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42号
上诉人(原审)许惠莲,女,195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燎原路78号703房。
委托人彭细坤,广东至高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罗兆汉,男,195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燎原路78号703房。
上诉人许惠莲因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决认定:原、被告于1979年10月24日登记,婚后感情尚好,1981年3月27日生育婚生女儿罗步青。之后,由于两人性格不合,均怀疑对方对方对自己不忠而导致感情日渐破裂。另查明,双方的有位于佛山市燎原路78号703房的房产、佛山市南海区建南开发区(锦绣花园)东一区B15座1#车库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石 一村西桂业路桂业村九巷10号第二层的房产。诉讼中,双方确认上述三处房产价值分别为26万元、7万元、15万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予以准许。对于夫妻的共有财产问题,原、被告双方曾于1999年11月8日达成协议,确认如双方离婚,则佛山市南海区石 桂业路桂业村九巷10号二楼及佛山市南海区建南开发区(锦绣花园)东一区B15座1#车库属于被告所有,但该协议并未生效,该协议应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前提是双方,事实上,双方一直没有协议离婚成功,而且,是否是夫妻共有财产并非以由谁出资确定的,因此,被告以此为凭要求确认上述两处房产归其个人所有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提出的,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存在,因此,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应多分给被告,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配。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罗兆汉与被告许惠莲的。二、夫妻共有财产方面,佛山市燎原路78号703房归原告所有;佛山市南海区石 桂业路桂业村九巷10号二楼及佛山市南海区建南开发区(锦绣花园)东一区B15座1#车库归被告所有。三、原告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000元财产补偿费给被告。本案受理费50元,费3000元,合共30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
许惠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判违背了涉诉双方所签确认书的原意,因而是错误的。确认书中载有“罗兆汉、许惠莲双方长期经济独立”,反映了罗兆汉与许惠莲在婚姻关系存续实行的是“AA制”,各人财产归各人所有。此为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而且这一约定在确认书签订前早已存在,双方只是对这一事实重新进行书面确认而已。实际上,罗兆汉与许惠莲在婚姻生活中亦是按这一约定执行的,即按出资情况决定财产的归属,故才在确认书中载明“石 9巷10号二层,契证名写许惠莲,由许惠莲独自筹钱建成,归许惠莲所有。锦绣花园B15座车库由许惠莲独自出资购入归许惠莲所有。其余家庭财产可协商处理”。该项内容反映了涉诉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家庭财产的处理意愿,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确认书中虽说要办理公证,但并未约定公证是其生效条件,因此,确认书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即已成立并生效。因而,原审认定确认书是一份,且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是完全错误的。2、原判认为许惠莲要求多分夫妻共同财产理由不成立,是错误的。首先,罗兆汉是导致的过错方。其次,由于罗兆汉经常在外乱搞男女关系,将钱花销在外,家庭支出多由许惠莲承担。许惠莲现已无积蓄,且自1999年始,许惠莲就失业在家,经济困难。综上所述,由于许惠莲是女方,且不是过错方,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对许惠莲适当多分。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确认佛山市燎原路78号703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确认佛山市南海区石 桂业路桂业村九巷10号二楼及佛山市南海区建南开发区(锦绣花园)东一区B15座1#车库归许惠莲个人所有。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佛山市燎原路78号703归罗兆汉,由罗兆汉支付130000元财产补偿费给许惠莲,并在财产分割上另外给许惠莲适当的照顾。3、上诉费由罗兆汉承担。
被上诉人罗兆汉答辩认为:1、罗兆汉与许惠莲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是由于许惠莲不忠,搞婚外恋所致。自1981年3月27日生育女儿罗步青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许惠莲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与罗兆汉争吵,不履行家庭义务,且长期与有妇之夫关系暧昧,继而发展到搞。许惠莲并多次毁坏家中的衣物及家具。2002年8月13日深夜2时许,许惠莲无理取闹,威迫罗兆汉写下字据,承认曾“沟女”,对不起家庭,请家人原谅。罗兆汉为息事宁人,违心写下字据,以便早点休息。但许惠莲却以此要挟罗兆汉,并对外宣扬罗兆汉对其不忠等。罗兆汉无奈之下只得与其协商离婚,但许惠莲欲最大限度地得到家庭财产,双方经多次协商均无果。罗兆汉遂向法院起诉。2、原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共有财产有位于佛山市燎原路78号703房的房产、佛山市南海区建南开发区(锦绣花园)东一区B15座1#车库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石
一村西桂业路桂业村九巷10号第二层的房产。许惠莲主张1999年11月8日的协议是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的书面确认,也是对曾经长期以来执行约定财产制的确认”,实际上系对协议签订时背景的歪曲与隐瞒。事实上,该协议并非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归属的约定,而是双方就协议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进行分割的约定。许惠莲为达到多分财产的目的,强迫罗兆汉签订协议,后因双方未对该协议进行公证而致协议离婚不成。原判认定该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即以双方是否协议离婚作为生效要件,是客观、正确的。罗兆汉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创造付出了辛勤的汗水和大量的心血,如果不是为了息事宁人,希望通过协议离婚的方法解决家庭纠纷,是不会放弃如此巨额的家庭财产的。3、许惠莲要求在财产分割上给予适当照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实际上,许惠莲本人才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一方。而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普君北路8号侨晶大厦二座811房和佛山市南海区石 西区十一巷14号102房属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但因许惠莲将产权人的名字换作他人,才致罗兆汉不能将上述房产主张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现该两处房产均为许惠莲独自占有,因此其要求在财产分割上再给予照顾无理。另外,婚生女儿罗步青已经参加工作,能够以自己的收入维持生活,不需要涉诉双方对其进行经济照顾,因此不存在离婚时适当补偿的情形。综上所述,许惠莲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许惠莲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佛山市南海区建南开发区(锦绣花园)东一区B15座1#车库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石 一村西桂业路桂业村九巷10号第二层的房产属夫妻双方共有财产的事实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关于讼争双方于1999年11月8日订立的契约的性质及效力问题。根据双方在程序中接受法庭询问时就该契约的订立背景和过程所作的陈述,其具有一致性的内容系双方在订立契约当时并没有解除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契约的第1条内容与其第2条内容间并不具有互为条件、互相依存的关系,而系各自独立的条款。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所订契约的第2条中关于“家庭财产”的分配约定,并非以讼争双方协商离婚作为前提条件的,即并非系在讼争双方均已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对其夫妻所得财产所作的清算及分割约定,而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其所得的部分财产的权属所作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该约定行为属于法律所允许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的适用,其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并同时产生排除依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处分约定中所及的特定部分财产的法律效果。契约第2条第4项中虽有约定双方于1999年11月10日前到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的内容,但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分析,并不能反映涉讼双方在缔约时有以办理公证作为契约生效要件的合意表示,故该项中的约定应仅能视为契约内容的组成部分之一,而非契约所附的生效条件。综上所述,讼争双方于1999年11月8日订立的契约中关于佛山市南海区建南开发区(锦绣花园)东一区B15座1#车库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石 一村西桂业路桂业村九巷10号第二层房产权属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并不附有任何生效条件,自缔约双方在契约上签字确认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据此,上述两处房产应为上诉人许惠莲一方的财产,不应在双方婚姻关系终止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上诉人罗兆汉称契约所载的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系在不自愿的情况下订立契约等,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在未充分探究涉讼双方缔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认定诉争契约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并以双方一直未协议离婚成功为由认定合同所附条件未成就欠当,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理时,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并依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照顾的形式及内容系多样的,并不等同于多分财产。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存在上述行为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由此可见,除非存在一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等法定事由,法院在分割财产时应遵循平均分配原则。若夫妻一方存在重婚、实施家庭暴力等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依法请求;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其有权请求另一方从住房等中给予适当帮助。但上述两种情形均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处理无涉。故此,上诉人许惠莲以其系女方、无过错方及经济困难为由,要求适当多分财产,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佛山市南海区石 桂业路桂业村九巷10号二楼及佛山市南海区建南开发区(锦绣花园)东一区B15座1#车库为上诉人许惠莲一方的财产,归许惠莲所有。佛山市燎原路78号703房为夫妻共有财产,归被上诉人罗兆汉所有。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被上诉人罗兆汉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30000元财产补偿费给上诉人许惠莲。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上诉人许惠莲与被上诉人罗兆汉各负担15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 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 吴健南
二00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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