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 东 省 枣 庄 市 薛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薛民初字第1950号
吴广栋(曾用名吴广省),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薛城区沙沟镇南常西村。
委托代理人郝玉宝,薛城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褚福荣,女,1972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薛城区沙沟镇南常西村。
原告吴广栋诉被告褚福荣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29日受理,依法由员王泉涌适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广栋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玉宝,被告褚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广栋诉称,1995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办理登记手续。1997年7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吴德洋。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造成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闹。此前,原告曾多次与被告,第一次经和好,第二次被驳回。在此,被告并未改正自己的缺点,反而找茬与原告吵闹,原告无奈离家与被告。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被告每月负担费。
被告褚福荣辩称,一、我与原告有感情,不同意离婚。二、孩子自小都是由我扶养,如离婚,我愿扶养孩子,原告负担扶养费。三、我在扶养孩子期间,由于原告不给我钱,我因生活需要欠外债一万元。四、我与原告没有分居。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5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3日双方登记结婚,1996年元旦举行结婚仪式。1997年7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吴德洋。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02年9月6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2004年3月3日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未予准许。后原、被告关系未得到改善。
本院认为,原告三次提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收入相对稳定,更有条件为孩子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且孩子一直在家生活,骤然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孩子由原告扶养较为适宜。被告作为母亲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结合其自身经济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扶养费以每月五十元为宜。关于被告辩称其由于生活困难外欠债一万元,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广栋与被告褚福荣离婚。
二、婚后男孩吴德洋由原告扶养,被告每月负担扶养费五十元,每月二十日前支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其他费用三百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泉涌
二00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葛金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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