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贡XX与河北省廊坊运输公司、张X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9-11-20 浏览:0
导读: 【客运合同范本】贡XX与河北省廊坊运输公司、张XX客运合同纠纷案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贡XX,男,194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厨师,住武清区泗村店镇XX村。 被告河北省廊坊运输公司,住址,廊坊市银河大街80号。 被

【客运合同范本】贡XX与河北省廊坊运输公司、张XX客运合同纠纷案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贡XX,男,194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厨师,住武清区泗村店镇XX村。

被告河北省廊坊运输公司,住址,廊坊市银河大街80号。

被告张XX,男,32岁,汉族,司机,住武清区杨村X街。

二、当事人陈述情况

原告诉称,2003年2月18日原告乘坐被告运输公司所属被告张XX驾驶的车牌号为冀R13043的长途公共汽车,从杨村到廊坊途中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携带衣物被烧毁,原告住院治疗70天后,因非典及经济困难未愈出院,后又在一些医院门诊治疗。经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1487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3638元,误工费109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250元,财物损失费560元,伤残补助费等共计55000元,二被告对以上款项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本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虽然肇事车辆行驶证户头是本被告,但该车所有权人实为被告张XX,本被告每天收取张XX30元车辆进站管理费,双方仅为挂靠关系,所以本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张XX承担。另外,原告所主张损失有部分证据不足及不合理之处,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张XX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三、案情

被告廊坊运输公司享有从廊坊至天津客运线路的经营、管理权,其下属牌号为冀R13043的客运公共汽车,由被告张XX驾驶运营。2003年2月18日原告乘坐该车从杨村去往廊坊,行至武清界西柳行村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尺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损伤。2003年4月29日未愈因非典等原因出院,共住院70天,支付医药费用20364.6元。期间由其妹贡XX、其子贡XX护理。贡XX为杨村X中教师,误工期间每月扣除960.9元,贡XX在天津市亚通涂层织物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215元。原告伤前为饭店厨师,月工资1500元。未愈出院后,原告又于2003年5月27日至9月16日在武清区医院门诊继续治疗,支付医药费233.9元。于2003年5月6日至5月30日在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天穆村卫生所进行诊治,支付医药费263元。于2003年6月13日至8月4日在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韩家墅卫生所诊治,支付医药费565元。通过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03年9月12日、9月24日天津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武清分中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鉴定结论均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就医支付了部分交通费用。期间,被告张XX只支付原告医药费3300元。此事故经公安武清交警支队责任认定为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另,被告张XX驾驶的冀R13043号客运公共汽车对廊坊至天津客运线路的经营资格系案外人王XX于1996年从廊坊市春光旅行社以12万元的价格购得,期限为5年,1999年9月清理整顿,该线路的经营权划归被告运输公司管理,原春光旅行社拥有的四辆客车及运营手续也移交给运输公司X。运输公司将该车运营手续交给张XX。张XX从2003年1月1日开始驾驶该车在廊坊至天津客运线路上运营,该车出售的车票系由张XX向运输公司购买的河北省廊坊运输公司客票,该车停靠车站为运输公司的专用车站。现该车客运证注明单位为廊坊市春光旅行社,行使证注明车主为河北廊坊运输公司,张XX驾驶证注明其住址为河北省廊坊运输公司。张XX每天向运输公司交纳30元的车辆进站管理费。

四、争议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二被告谁是讼争合同的实际承运人,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一种观点认为运输公司为承运人,应承担本案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肇事车辆司机张XX为承运人,应承担本案责任。

五、评析

原告乘坐出具运输公司客票,停靠运输公司专设车站、客运证注明单位为春光旅行社、行驶证注明车主为运输公司的长途客运公共汽车,应认定原告与运输公司之间订立了客运合同,虽该车驾驶员为张XX,但其接受运输公司的管理,故运输公司应为实际承运人 ,应对双方的客运关系负责。该被告未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反而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故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对原告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张XX不具本客运合同的承运人资格,故不承担本案责任。由此在二被告间形成内部经济纠纷,可另行解决。张XX给付原告的医药费3300元应视为代表被告运输公司的职务行为,应在运输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额中予以扣减。

原告住院期间在区医院支付医药费20364.6元,未愈出院后在区医院支付医药费233.9元,在北辰区天穆镇天穆村卫生所支付医药费263元,在北辰区青光镇韩家墅卫生所支付医药费565元,共计21426.5元,支付法医鉴定费200元,均属合理开支,应予支持。误工费应按每天50元,支持住院期间70天,计3500元。原告损伤较重,其护理应支持两人。贡XX护理费应按每天32.03元,支持70天,计2242.1元。贡XX护理费应按每天40.5元,支持70天,计2835元。伙食补助费应按本市标准每天15元,支持70天,计1050元。因为此次事故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应按本市伤残补助标准,支持其伤残补助费14384元。原告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以支持200元为宜。原告请求赔偿外购药费及被烧毁衣物费用的主张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主张被告赔偿其出院后误工费、护理费,因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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