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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静与赵迎春离婚纠纷案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20-07-11 浏览:0
导读: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42号上诉人(原审)陈静,女,汉族,1967年5月16日出生,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龙京北16座802号。 委托人邱锦添、李启新,系广东群立弘律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42号

上诉人(原审)陈静,女,汉族,1967年5月16日出生,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龙京北16座802号。
委托人邱锦添、李启新,系广东群立弘律师、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赵迎春,男,汉族,1965年3月30日出生,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锦绣二村17座403号。委托代理人李颖祥,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小塘镇思贤南村法庭。
上诉人陈静因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2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相识,2000年年底恋爱,后于2001年6月22日登记。婚后因原告在黑龙江省鸡西市工作,双方两地。后原告于2002年5月到顺德工作,双方从而共同生活,曾于2002年9月一同到泰国旅游。因双方的性格不合,且相互理解不够,造成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即于2003年2月8日起在外租用房屋另行居住,双方分居。2003年9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依法作出(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04581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后,虽经双方单位领导,双方无法和好,原告认为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遂于2004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双方婚后并无生育子女。诉讼中,双方均表示无需本院处理及。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和好。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相识,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分居两地生活,原告于2002年5月调到顺德与被告共同生活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却不能相互谅解,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2003年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无法和好,且在矛盾发生后,双方缺乏沟通与信任,导致夫妻矛盾日益恶化,致使,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准许原告赵迎春与被告陈静离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迎春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陈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1、上诉人对一审确定的事实有如下异议“原告即于2003年2月8日起在外租用房屋另行居住、双方分居”,事实是原告租用来给其父母来顺德居住的,原、被告至今没有分居,一起居住生活。2、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为提出异议:2003年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无法和好且在矛盾发生后,双方缺乏沟通与信任,导致夫妻矛盾日益恶化,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事实是2003年经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经双方单位领导调解,亲朋好友的帮助,原、被告共同努力,原、被告和好如初,共同居住生活,彼此加强沟通和增强了信任。根本没有出现夫妻矛盾,原告在一审中根本没有什么证据能证明这一点,是凭空捏造的。3、上诉人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可能。(1)婚前有感情基础,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相识后一致保持好朋友的往来,彼此信任了解。1999年底建立了恋爱关系,由此可知婚前经过充分了解,慎重考虑而结合的,非草率结合及缺少生活经验等。(2)婚后建立了感情,一直不错,上诉人为了解决两地分居,经亲戚朋友的帮助,努力把被上诉人赵迎春从黑龙江省鸡西市调入佛山市顺德公安分局工作,且于2002年3月上诉人向亲人借了5万元装修其婚前购置的商品房,于同年5月完毕后共同居住生活至今。(3)上诉人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仍有继续存在的条件,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是差不多40岁的正常中年人,经历了风风雨雨才结合在一起。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恶化且无患病及生理缺陷,双方无过错,只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02年9月一同去泰国旅游后,被上诉人才出现思想不良的动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从事法律工作多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只要相互谅解,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的问题是可以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婚姻关系,撤销准许离婚的判决内容。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自2002年被上诉人调入顺德与上诉人共同生活,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由于双方不能互相体谅,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被上诉人于2003年9月已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现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可以证实在第一次判决之后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且根据已生效的(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04581号民事判决,对于被上诉人于2003年2月8日起在外租房,双方分居的事实已经确认,因此,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恩敏
审 判 员 罗 睿
代理审判员 周 芹


二00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季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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