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首页 |
手机站 |
律师黄页 | 会员中心 | 微办案APP

民事法律

经济法律

刑事行政法律

涉外法律

公司专项法律

其他非讼法律

陈佩芹与石克林离婚纠纷案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20-08-05 浏览:0
导读:上 海 市 虹 口 区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2123号陈佩芹,女,195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水电路609弄1号112室。 委托代理人王曙,上海市功茂律师。 石克林,男,1955年1月29日出生,

上 海 市 虹 口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2123号

陈佩芹,女,195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水电路609弄1号112室。
委托代理人王曙,上海市功茂律师。
石克林,男,195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榆林路93弄3号361室。
委托代理人朱俊雯,上海市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佩芹与被告石克林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佩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曙律师,被告石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俊雯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佩芹诉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琐事殴打原告,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石慧随原告生活,原在长阳路住房内的原告个人衣物及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外,其余财产均可归被告所有,被告单位发放给被告的住房补贴62,580元应依法分割,长阳路房屋的所得款也应由双方各得一半。另离婚后,其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被告石克林辩称,婚后原告从未在经济上贴补过家庭,的原因是原告未尽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现同意离婚。离婚后,孩子石慧应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300元,并承担、教育费的一半,另原告还应按该标准补付2000年12月起至今的抚育费;原告所述的其个人衣物已被其取走,而电视机则同意归原告所有;至于原告所提的62,580元住房补贴一节,其必须从2000年起为单位服务至2009年后方能全额提取该款,目前无法分割;虽长阳路房屋没有孩子石慧的户口,但该房屋分配时,石慧应有一半的份额,故不能同意原告要求的各半分得动迁款的主张。此外,原告买断后得有一笔款项,该款应由双方依法分割。另离婚后,被告也自行解决居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0月28日登记,1989年3月10日生育一女名石慧。婚后,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共同生活中所产生的矛盾,以致影响感情。2000年12月起,两人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本市长阳路1121弄185号房屋系被告单位于1998年3月分配,户名为被告,该房内有原、被告两人户口。2004年3月1日,因上述房屋动迁,被告与上海百群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安置协议,被告因此取得货币补偿款112,116.38元,一次性补贴款116,100元,搬场费、奖励费、速迁费等51,870.87元。
还查明,原告与其单位于2000年8月31日解除了,原告因此得20,000元,奖励金5,000元。2004年2月起,原告开始领取失业救济金。另被告名下有住房补贴款62,580元。
审理中,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同意孩子随被告生活,但认为其现无工作,只能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150元,并承担孩子重大疾病医疗费和正常教育费的一半,同时按该标准补付被告自2000年12月起至今的孩子抚育费。另原告还表示对其个人衣物不再主张权利。而对原告名下的后所得的经济补偿金和奖励金25,000元,原告则称已全部用于正常生活开支和治病,但原告就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
本案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由于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好共同生活中所产生的矛盾,以致夫妻感情破裂,故现两人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对孩子问题所达成的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照准,但就双方纷争的今后孩子抚育费及欠付的孩子抚养费,本院将根据原告的经济状况,酌情予以处理。对争议的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所得的经济补偿金和奖励金一节,该款应为,现原告声称已全部花费,因原告就此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这些款项应认定在原告处,但在具体解决中,考虑到原告自2000年12月起在外生活,并于2004年2月起无正常收入来源,确需付出一定的额外开支,故本院将合理地予以处理。至于被告名下的住房补贴,属被告可取得的财产,该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应依法予以分割;而原本市长阳路1121弄185号房屋系双方婚后共同配得,故该房动迁后所得的拆迁补偿款及补贴款等也均应作共同财产,由两人进行分配。由于今后孩子随被告生活,因此,上述两笔款项在分割时,可给予被告适当多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佩芹与被告石克林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石慧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04年6月起按月支付孩子生活费150元,并承担医疗费、教育费(指国家规定的公立教育机构按规定收取的费用)的一半(按被告提供的有关单据结算),至石慧满十八周岁止;
原告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补付被告自2000年12月起至2004年5月止积欠的子女抚育费12,600元;
三、现在被告处的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其余在原、被告各自处的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
四、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所得补偿金和奖励金25,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10,000元;
五、被告可得的住房补贴款及现在被告处的拆迁补偿款和补贴款等归被告所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130,000元;
六、离婚后,原、被告各自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本案受理费3,626.67元,由原告负担1,813.33元,被告负担1,81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顾玮莉
审 判 员 韩云娥


二○○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魏

公众号 手机站
公众号 - 大律师网(Maxlaw.cn) 手机站 - 大律师网(Maxlaw.cn)
联系我们

广告合作

商务合作
律师打官司、法律咨询就上大律师网,全国律师咨询热线电话:

400-668-6166

Copyright © 2008-2024 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