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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启燕与被告蒋元平离婚纠纷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20-10-20 浏览:0
导读:原告曹启燕,女,1975年10月22日 生,汉族,巫山县人,农民,住重庆市巫山县龙溪镇龙溪村八组。 委托人曹建东,男,1969年7月30日生,汉族,巫山县福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重庆市巫山县福田场镇。 蒋元平,男

原告曹启燕,女,1975年10月22日

生,汉族,巫山县人,农民,住重庆市巫山县龙溪镇龙溪村八组。

委托人曹建东,男,1969年7月30日生,汉族,巫山县福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重庆市巫山县福田场镇。

蒋元平,男,1971年5月25日生,汉族,巫山县人,农民,住重庆市巫山县龙溪镇龙溪村八组。

原告曹启燕与被告蒋元平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了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公告期为2006年2月25日至同年4月26日,提出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十五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三十日内。举证期限界满后,依法由员陈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侯官清、人民陪审员郭庆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启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建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蒋元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启燕诉称,我与被告蒋元平于1992年2月13日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30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仪式,同年3月25日到巫山县龙溪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蒋兴。自1996年正月被告外出务工后就很少与家里联系,也很少给家里寄钱。2001年正月被告再次外出直到2004年12月我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提出后方才回家。因被告长期漂荡在外,对家庭缺乏基本的责任感,造成双方长期生活,感情不和。在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我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被告便再次外出,与我没有任何联系。综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再次要求与被告蒋元平,子蒋兴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给付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分割,按四等分平均分割。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曹启燕、蒋元平、蒋兴、曹学祥、李国琼的户口证明,用于证明该五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及相互关系。

2、二本,用于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3、重庆市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曹学祥在巫山县龙溪镇龙溪村八组修建的12间砖混结构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

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04)山民初字第881号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情况以及婚后所建房屋系将原告父母原有的房屋重建和被告外出务工的时间、夫妻感情状况等内容。

被告蒋元平未有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为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收集了被告蒋元平的外侄徐永忠的询问一份并在开庭审理时予以出示,用于证明被告于2005年正月初十就外出务工,具体地址不明的情况。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一、原告对本院收集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该笔录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综合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应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蒋元平经本院合法,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本院认证,结合原告质证意见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1992年2月13日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30日,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3月25日到巫山县龙溪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蒋兴。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的父母曹学祥、李国琼共同生活,并将原告父母在巫山县龙溪镇龙溪村八组的旧房拆后重建成一楼一底的砖混结构房屋12间。被告蒋元平在入赘时带去的婚前财前有:一张木床、一把木椅、一张小桌子、四个小板凳、两口箱子、两只木桶以及部分拆旧房子剩下的木料、一头生猪、现金1000元,经过消费使用,现存的财产有一张小桌子、四个小板凳、两口木箱、一把木椅。婚后原、被告均在外务工,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少,2001年正月被告外出务工后就没有与家里联系,直到2004年12月19日原告向巫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过多方查找后,被告才回家。2005年3月8日,巫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山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曹启燕要求与被告蒋元平离婚的诉讼请求。在法院宣判后,被告又继续外出务工,与原告没有通讯联系及经济往来。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长期在不同的地方务工,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夫妻之间缺乏感情的交流、沟通,从而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加之2001年至2004年间被告在外务工时,未履行任何家庭义务,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在2005年3月8日本院以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均未意识到感情不和的症结所在,未积极寻求解决之法,反而继续分居生活,互无通讯联系及经济往来,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蒋兴,因其长期跟随外祖父母居住生活,若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蒋兴宜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给付应承担的抚养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负担蒋兴的抚养费120元。对于原告要求分割的家庭共同财产(即位于巫山县龙溪镇龙溪村八组的砖混结构房屋十二间),因其涉及案外人的合法权利,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以主张其权利。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为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十八条和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曹启燕与被告蒋元平离婚。

二、子蒋兴由原告曹启燕直接抚养,随其生活,由被告蒋元平自2006年7月1日起至蒋兴年满18周岁止,每月给付蒋兴抚养费120元。

三、被告蒋元平现存的婚前个人财产即一张小桌子、四个小板凳、两口木箱、一把木椅归被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曹启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共计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0元。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应迳付原告,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算。

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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