑事判决中所认定的基本事实。

原审判决认定社保中心与新疆中行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并无不当。但是,社保中心与新疆中行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只能说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以及新疆中行不存在应当承担合同责任的问题,凭此并不能必然得出新疆中行对本案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结论。

基于蒋景树、张朝钧、韩凯的犯罪行为,侨汇公司占有本案81 70200元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其应当将该款项返还给社保中心。原审判决侨汇公司向社保中心返还81702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且侨汇公司亦未提起上诉,故对该判项应予维持。至于新疆中行是否应当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涉及新疆中行对于张朝钧等人的诈骗得逞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有过错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民法中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内涵。从本案基本事实看,在本案行为发生以前,张朝钧虽于1998年3月27臼被乌市中行予以开除,但新疆中行并未收缴张朝钧的工作证,以至于张朝钧仍以乌市中行天山办事处副主任的身份并持该行工作证到社保中,己、揽储;特别是张朝钧交给社保中心一张加盖有乌市中行黑龙江分理处业务专用章的定期存款证实书,对于该证实书上加盖的公章的真伪问题,原审法院委托该院技术室所作的鉴定结论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是基本吻合的,上述两次鉴定结论与张朝钧的供述也基本一致,故应当认定定期存款证实书上加盖的乌市中行黑龙江分理处业务专用章是真实的。既然张朝钧在被乌市中行开除公职以后还能够使用加盖单位公章的定期存款证实书,这说明乌市中行在管理上存在过错,而且这种过错是导致张朝钧等人诈骗得逞的重要原因。故新疆中行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社保中心未到银行柜台办理存款手续,其轻信张朝钧等人的所为,也说明其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在适用法律方面,除判令侨汇公司向社保中心返还8170200元及利息外,判决驳回社保中心对新疆中行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应予纠正。社保中心关于新疆中行应当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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