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降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20-04-02 浏览:0
导读: 最低工资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它不包括加班加点工资,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

最低工资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它不包括加班加点工资,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以及国家、政策规定的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和企业通过贴补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等。

同时,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被用人单位处分并降低其工资待遇的,降低后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规定的。本案中即是这种情形。劳动者因本人原因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依法要其赔偿,并需要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收入的20%,且扣除后的剩余工资不得低于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案例分析

2008年6月20日,私企职工杨某因工作疏忽造成企业损失,企业因此给予杨某警告处分并罚款100元。

2008年7月,企业向杨某发放6月份工资,扣除罚款后实发工资700元,导致杨某该月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事后,杨某到劳动监察部门反映了企业未发放的情况。劳动监察部门核实后要求企业按时足额发放职工。接到通知后,企业通知杨某可自愿领取加班工资,杨某及时领取了加班工资。

此后,企业经常单独安排杨某在休息时间加班。2008年9月16日,杨某递交了请假条后前往部门进行咨询,却被企业进行了“旷工”记录。次日,企业以杨某擅自离厂未归为由给予杨某警告处分并罚款100元。为此,杨某于9月17日、9月18日两天都要求面见领导解决争议,但被拒绝。9月19日,企业以杨某前两天在工作期间不干工作,不服从管理,怠工为由单方解除了与杨某的劳动关系。

2008年10月,杨某申请,要求企业给付经济补偿金等1万余元,并要求补足6月份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经裁决单位支付杨某7000余元,单位不服告上法庭,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仲裁裁决。

企业表示,杨某因自身疏忽而被处罚符合企业规章制度规定,并无不当,而且6月份杨某还领取了加班工资,加上他所领的700元工资已经超过最低工资标准,故认为没有补足差额的必要。

法院认为,企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杨某存在怠工、不服从管理的事实,因此,单方解除合同是违法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杨某在工作中虽有失误,但企业罚款100元导致杨某当月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符合企业的工资制度。再者,最低工资不包括加班费在内,因此杨某要求企业补偿最低工资差额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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