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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瑕疵登记引发离婚难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20-03-29 浏览:0
导读:[案情]:张平环在要求与李先亮时称自已的真实姓名叫张平芳,但由于村上失误使自已的户籍名字搞错了,包括户口本与身份证上都写成了张平环,现在要求用自已的真实姓名张平芳与李先亮离婚。法庭在受理张平环诉李先亮离婚
[案情]:

张平环在要求与李先亮时称自已的真实姓名叫张平芳,但由于村上失误使自已的户籍名字搞错了,包括户口本与身份证上都写成了张平环,现在要求用自已的真实姓名张平芳与李先亮离婚。法庭在受理张平环诉李先亮离婚纠案件后,通知被告李先亮到庭应诉。本案请有法律工作者为其,被告请所在村的支书与村主任作为代理人出庭。被告称原告的真实姓名是张平环而不是张平芳,并出示、户口本证实。但原告代理人原告父亲的显示,原告共兄妹四人,原告是老四名叫张平芳,原告的三姐叫张平环且已嫁给当地一王姓人家,这一点从原告代理人从派出所提取的张平环身份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以其父亲证言及一家姐妹不可能有两个都叫张平环为辩称证实自已就是张平芳而非张平环,之所以登记时结婚证上写的是张平环是因为当时时原告不够结婚年龄,原被告就持原告姐姐张平环的户籍证明结的婚。

本案存在的问题:

第一结婚证上凳记的张平环出生年月日与被告提供户籍证明上张平环的出生年月日与已嫁给赤岩王姓人家张平环的出生年月日都不相同。第二现在原告张平环没有任何可证明自已就是张平芳的法定证明文书。第三原告与被告结婚已有十多年之久且已生育两个孩子,现下被告杨先亮的父重病卧床不起,原被告所在村的村委会及村支部对原告现在提出离婚持否定态度。

离婚可采取途径:

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如果要离婚可采用那几种途径呢根据我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解除有以下几种可选择的方式1、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但双方应到申请离婚。2、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3、通过申请宣告而达到离婚目的。4、一方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5、宣告婚姻相对方死亡。本案中原告方如果想离婚的话应选择那一种方法呢我们在这可以来分析分析,第1种方式显然也行不通,因为被告方一直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原告选择第2种方式即提起离婚诉讼,那么就面临需变更诉讼主体的问题,因为无论是结婚登记本还是户口本都显示与被告杨先亮结婚的就是张平环而不是张平芳,而原告关于自已父亲的证言及一家不可能有两个同名子的女儿的推断显然不能对抗户籍和结婚证这样的书证的。第3种方式宣告无效婚姻,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以下四类情行属无效婚姻,(一)重婚的;(二)有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的情况好象可以挂上第四条未到法定婚龄和条件,但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明确规定,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在起诉时已早过了法定婚龄,属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范围,这条路显然也是行不通。第4种方式也是行不通的,因为可撤消婚姻只有在受胁迫与之结婚时才可适用,但从原告的陈述中可知,结婚是原告自愿与被告到婚姻登记机构办理的结婚证,这其中不存在胁迫之说。选择第5种方法现然行不通,因为被告方健在,不存在这一说。由此可见在原告拒不变更诉讼主体的情况下原告的婚是离不掉的。另外有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可以通过不承认与被告有婚姻关系,从而达到离婚的目的,因为原告叫张平芳,但与被告结婚的是张平环,原告的姐姐就叫张平环。原被告之间实质是一种,即然是同居关系也就不存在解除婚姻关系这一说了。但这样立即就有以下几个问题产生,第一原告与被告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是不争的事实,第二双方共同生活十多年还生育了两个子女也是事实。第三结婚证上的照片是原告也无可争议。本案原告的婚离也离不了,合也合不成,无论是离还是合都会产生一家中同时有两个出生年月日各不相同都叫张平环的亲姐妹俩的尴尬局面。

法院裁判:

法院最终以本案主体不明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在法院裁定后原被告都没有上诉,但原告自此离家,一直没有与被告联系。

思考:本案给人以下几方面的启示:

第一、婚姻登记机关应严肃婚姻登记,诚然本案是原被告双方合议骗取了结婚证,但凳记人员是否应对未认真核查身份证,户口本,及村上开具的承担责任。

第二、结婚是人生大事,每个人都应慎重,不应草率行事。试想本案中原告如能坚持到法定年龄,以自已真实身份到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的话,会有现在的尴尬局面吗

第三、村级组织应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来处理问题,而不能一厢情原的感情用事,本案中该村不光有侵犯原告的嫌疑而且有做伪证的违法可能。本案虽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但也没达到让原告回家好好过日子目标,反而将原被告都推到了名义的尴尬境地,使双方都不能另寻幸福。

后记:

笔者认为本案属典型的婚姻瑕疵登记,因一方未到法定年龄,用别人和身份证凳记结婚,这明显违返了我国婚姻法关于结婚年龄的规定,应认定无效婚姻,但本案属原被告双方共同合议违返了这一规定,并且现在没有明确的关于瑕疵登记属无效婚姻的法律规定,法院以主体不明驳回起诉并无不可。但作为原告,想要以自已真实身份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却是走投无门。造成这种结局原告自已应承担一定责任是毫无疑问的,但这种结局显然违背了我国婚姻法关于婚姻自由的立法精神。笔者见意原告应让村上出具证明,然后到当地派出所更改户籍,补办身份证,然后持证明到婚姻凳记机关修改结婚证,最后持有效证件。(文中人名具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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