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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敏与赵立芹离婚纠纷案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20-10-22 浏览:0
导读: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东民一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王永敏,男,194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油集输公司地质所退休职工,住东营市黄河路运集小区22号楼2单元1楼东户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王永敏,男,194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油集输公司地质所退休职工,住东营市黄河路运集小区22号楼2单元1楼东户。
委托人:周理,男,195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胜利油田胜北社区。
被上诉人(原审):赵立芹,女,194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油气集输公司维修大队退休职工,现住东营市黄河路运集小区22号楼2单元1楼东户。
上诉人王永敏因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永敏及委托代理人周理,被上诉人赵立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69年8月16日登记,婚后生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先后三次,被告也同意。有:60型楼房一套、王子29英寸彩电一台、青岛25英寸彩电一台、厦普洗衣机一台、伯乐牌电冰箱一台、沙发一套(三件)、席梦思双人床一张、四门衣橱一个,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餐桌一套、得贝冰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母子床一张。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性格不和,未建立牢固的感情,原告曾多次起诉离婚,现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夫妻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赵立芹与被告王永敏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分得60型楼房一套、青岛25英寸彩电一台、梳妆台一个、伯乐牌电冰箱一台、厦普洗衣机一台、母子床一张。被告分得王子29英寸彩电一台、沙发一套(三件)、席梦思双人床一张、四门衣橱一个,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餐桌一套、得贝冰柜一个。三、原告补偿被告房屋折价款28400元。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王永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理由:原审对60型楼房的认定有误,该房是依据上诉人的福利分房,房主也是上诉人,被上诉人曾多次提出离婚,均要钱不要房子,上诉人现已是60多岁老人,为维护老人的合法权益,房屋应判归上诉人所有。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房屋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赵立芹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经审理本院认定,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6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69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上诉人先后三次起诉离婚,现上诉人同意离婚。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一、60型楼房原审判归被上诉人所有是否正确。二、原审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针对争议的问题提交证据一、照像馆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经常受到,受伤后到照像馆进行拍照,被上诉人给予暴光,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证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1年7月11日的离婚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约定住房及家具都归上诉人所有。证据三、成国太的证言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以房权为要挟,上诉人曾自杀过。证据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今后生活安排协议一份,证明在协议之前,二人财产早已实行AA制,被上诉人为骗取上诉人的退休金做准备。证据五、存款折2份,证明被上诉人骗取上诉人28600元及1000元,共29600元。证据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共同5万元。证据七、万年诏、王淑琴的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在日常生活中故意折磨上诉人,被上诉人自己也认为对房屋没有。证据八、万年诏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欺骗感情,骗取上诉人钱财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照像馆出具的证明不清楚。证言不属实,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对三份证言不予认可。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存款折无异议,但取款为了给儿子买房子。被上诉人针对争议的问题提交证据二份,被上诉人单位出具的家庭纠纷调处情况和协议一份,证明上诉人不让被上诉人回家住,过错在于上诉人。上诉人质证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在照相馆的证明是复印证,且内容不能证实上诉人被抓伤的事实,为无效证据;离婚协议虽然是双方签订的,但双方未,在本案中没有法律效力。三份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故对三份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为无效证据。对生活安排协议及协议书双方予以认可,为有效证据。 被上诉人提供的单位证明内容是真实的,但协议双方没有签字履行,对本案没有证明力,为无效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准予双方离婚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问题分述如下:
一、60型楼房问题。二审庭审中双方均同意以竞价的方式处理楼房问题,经过竞价,双方达成一致意见,60型楼房归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房屋折价8.8万元,对该意见双方没有异议,竞价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共同债权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均认可有共同债权50000元,上诉人认可已收到7000元,剩余43000元的债权,根据双方在2002年10月24日达成的协议,可以认定由被上诉人享有其中的债权26000元,由上诉人享有债权17000元。
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因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没有对其他提出异议,原审对财产的分割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四、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1000元以及被上诉人取走28600元的问题。因上诉人提交的存款折取款时间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对提款的用途双方意见不一致,不能证实该款现在是否存在,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因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同意对房屋进行竞价处理,本院依照竞价结果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
二、变更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上诉人分得:王子29英寸彩电一台、沙发一套(三件)、席梦思双人床一张、四门衣橱一个,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餐桌一套、得贝冰柜一个。被上诉人分得:青岛25英寸彩电一台、梳妆台一个、伯乐牌电冰箱一台、厦普洗衣机一台、母子床一张”。
三、变更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夫妻共同财产60型楼房一套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房屋折价款8.8万元,该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共同债权43000元,由上诉人享有债权17000元,被上诉人享有债权26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宪银
审 判 员 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 翟玉芬


二OO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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