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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润仙与伍均祥离婚纠纷案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20-08-10 浏览:0
导读: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12号上诉人(原审)谭润仙,女,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顺德市龙江镇官田永安村。 委托人李健民,广东南粤律师。 委托代理人晏俊星,广东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12号

上诉人(原审)谭润仙,女,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顺德市龙江镇官田永安村。
委托人李健民,广东南粤律师。
委托代理人晏俊星,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伍均祥,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顺德市大良区金榜鸿图新村十六座202号。
委托代理人陈诗斌,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润仙因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02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26日询问了上诉人谭润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健民和晏俊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诗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10月12日登记,于1994年9月17日和1996年3月18日生育儿子伍立伟、伍立胜。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自儿子伍立伟出生后,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夫妻为此曾发生争吵,1994年4月开始,被告患精神性疾病,原告曾在生活上给予了被告照顾,2002年7月被告因患病住院,现处于恢复。双方婚后,在日常生活中,因被告病情有变化时,被告曾打骂原告,被告患病至今均无正常参加工作,且家中的经济来源主要靠原告本人的收入及原、被告的父母的支持下维持,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0月间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除购置100C摩托车一辆外,并无其它共同财产和共同。案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庭审后被告父母到本院要求孙子,其证实自己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和时间可为孙子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原告经质证认为不同意被告父母的主张。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虽自由恋爱结合,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被告患病后,原告虽对被告进行了照顾,但因被告无固定的收入,且缺少对原告的关心,时而对原告打骂,造成夫妻分居生活,从而导致。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的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两儿子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承担的主张,因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被告均有抚养教育小孩的义务,被告虽患病,但并不能改变其对小孩的义务,且被告的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其照顾小孩,故婚生小孩应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为宜。从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出发,100C摩托车归女方所有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谭润仙与被告伍均祥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小孩伍立胜由被告伍均祥携带抚养,婚生小孩伍立伟由原告谭润仙携带抚养,抚养费分别由原、被告自行负担。三、离婚后,夫妻的共同财产100C的女装摩托车一辆归原告谭润仙所有。
宣判后,谭润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为“被告虽患病,但并不能改变其对小孩的义务,且被告的父母要求且有能力帮助其照顾小孩,故婚生小孩应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为宜。”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是无法律依据的,是不恰当的,根据《婚姻法》规定,父母均有抚养婚生儿女的义务,但无规定在父母健在之时,祖父母有此义务。根据本案,被上诉人是一个精神病患者(显性),6年来没有工作能力,病情不断恶化,对家人及财物造成隐性危害,上诉人正是为了自己及两个儿子的成长发育和健康安全着想才提出离婚,摆脱这种局面,以让两个儿子在正常的环境中成长,现在原审判决却将其中一个儿子重新推入这个危险的局内,那又怎样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呢假设日后被上诉人发病打伤儿子,谁承担责任为了两个儿子能健康生活,上诉人的母亲已答应帮助上诉人照顾两个孙子,上诉人即可全心全意工作,挣取生活所需,兼且两个儿子年龄相仿,自小一齐玩大,现在分开一个,势必对他们的心灵造成极大伤害,极不利于他们的正常生长。综上,上诉人认为,父母双方虽对婚生儿女有抚养的义务,但前提是父或母要有该项抚养能力,无患有重大疾病。综观本案,被上诉人尚需他人照料,又何以有能力照顾儿子,教育儿子呢反观上诉人正常健康,有工作能力和收入,足以使两个儿子能健康快活地生活,原审判决不解实情,这令上诉人不服。所以,上诉人请求改判两个儿子全部由上诉人携带抚养,抚养费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谭润仙在上诉期间提交的新证据有:
1、佛山市顺德区伍仲珮纪念医院于2003年3月18日出具的住院证明,证明被上诉人伍均祥患精神分裂症,目前仍需服药治疗。
被上诉人伍均祥辩称:被上诉人尽管曾患精神病,但现已康复出院。被上诉人作为两个儿子的亲生父亲,具有抚养教育小孩的义务,也有这个能力,而且被上诉人的父母也愿意帮助被上诉人抚养小孩。所以,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伍均祥在上诉答辩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期间,本院依职权委托广东省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对被上诉人伍均祥目前的精神健康状况进行,该院于2003年4月11日就本院委托的事项作出2003-022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精神分裂症,症状已缓解,精神状态良好,有行为能力。对该鉴定,经双方质证,上诉人认为鉴定结论不准确,并要求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经双方辩证、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证明的内容不真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子女抚养问题。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患有精神病为由,要求两个儿子全部由其携带抚养;而被上诉人则认为自己有抚养子女的能力,要求携带抚养两个儿子中的一个。本院认为,抚养子女不仅是父母的义务,也是父母的权利,无论父亲或母亲都有权利要求抚养自己的子女。本案中,如果被上诉人伍均祥目前的精神健康状况正常、有抚养子女的能力,那么其要求抚养子女的要求便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符合情理,依法应得到支持。基于该种认识,本院委托广东省佛山市第三人民医对伍均祥目前的精神健康状况进行司法鉴定,根据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鉴定结论,伍均祥的精神分裂症状目前已缓解,伍均祥精神状态良好,有行为能力。所以,本案认定依伍均祥现在的精神状态,其具备抚养子女的能力,故对其要求抚养子女的要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伍均祥患精神病不具备抚养子女的能力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对伍均祥的精神健康状态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谭润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麦洁萍
审 判 员 黄 军
代理审判员 何式玲


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潘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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