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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素丽与邱伟文离婚纠纷案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20-10-01 浏览:0
导读: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871号上诉人张素丽(原审),女,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东康路海富楼2座302号。 委托人钟欣怡,广东顺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871号

上诉人张素丽(原审),女,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东康路海富楼2座302号。
委托人钟欣怡,广东顺晖律师。
被上诉人邱伟文(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广宏新村一街兴荣楼2座302号。
委托代理人赵志洪,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素丽因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在1998年12月相识恋爱,于2000年1月12日登记,婚后并无生育小孩。婚后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经常发生吵架,于2001年2月间生活,原告即离开顺德,到惠东县吉隆景峰鞋业工作。双方存续,于2000年2月间购买了位于顺德大良街道办事处东乐路昌发楼二期二梯703号房屋,购房时已缴纳了购房款47490元,并到顺德市信用合作社办理了申请贷款140000元,从2000年3月21日始缴纳至2003年9月,已还贷款本金36166.46元、利息18211.56元,该房屋实际已支付了购房款83656.46元。婚后双方购置共同财产有VCD一部,音箱两个,华菱182升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木沙发一套、床三张、格兰仕微波炉一台、电饭煲一个、石油汽炉一台、消毒碗柜一台、旧电视机一台。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2000年3月29日向曾庆军20000元用于,并由陆志明代付了银行按揭款18818元和水电费427.50元,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共计39245.50元。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02年1月10日与陆志明签订,并收取了陆志明的购房款10000元,在2001年12月间又曾向陆志明借款5000元,但该两项款不属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视为原告的。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虽自由恋爱结合,但婚后却不珍惜婚姻基础,也不注意培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又缺少沟通和相互理解,致使夫妻常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导致双方从2001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由被告补偿购房支出41078.55元,房屋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继续支付银行按揭的主张,因被告无固定的职业,且其已有固定的居处,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应按已支付的购楼款83656.46元的50%补偿给被告后,该房归原告所有;原告诉请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53818元由双方平均分摊的主张,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仅39245.5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其它属原告的个人债务,应由原告本人承担,而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双方按50%平均承担,夫妻其它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邱伟文与被告张素丽的婚姻关系。二、位于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东乐路昌发楼二期二梯703号房屋在原告邱伟文补偿房屋折价款41828.23元给被告张素丽后归原告邱伟文所有。三、夫妻共同债务39245.50元由双方平均分担,即原告邱伟文负担19622.75元,被告张素丽负担19622.75元。四、夫妻共同财产VCD一部、箱两个、华菱182升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木沙发一套、床三张、格兰仕微波炉一台、电饭煲一个、石油汽炉一台、消毒碗柜一台、旧电视机一台归被告张素丽所有。五、上述第二,三项判决,原告邱伟文实应给付被告张素丽共22205.48元,该款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完毕。本案受理费50元,财产处理费1620元,两项合计1670元,原告邱伟文负担835元,被告张素丽负担835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尔后,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交付给原告,本院不作收退)。
宣判后,上诉人张素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没有理由取得上诉人借钱所购置的位于顺德大良东乐路昌发楼二期二梯703号房屋的所有权,因被上诉人没出过一分钱,现不但成为共同财产,且原审法院以我无固定的职业,但有固定的居住为由将房屋判归被上诉人所有,实属不公。被上诉人在中明确承认自己经常在外工作,无法使用该房屋。位于大良东乐路昌发楼二期二梯703号房屋应归上诉人所有。二、被上诉人在婚前婚后,均没有正当职业,整天游手好闲,有否在外索借他人款项,索借多少,上诉人从来不知,从来没有拿走一分钱回来做家用。却在原审法庭上,突然出示借曾庆军二万元装修房屋款,实属奸诈。而判决为“共同债务”,更令上诉人突然。2000年3月房屋装修,上诉人向大哥借钱支付装修费用,三次共借2万元用于房屋装修,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起诉状中,清楚写明:“2001年春节过后,原告被调到外地工作,双方开始分居至今”,这就清楚说明装修房屋时,被上诉人已出走,何来借钱装修房屋因此这一债务不是共同债务,与上诉人无关。婚后我不惜低声下气,厚着脸皮向大哥借下17万元,至今未还,用于买屋,装修,买家具,结婚摆酒,维持家用。此应是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应要负担相应的债务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原审第二,第三判决事项,位于顺德区大良东乐路昌发楼二期二梯703号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原审判决的共同债务2万元借款,不是共同债务,改判为被上诉人的个人债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张素丽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邱伟文答辩称,一、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无固定的职业,且已有固定的居所为理由,判决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并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补偿所支出的购房费。原审法院做法是不正确的,在上诉人的中,上诉人也认为该房屋应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一直在外地工作,平时也没有时间回顺德,也不能行使该房屋的使用权。若将该房屋判归上诉人所有,只会造成资源的浪费。购买该房屋的费用全是被上诉人一人承担,被上诉人没有理由向上诉人再支付补偿费。二、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53818元全部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平均分摊。2000年3月29日,被上诉人向曾庆军借款20000元用于购房,装修;2001年12月份,上诉人向陆志明借款5000元用于供楼;自2001年7月至2002年9月27日,被上诉人向陆志明借款28818元,其中18818元用于支付小区管理费,水电费及购房款,另外10000元用于日常的生活支出。这些借款均有相关证人及等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三、对于其他共同财产,VCD一部、音箱两个、华菱182升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木沙发一套、床三张、格兰仕微波炉一台、电饭煲一个、石油汽炉一台、消毒碗柜一台、旧电视机一台。双方均确认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配,故请求二审法院撤消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事项,改判为位于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东乐路昌发楼二期二梯703号房屋在上诉人补偿房屋折价款41828.23元给被上诉人后,归上诉人所有;夫妻共同债务53818元,由双方平均分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补偿其他夫妻共同财产(VCD,音箱等)相应价格,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邱伟文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一、二审中,邱伟文要求位于顺德区大良东乐路昌发楼二期二梯703号房屋由上诉人补偿折价款后归上诉人所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邱伟文虽递交了上诉状,但未按规定交纳上诉费用,故不作上诉处理。位于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东乐路昌发楼二期二梯703号房屋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邱伟文婚后为共同生活所购置的,属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张素丽称该房屋是她借钱购置,不属共同财产,缺乏证据,不予支持。但考虑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邱伟文在一、二审中均要求该房屋的产权判归上诉人张素丽所有,法院应支持求,原审以上诉人无固定职业,有固定居住为依据,将该房屋判归被上诉人所有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补偿房屋折价款41828.23元给被上诉人邱伟文后房屋归上诉人。上诉人张素丽上诉认为原审判决中的共同债务2万元,不是用于装修房屋,不是共同债务,而是上诉人个人债务。因被上诉人提供的20000元借款借据能与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是用于房屋装修,而且该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债务性质的界定正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原审关于离婚的处理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作审查。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由双方协商解决。无法取得一致意见,由人民法院判决。故上诉人对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德民一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项,撤销第五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1451号的第二项为:夫妻共同财产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东乐路昌发楼二期二梯703号房屋在上诉人张素丽补偿房屋折价款41828.23元给被上诉人邱伟文后归上诉人张素丽所有。
一审受理费50元,财产处理费1620元,合计1670元,由邱伟文负担835元,张素丽负担8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上诉人张素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 王文辉
代理审判员 林炜烽


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雁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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