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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垂信与毛献民离婚案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20-08-10 浏览:0
导读: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宁垂信,男,194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龙京路北3座601号。 被上诉人(原审)毛献民,女,1948年12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原审)宁垂信,男,194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龙京路北3座601号。
被上诉人(原审)毛献民,女,194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龙京路北3座601号。
上诉人宁垂信因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4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于1970年11月16日登记,于1975年5月21日生育儿子宁江子(已结婚),于1979年9月19日生育女儿宁小旋(存在智力障碍,已被评定为残疾人)。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但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家人相处、家庭经济问题而产生矛盾,原告于2005年1月向原审法院要求离婚,经原审法院已生效的(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0831号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仍共同居住,并共同照顾女儿宁小旋,因原告认为双方已经并无和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于2005年10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离婚,而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又查:双方有:位于顺德大良北区环城路115号5楼的房产、中国农业银行宁垂信帐号为467401130061407的帐户中的存款4万元、手风琴1部、钢琴1台、摩托车3辆。双方无夫妻共同。位于桂林市世纪大道佳和花园22栋4楼A号的房产是以宁小旋的名义购买、登记的。原告现工作于顺德一中,被告已经退休。案经原审法院主持,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为稳固,虽然曾因家庭琐事、家人相处、家庭经济等问题产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多加沟通、相互谅解,夫妻之间的矛盾是可以解决的。原告主张被告性格乖戾,对原告进行羞辱和伤害,甚至对原告盯梢、跟踪,但均无提供证据证实,且经过第一次后,双方至今仍共同居住生活,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关于婚生女儿问题及夫妻共同财产处理问题的诉讼请求,因为这些诉讼请求均依附于离婚的诉讼请求,而原审法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作处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垂信的离婚诉讼请求。
上诉人宁垂信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性格怪戾,对上诉人的行为多方限制,甚至对上诉人进行跟踪和盯稍,从而使上诉人的心情极为压抑,精神几度崩溃。为此,上诉人从1987年开始提出,以后也多次提出,但被上诉人均不同意。另外,被上诉人对我的老母亲经常破口大骂,横加指责。这让我难以容忍。因此,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二、我们夫妻分房而住已从1996年断断续续开始,从2003年开始被上诉人到英国,每次半年,从而造成双方事实上分居两年之久。即使在其回国后,我们实际上也是分房居住的。这不应作为法律上的共同居住看待。三、无论我是否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多次对上诉人进行跟踪都是事实。四、原审法院在我们双方已经就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仍然判决不准离婚缺乏依据。五、双方一审时已经达成了,且我愿意每月承担500元的抚养费,故一审法院应判决我们离婚。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2、判决女儿由被上诉人抚养、承担,由上诉人承担相应抚养费。
被上诉人毛献民答辩称:我一直不想离婚,想要提供给女儿一个幸福的家庭。我与被上诉人从小认识,感情很好,相互帮扶十几年了。虽然女儿是智障,但我们一直是努力把女儿抚养好的,一家人很幸福。从女儿的生活角度考虑,我不同意离婚。
上诉人宁垂信、被上诉人毛献民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自小相识、相爱,系经自由恋爱而结婚,应当认定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尽管双方在婚后的日常生活中产生了一些矛盾和磨擦,但其主要是由于夫妻双方就一些家庭琐事沟通与交流不够造成的。只要双方在交流与沟通的基础上以相互体谅的态度进一步加深理解,增强相互之间的信任感,夫妻双方之间的感情是可以改善的。上诉人仅仅以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的小事而发生矛盾与磨擦为由诉请离婚,依据不足,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因此,对上诉人的请求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垂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恩敏
审判员 张梦阳
代理审判员 王志恒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幸金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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