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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梅英与邓锦华离婚纠纷案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20-08-01 浏览:0
导读:广 东 省 江 门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576号上诉人(原审)周梅英,女,195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甘化路66号512室。 委托代理人赵崇烈,广东金硕律师。 上诉人(原审)邓锦华

广 东 省 江 门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576号

上诉人(原审)周梅英,女,195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甘化路66号512室。
委托代理人赵崇烈,广东金硕律师。
上诉人(原审)邓锦华,男,193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江门市江兴里7号。
委托代理人邓芳,女,196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丰乐里1号之八。系邓锦华之女。
上诉人周梅英、邓锦华因一案,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05)蓬法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
上诉人周梅英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邓锦华大量转移的事实未予认定;二、夫妻共同财产还有123300元的银行存款以及共同23000元,以及以邓锦华的名义在江门市常安百货集资股份38400元未予分割。
上诉人周梅英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储蓄存款利息清单总金额为123300.21元,证明从2002年至2003年,以邓锦华名义存放于银行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未予分割,请求法院予以分割。2、一张,以证明1994年7月12日邓海向邓锦华23400元。该笔借款是周梅英与邓锦华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邓海至今尚未归还。3、《通知》两份,以证明讼争房是在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属夫妻共同财产。
上诉人邓锦华上诉并答辩称:1、讼争房屋属邓锦华所有,一审法院判归邓锦华所有正确。2、邓梅英二审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邓锦华与周梅英之间还存在夫妻共同财产123300元的银行存款。3、邓锦华不存在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4、周梅英主张邓海尚欠邓锦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不存在,邓海于1996年已将此笔款还清,并已用于家庭消费。5、邓锦华不存在常安百货集团股份集资股份38400元。
上诉人邓锦华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职工》,证明邓锦华购买讼争房屋的事实。2、《买卖契约》,证明讼争房屋成交价是48346元。3、江府办[1998]78号文件,证明讼争房实际交款30499.30元与成交价48346元之间的差价17955。70元是邓锦华与周梅英前的获得的福利。4、保险单,证明邓锦华为周梅英购买的“康宁终身”保险,每年保费1030元,已交了4年。所交保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5、,证明邓锦华借女儿邓芳6200元,尚未归还。6、借条,证明邓锦华尚欠和发铝材6000元,欠浩宇装饰工程款,用于环市一路5号殴先生住宅装修,新收款用来支付部分材料、支付2004年8月邓剑标大学学费及周梅英住院费及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7、预算书,证明了共同的去向。8、购车发票及学费单,以证明购买摩托车和交邓剑标大学学费都是由邓锦华所承担。9、证明,以证明慧标拿走了夫妻共同财产。10、购买金项链与戒指的发票,以证明购买上述物品的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1、证明,以证明周梅英首期康宁保险的保险费是由邓锦华支付的。
上诉人周梅英对上诉人邓锦华二审提供的所有证据以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不予质证;上诉人邓锦华对上诉人周梅英二审提供的《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讼争房屋是由其所在单位江门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给并销售给邓锦华一人所有的,对上诉人周梅英提供的其它证据以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质证。
经审查,周梅英提供的储蓄利息存单、借据因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周梅英提供的通知因邓锦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邓锦华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大小。邓锦华提供的《职工购房合同》、《房地产买卖契约》、江府办[1998]78号文件、保险单、借条、预算书、购车发票及学费单、证明因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互相尊重、相互体贴,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周梅英与邓锦华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并在很短的时间内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不能正确的处理夫妻关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致于夫妻感情最终破裂,故原审法院判决准许双方正确,且双方对准予离婚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周梅英主张邓锦华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请求,因周梅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邓锦华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故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周梅英主张坐落于吉利街5号601室应判归其所有的的上诉请求,该讼争房屋诉讼期间已经评估,双方对评估价无异议,虽然该房已办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邓锦华表示愿意夫妻共同承租的公房交由周梅英居住使用,考虑周梅英主张的讼争房产权登记在邓锦华名下,原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判归讼争归邓锦华所有,由邓锦华给予周梅英该讼争房现值一半的补偿并无不当,故对周梅英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周梅英提出收集证据以及分割其它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请求,因周梅英所提出的申请在一审举证期限满前未提出,且其提供的有关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邓锦华又一一否认,故对其该上诉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邓锦华主张一审法院对讼争的位于吉利街5号601房的认定不清的上诉请求,该讼争房屋来源于邓锦华所在单位的福利分房,但邓锦华是与周梅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该房并真正享有该房的产权。因此,该讼争房屋属于邓锦华与周梅英的夫妻共同财产。至于邓锦华主张以低于成交价购买该房而出现的差价是享受其工龄所得的理由,因享受工龄以低于成交价购买房屋是国家的一项福利政策,并不能以此对抗作为配偶方不得享受该房的事实。法律对此也无规定。因此,对邓锦华该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邓锦华主张一审法院对未予认定的上诉请求,因邓锦华所提供的有关证据不属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邓锦华主张应分割其为周梅英所交保费的上诉请求,因所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7元,上诉人周梅英负担283.50元,上诉人邓锦华负担28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敏忠
审 判 员 赵 宁
审 判 员 李 海


二00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翠娴
书 记 员 黄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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