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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颖红与赵建华离婚纠纷案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20-10-24 浏览:0
导读: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1996)一中民终字第1565号上诉人(原审)马颖红,女,二十六岁,汉族,北京市西单商场康康餐厅服务员,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里五号楼二门四十六号。 被上诉人(原审)赵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6)一中民终字第1565号

上诉人(原审)马颖红,女,二十六岁,汉族,北京市西单商场康康餐厅服务员,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里五号楼二门四十六号。
被上诉人(原审)赵建华,男,三十二岁,汉族,北京市百花壁纸厂停薪留职人员,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建国路五十六号。
上诉人马颖红因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1996)门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颖红、被上诉人赵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六年三月,马颖红以赵建华常与自已争吵,并打自已,感情已经破裂为理由,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赵建华离婚。原审法院确认。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判决:一、赵建华与马颖红离婚;二、赵一鹏由赵建华自行;三、马颖红带走婚前个人财产茶具一套、吹风机一个、被子四床、褥子二床、红皮箱一个金戒指两枚、电熨斗一个、石英钟一个、红窗帘一个、床罩一个、被罩二个、毛毯二条、床单二条、褥单二条及其个人衣物。判决后,马颖红不服,以双方所生之子赵一鹏年幼,双方有共同财产昌河旅行车一辆为理由,上诉至本院,要求由自已抚养赵一鹏,并分割昌河旅行车。赵建华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马颖红与赵建华于一九九四年二月,同年三月生一子赵一鹏。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赵建华曾打过马颖红,且于一九九六年二月至今。在分居,赵一鹏随赵建华生活。马颗红与赵建华无共同财产。马颖红所述的昌河旅行车系赵建华之弟赵海华所购。马颖红未提供该车为其与赵建华共同财产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赵海华购车发票、保险费收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马颗红与赵建华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审法院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考虑,根据马颖红、赵建华实际情况,判决赵一鹏由赵建华自行抚养,并无不当;关于问题,因马颖红与赵建华无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判决马颖红带走婚前个人财产及个人衣物是正确的。马颖红所述昌河旅行车系其与赵建华的共同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赵建华负担(收到本判决书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马领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世波
审判员 胡 沛
代理审判员 赵延风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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