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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凤霞与林权离婚纠纷案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20-09-03 浏览:0
导读: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02号上诉人(原审)萧凤霞,女,194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花园一街46号302房。 被上诉人(原审)林权,男,193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02号

上诉人(原审)萧凤霞,女,194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花园一街46号302房。
被上诉人(原审)林权,男,193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花园一街46号302房。
上诉人萧凤霞因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约于1960年至196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自认于1961年5月1日自愿登记。1962年2月21日生育一子林国强、1964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林国明、1968年12月9日生育一女林卫文。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婚后不久曾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经居委会和好。此后双方共同生活至今。近年来,因彼此缺乏沟通和谅解,同时被告怀疑原告在外有等原因,双方产生矛盾,影响了感情。原告更于2003年3月1日自行搬出另住,与被告至今。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准许其与被告。另查明,原告曾于2003年3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同年5月14日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决。被告虽称怀疑原告有第三者,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此陈述不予采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身份证、户口簿、(200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94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陈述等证实。
原审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合法均无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涉及身份的案件必须举证证实。因原、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双方的婚姻关系不直接认定。考虑到双方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达四十余年,所生子女亦均成年,且从户口登记情况来看,两人已被普遍承认有夫妻关系,故可认定双方婚姻关系确实存在。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合,共同生活至今已逾四十年,应该说还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原告认为被告脾气暴躁、私心过重,无法继续忍受,而被告则认为原告多年来不承担家庭义务,收入不用于家庭用途且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双方遂产生矛盾。此后双方未能加强沟通、相互谅解,致使夫妻关系继续恶化。原告于2003年3月1日起一直搬出另行居住至今,并于同年3月3日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案经一、二审未获准离婚后,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坚持要与被告离婚。可见上次后,双方夫妻未获改善。结合女方的答辩意见来看,被告一再强调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并称原告的事由纯属“诬告、诽谤”,要求法院对原告予以制裁,并称原告长期不承担家庭义务、收入不用于家庭、虐待原告等等。从女方该答辩意见可以反映出被告对原告长期以来亦存在种种意见和不满。被告虽然表示双方仍有和好余地,不愿离婚,但该意思表示与其前述意见相互矛盾。综合上述情况考虑,原审法院认为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准许原告林权和被告萧凤霞离婚。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萧凤霞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四十多年,感情一直很好。被上诉人一审所述不是事实,如果感情不好,如何能共同生活这么长时间。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还在家里对上诉人说:“法院不判我们离婚就罢了,如果判了我们离婚,我还会回来照顾你,你有困难我还会主动回来解决。我们过一段时间再补回。”这些话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说过不止一次。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还是有感情的。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四十多年,上诉人恪守妇道,任劳任怨,勤俭持家,脾气温顺文静,从不与别人吵架,承担了所有的家务,对被上诉人是无微不至的关心和照顾,所以双方一直相处得很好。这次被上诉人突然提出离婚,主要是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有第三者,被上诉人怕一旦被揭发会受到法律制裁,所以才急于要与上诉人离婚。3、上诉人嫁给被上诉人四十多年,把整个心都放到了这个家上,现在人已经很老了,这个家是上诉人生存唯一的希望,也是上诉人唯一的依靠,如果法院判双方离婚,可知对上诉人的打击是多么的巨大。请求:撤销原判,判决不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
被上诉人林权辩称:双方在1961年结婚,婚后三个月就闹离婚,后经调解才没有离。2002年4、5月间,双方开始分开住,被上诉人住在杂物房,到11月被上诉人就搬到外面住了。上诉人性格野蛮,还管住我的经济,被上诉人已经无法忍受上诉人的脾气,坚决要求离婚。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已经共同生活四十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近年来双方在生活及经济等方面出现矛盾后互不谅解,矛盾逐渐加深,加上上诉人怀疑被上诉人在外有第三者,夫妻关系继续恶化。其后被上诉人更直搬出另行居住至今,还在2003年3月3日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案经一、二审未获准离婚后,现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坚持要与上诉人离婚,可见双方的关系未获改善。经一、二审多次组织调解均无效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上诉人的离婚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萧凤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秉沛
审 判 员 林炜烽
审 判 员 罗 睿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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