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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传龙与刘皎离婚纠纷案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20-08-05 浏览:0
导读: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沈民(1)权终字第992号上诉人(原审)王传龙,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于洪区洱海路镜泊瑚巷9—91号。 被上诉人(原审)刘皎,女

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992号

上诉人(原审)王传龙,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于洪区洱海路镜泊瑚巷9—91号。
被上诉人(原审)刘皎,女,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沿江五西路颐海园小区B座。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皎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6)于民权初338号民事判决,于2006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员王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乔维修、审判员赵梦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刘皎与王传龙于1987年5月21日登记,婚后生育女儿王柳(1987年10月10日出生),现已满18周岁。刘皎曾于1992年7月离家去南方工作,于1997年回沈阳居住。后因感情不和,刘皎又于1997年6月携女儿到广东省工作至今,现已在南方居住8年之久。在此,刘皎与王传龙双方没有任何往来。王传龙、刘皎婚后共同财产有:座落于沈阳市和平区西安街6号773室使用权房屋—处,建筑面积34平方米。2006年2月13日,刘皎。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刘皎表示放弃对该房屋分割的权利。经原审法院询问王传龙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当事人一、陈述,及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间并未建立起真挚的感情。双方产生矛盾时,原、被告未在互相尊重、理解的前提下,调整好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以双方已8年没有夫妻感情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经询问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应准予。关于婚生女王柳学费问题,原告自愿承担,应准予。关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座落于沈阳市和平区西安街6号773室使用权房屋—处,原告放弃权利,由被告继续使用。
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刘皎与王传龙离婚;二、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座落于沈阳市和平区西安街6号773室使用权房屋一处,由王传龙继续使用;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皎承担。
宣判后,王传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书中有和多错误的地方,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2、上诉人提出合情合理合法的要求,应当采纳。上诉人王传龙想念女儿王柳。被上诉人刘皎没有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起诉离婚,上诉人表示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却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判决书中有和多错误的地方,应予纠正及上诉人提出的合情合理合法的要求,应当采纳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王传龙想念女儿王柳问题。父亲想念孩子符合中国传统伦理道德;王柳已年满18周岁,为的人,其是否与上诉人见面应当由王柳自己决定,所以上诉人此主张不属法律调整范围,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传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卉
审 判 员 乔维修
代理审判员 赵梦辉


二00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元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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