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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宇杰与梁洪伟离婚纠纷案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20-08-10 浏览:0
导读: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沈民(1)权终字378号上诉人(原审)张宇杰,女,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沈阳新新集团干部,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新新集团宿舍。 委托人张宝华(系张宇杰之父

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沈民(1)权终字378号

上诉人(原审)张宇杰,女,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沈阳新新集团干部,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新新集团宿舍。
委托人张宝华(系张宇杰之父),194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黑山县第三高级中学教师,住址辽宁黑山县黑山镇五委礼拜寺胡同。
被上诉人(原审)梁洪伟,男,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技术员,住址沈阳市皇姑区牡丹江街19—1号2号。
委托代理人李立新,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沈阳市皇姑区新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漓江街3号。
上诉人张宇杰因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5)沈皇民一权初字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员韩华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祝德娟、代理审判员陈东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上诉人张宇杰与被上诉人梁洪伟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1日办理了,双方均承认始终各自居住单位独身宿舍,各自独立生活,没有共同财产。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及2004年4月末的一个电话,感情产生矛盾。被上诉人梁洪伟曾于2005年3月向法院要求,后被法院驳回请求。现被上诉人梁洪伟要求与上诉人张宇杰离婚,于2005年10月起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有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试飞站的证明、沈阳飞机制造公司房产管理科独身管理所的证明,(2005)沈皇民一权初字第236号,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进行了结婚登记,但双方各自居住独身宿舍,未在一起生活,且没有举办民间的仪式,双方感情不深,经单位领导对原告方多次没有和好,后经法院调解无效,双方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准予。被告张宇杰经法院合法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准予原告梁洪伟与被告张宇杰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承担100元。
宣判后,张宇杰不服,以“我们只是登记了,但没有结婚,所以不能按离婚处理,也不同意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梁洪伟则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在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的情况下,到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的即告成立。如果双方欲解除婚姻,应按离婚处理。本案中,上诉人张宇杰与被上诉人梁洪伟于2004年3月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成立,现双方因感情问题发生矛盾,被上诉人梁洪伟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与上诉人张宇杰离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法院在诉讼中查明双方间没有婚姻法所规定的的法定情形后,按照离婚处理,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此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宇杰提出“我们只是登记了,但没有结婚,所以不能按离婚处理”的上诉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宇杰提出“不同意离婚”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正常的夫妻关系是靠真挚的夫妻感情来维系的,夫妻间应当相互关心、相互信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只因被上诉人梁洪伟接听一个电话,便相互猜疑,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发生裂痕。在被上诉人梁洪伟第一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被驳回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被上诉人梁洪伟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由此可以证明双方并没有真正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如果再继续维持这样的夫妻关系,将给双方带来极大的痛苦。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是正确的,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对上诉人张宇杰提出的“不同意离婚”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宇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华
审 判 员 祝德娟
代理审判员 陈东光


二○○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姜元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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