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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桂兰与秦先节离婚纠纷案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20-08-11 浏览:0
导读:(2006)忠民初字第1184号:文桂兰,女,生于1980年9月21日,汉族,务农,住忠县马灌镇白高村8组。 委托代理人:罗海峰,男,31岁,住忠县忠州镇果园路15号。 :秦先节,男,生于1975年11月5日,汉族,务农,住忠县新立

(2006)忠民初字第1184号

:文桂兰,女,生于1980年9月21日,汉族,务农,住忠县马灌镇白高村8组。
委托代理人:罗海峰,男,31岁,住忠县忠州镇果园路15号。
:秦先节,男,生于1975年11月5日,汉族,务农,住忠县新立镇青苔村2组。
原告文桂兰与被告秦先节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17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员黄占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家明、肖玉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审理。本院于 200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过本院公告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2月,2001年。婚后被告到她家居住生活。由于婚前交往时间少,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共同生活,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2004年,她母亲病重半年之久,被告独自在外务工,不闻不问;后来在被告亲友压力下,被告在她母亲去世前一天回家,不久被告再次外出。2004年9月,她前往被告务工地,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在该期间,她通过医学手段怀孕。2005年3月,她和被告,但是没有共同回家办理离婚登记,后来她独自返乡。2005年6月,她生育小孩,被告也没有回家照顾。由于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夫妻两年以上,她和被告感情现在已经完全破裂,要求和被告离婚。
被告没有置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经过交往以后双方于2001年2月19日在忠县原黄钦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当年农历正月初6举行婚礼,婚后被告到原告处生活。婚后于2005年6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文捷。婚后,被告大多时间外出务工,原告在家生产生活。2004年,原告母亲病重,被告在原告母亲去世前一天返乡。母亲去世后不久,被告再次外出务工。原告也于当年9月前往被告务工地,双方发生纠纷,还于2005年3月5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但是双方没有共同返乡登记离婚。原告随后回家,在2005年6月,原告在家生育了小孩。
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提交的结婚登记档案、忠县新立镇青苔村委证实、双方2005年3月离婚协议书以及秦朝国、汤大忠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前有两年左右时间交往,两人的婚姻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生育子女,双方已经建立的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在双方发生纠纷,只要二人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多加沟通,多加谅解,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要求离婚,主张夫妻分居两年以上,但是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余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文桂兰要求和被告秦先节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750元,共计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8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无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不得提起离婚诉讼。

审 判 长 黄占钦
审 判 员 李家明
审 判 员 肖玉奎


二00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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