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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兴春与冉建辉离婚纠纷案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20-08-10 浏览:0
导读:(2006)忠民初字第341号张兴春,男,生于1971年4月15日,汉族,务农,住忠县拔山镇五星村四组。身份证号码:512223710115689 委托代理人罗海峰,忠县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冉建辉,女,生于1972年1月19日,汉族

(2006)忠民初字第341号

张兴春,男,生于1971年4月15日,汉族,务农,住忠县拔山镇五星村四组。身份证号码:512223710115689
委托代理人罗海峰,忠县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冉建辉,女,生于1972年1月19日,汉族,务农,住忠县拔山镇五星村四组。身份证号码:512223720119760
原告张兴春与被告冉建辉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员黄占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家明、肖玉奎组成合议庭,共同对案件负责,于200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春,委托代理人罗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建辉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06年3月7日公告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但被告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记。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1998年7月外出后一直不归,至今下落不明,其感情已完全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小孩由他抚育。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2月26日,双方在忠县拔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原告户籍地共同生活。1996年1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张丽。1998年7月,被告只身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五星村委证明、冉建琼、张建华的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被告尚有嫁奁(木床一张、三开衣柜一个、电视柜一个、柜子两个、大小方桌各一张、高矮板凳各四根、被子四床、毛毯两床、木脚盆一个)存于原告处。
本院认为,被告婚后自1998年7月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其下落不明的时间已逾两年,虽经本院公告查找,仍无下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应予支持。现被告下落不明,不能对孩子履行责任,故小孩张丽随原告生活为宜。嫁奁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兴春与被告冉建辉离婚。
二、小孩张丽随原告张兴春生活。
三、现存嫁奁归被告冉建辉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750元,计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邮寄或直接交纳上诉费用8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费用,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申请执行的期限,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

审 判 长 黄占钦
审 判 员 李家明
审 判 员 肖玉奎


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熊 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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