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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正文与王芳离婚纠纷案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20-09-30 浏览:0
导读:(2007)汉中民终字第531号上诉人(原审)汪正文,男,生于1971年12月24日,汉族,高中文化,西乡县古城收费站临时职工,住西乡县城西老政府家属楼。 委托代理人汪正勇,男,生于1963年3月19日,西乡县交通局职工,系

(2007)汉中民终字第531号

上诉人(原审)汪正文,男,生于1971年12月24日,汉族,高中文化,西乡县古城收费站临时职工,住西乡县城西老政府家属楼。
委托代理人汪正勇,男,生于1963年3月19日,西乡县交通局职工,系汪正文之兄。
被上诉人(原审)王芳,女,生于1975年10月31日,汉族,西乡县县运司职工,住西乡县城关镇城内街十组。
委托代理人罗林,陕西朝扬律师。
上诉人汪正文与被上诉人王芳一案,不服西乡县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正文及委托代理人汪正勇,被上诉人王芳及委托代理人罗林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芳与汪正文于1995年12月认识后开始谈婚,1996年10月16日登记,1997年2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汪小源。王芳、汪正文婚后感情较好。养育小孩后,双方由于脾气性格差异,常为家务琐事争吵产生矛盾。2003年夏,双方为琐事发生纠纷,汪正文打骂王芳,王芳回娘家居住,后经汪正文亲戚劝解,汪正文于同年8月15日向王芳及其父母出具一份承认错误的书,王芳谅解汪正文后回家生活。之后,双方仍争吵不断。2007年3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王芳即回娘家居住至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汪正文多次向王芳发短信对王芳人格进行侮辱。另查明:2001年7月,汪正文与原工作单位终止劳动合同。2003年7月,汪正文、王芳出资35000元购买了60㎡的商品房一套(购房款主要来源系汪正文与原工作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后的补偿款,现双方认可房屋价款为40000元)。王芳、汪正文有:29寸彩电一台、美的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项链二条(铂金、黄金项链各一条)、黄金戒指一个、玉镯一对。双方共同:因买房借王芳父亲王成春人民币5000元,汪正文2006年2月23日因交本人金向其姐汪涌涛借现金10000元,受益人为汪正文,王芳月工资收入为502元。原审法院认为:王芳、汪正文经自由恋爱婚后一度感情较好,后由于双方脾气、性格的差异,致使在共同生活发生纠纷后互不相让,无法在一起生活,王芳被迫数次回娘家居住,特别是王芳后,汪正文多次通过发短信对王芳进行人格侮辱,导致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汪正文也自感和好无望,故王芳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王芳主张其子汪小源由汪正文,汪正文同意,但其提出承担的抚养费偏低,应以其收入和孩子的实际生活教育费开支酌情确定。对王芳、汪正文婚后购买的房屋本应以双方商定的价格平均分割,购房也应平均清偿,但考虑到购房款主要来源系汪正文与原工作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后的补偿款,故夫妻共同财产汪正文可以适当多分。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合理分割。对汪正文借款10000元用于补交其个人养老保险费,因该保险具有人身专属性,其本人将来享受养老保险金,故该笔借款应由汪正文偿还。判决:一、准予王芳与汪正文。双方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离婚后,子汪小源由汪正文抚养,由王芳自2007年9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至汪小源18周岁止(2007年12月底前给付600元,2008年起,每年6月底、12月底前分别付清半年的抚养费900元)。三、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西乡县城宁新村商品房一套、29寸彩电一台、美的空调、海尔冰箱、荣事达洗衣机各一台、黄金项链一条、铂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个、玉镯一对,其中荣事达洗衣机一台、黄金、铂金项链各一条、黄金戒指一个、玉镯一对,归王芳所有,其余财产归汪正文所有,由汪正文给付王芳房屋补偿款20000元。汪正文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收益归汪正文所有。四、15000元,由王芳负责偿还5000元,汪正文借其姐汪涌涛现金10000元由汪正文负责偿还。以上第三条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300元,由王芳、汪正文各负担150元。
汪正文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采信证据偏颇,认定事实有误: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破裂的原因认定不当,认为是被上诉人起诉离婚后上诉人多次通过发短信对被上诉人进行人格侮辱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这一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后双方关系更为不和,在短信往来中被上诉人先用恶毒语言对上诉人人身进行攻击,才导致上诉人回复。二、一审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0000元房屋补偿款显失公正,应改判不予补偿。一审已查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诉人从原工作单位获得的买断款以35000元从他人手中购买房屋一套,一审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该房屋现价值40000元,但另一方面该房屋现在产权证书尚在他人名下,接下来还需支出部分费用,应从房屋现价值中扣除,不应以40000元计算房屋净值。且上诉人认为该房屋应属上诉人而不是共同财产,不应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补偿。三、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为15000元平均分担。四、被上诉人每月应承担汪小源生活费300元和承担汪小源每年的教育经费1500元。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王芳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买断工龄款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经查:上诉人生于1971年,1992年参加工作,2001年与原工作单位终止劳动合同,买断工龄款为54691元,参照《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双方结婚11年,夫妻共同财产为12277.50元,王芳应该分得6138.79元,购房屋用35000元,剩余19691元,已经用于家庭生活。王芳实际使用了19691元的一半,超出了应该分得的6138.79元,故购买的房屋应该归上诉人汪正文所有。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认可该房屋现价值40000元,对现房屋升值5000元用于偿还共同债务5000元(借王芳父亲王成春5000元)。对于上诉人提出借其姐汪涌涛10000元属共同债务,因该借款用于补交其个人养老保险费,具有人身专属性,上诉人本身将来享受养老保险金,该笔借款理应由上诉人偿还。关于上诉人提出让被上诉人负担汪小源每月生活费300元和每年教育经费1500元,因上诉人无新证据证明王芳收入的提高,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判决不妥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乡县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一、二项。
二、撤销西乡县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改判为: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西乡县城宁新村商品房一套、29寸彩电一台、美的空调、海尔冰箱、荣事达洗衣机各一台、黄金项链一条、铂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个、玉镯一对。其中:荣事达洗衣机一台、黄金、铂金项链各一条、黄金戒指一个、玉镯一对,归王芳所有;其余财产归汪正文所有。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由汪正文负责偿还。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汪正文负担200元,由王芳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建军
审 判 员 张忠爱
审 判 员 仵瑞梅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汤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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