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遂草民初字第22号
王映英,女,1972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草林镇溪下村圩口组。
委托代理人刘斌,遂川县草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刘月红,又名刘月明,男,1971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王映英与被告刘月红一案,本院于2006年元月17日受理。依法由员刘长安适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后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映英诉称,1999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谈婚,在父母的包办下,于2000年1月27日举行婚礼,同年3月9日登记,2001年8月生一男孩。在小孩周岁那天吵架后,双方感情不断恶化。被告外出打工对家庭事务不闻不问。被告还不顾原告好意相劝,染上酗酒的不良习气,且经常打骂原告。原告一气之下,于2003年7月回娘家居住。2004年原告胃出血要求被告给钱治疗,被告却置之不理。双方至今,没有半点感情。故,要求与被告,婚生小孩由原告,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刘月红辩称,我坚持不同意离婚,万一要离婚,小孩就要随我共同生活。
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王光佐、王君华证言、南江村委会证明。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映英与被告刘月红于2000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于2001年8月生育一男孩刘鑫。2002年始,被告染上酗酒的不良习气,造成双方为家庭琐事吵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而分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质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映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长安
二〇〇六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钟守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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