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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永彬与向辉菊离婚纠纷案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20-10-26 浏览:0
导读:(2008)巫法民初字第00118号杨永彬(又名杨斌),男,生于1981年6月5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住巫溪县凤凰镇双凤村五社,身份证号511227198106051016。 委托代理人张有阶(系杨永彬之表舅父),男,生于1944年2月

(2008)巫法民初字第00118号

杨永彬(又名杨斌),男,生于1981年6月5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住巫溪县凤凰镇双凤村五社,身份证号511227198106051016。
委托代理人张有阶(系杨永彬之表舅父),男,生于1944年2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凤凰镇中河村一社。
向辉菊,女,生于1982年1月7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住巫溪县凤凰中心卫生院,身份证号511202198201071341。
委托代理人易尚生(系向辉菊之姑父),男,生于1957年10月13日,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菱角乡九盘村七社。
原告杨永彬与被告向辉菊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日受理。依法由员熊礼平适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有阶,被告向辉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尚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永彬诉称,我与被告向辉菊于2001年在外务工相识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03年1月28日登记。婚后生育一子杨鹏泓。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我们婚后关系一直不好,被告向辉菊曾于2006年向法院要求,但法院判决不予离婚,之后我便与被告至今。我与被告之间的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杨鹏泓由我,我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杨永彬提出尚有如下:欠巫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凰信用社12000元、杜正平5000元、向远树5000元、杜宣斗4000元、杨永平5000元。
被告向辉菊辩称,我们夫妻之间的感情已破裂,我同意离婚,婚生子杨鹏泓由我抚养。夫妻的共同财产:房屋一幢、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高组合柜一套、床一张、沙发一套、热水器一台、圆桌一张、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由双方平均分割;夫妻的共同:欠杜正平借款2000元、欠向远树借款5000元、欠刘福美借款1000元,由双方平均分担。原告所述其欠巫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是原告个人为读驾校而支出,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原告杨永彬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杨永彬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询问向必桂、向侯居、陈启述、李尚翠、杨义高的各一份,用于证明诉争的房屋是原告婚前所修建。
被告向辉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向辉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向辉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书,用于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杨永彬对被告向辉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向辉菊对原告杨永彬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所证明的内容,被告向辉菊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所证明房屋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的内容,被告向辉菊提出不是事实,因为其曾出资修建该房屋。
综合上述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就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杨永彬与被告向辉菊于2001年在外务工相识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0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8月5日生育一子杨鹏泓。双方后因感情不和自2006年10月起分居,被告向辉菊为此曾于2006年10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请求,之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仍分居至今。现原告杨永彬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
原、被告在存续的共同财产如下: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高组合柜一套、床一张、沙发一套、热水器一台、圆桌一张、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原、被告婚后共同出资对原告婚前所建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欠债务如下:欠杜正平借款2000元、欠向远树借款5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辉菊后又提出:放弃共同财产;所欠向远树的借款5000元由其自行负担偿还义务;婚生子杨鹏泓由向辉菊抚养,由杨永彬承担一半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被告向辉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了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而仍分居至今,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均争着要求抚养婚生子杨鹏泓,为均衡照顾双方身为父母对婚生子难以割舍的亲情,可由双方分时段轮流抚养。考虑到杨鹏泓现还年幼,故其在目前至其小学毕业的时段暂随其母亲向辉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待杨鹏泓小学毕业后,其可随其父亲杨永彬生活。关于对的认定,除本院对双方均一致认可的: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高组合柜一套、床一张、沙发一套、热水器一台、圆桌一张、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及原、被告婚后共同出资对原告婚前所建房屋进行装修的成果,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之外,对被告主张的尚有其他共同财产,因其未举出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除本院对双方均一致认可的欠杜正平借款2000元、欠向远树借款5000元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之外,对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尚有其他共同债务,因双方均未举出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出的尚欠巫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凰信用社借款12000元的事实主张,因原告未能说出该债务的合理用途,且即使按照被告辩称该债务的用途是原告用于读驾校的事实成立,而在原告已取得驾驶证时,双方已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原告读驾校学到的技术基于双方将要离婚而已不能用于原、被告的共同生活,技术受益人只能是原告本人而非被告,为此而产生的债务不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向辉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并自愿负担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中的一部分即所欠向远树的借款5000元的义务,该意思表示对原告杨永彬并无不利,本院予以认可。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具体内容详见附页),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永彬与被告向辉菊离婚;
二.婚生子杨鹏泓由被告向辉菊抚养至杨鹏泓小学毕业为止,在该期间由原告杨永彬自2008年5月1日起每月负担抚养费用150元。婚生子杨鹏泓小学毕业后由原告杨永彬抚养至杨鹏泓能独立生活时止,在该期间由被告向辉菊每月负担抚养费用150元。自2008年5月1日起至杨鹏泓能独立生活时止,杨鹏泓所需教育费用及,由原告杨永彬与被告向辉菊据实平均分担;
三.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高组合柜一套、床一张、沙发一套、热水器一台、圆桌一张、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及原、被告婚后共同出资对原告婚前所建房屋进行装修的成果,归原告杨永彬所得;
四.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欠杜正平的借款2000元由原告杨永彬负担偿还义务,欠向远树的借款5000元由被告向辉菊负担偿还义务。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永彬、被告向辉菊各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与其他异性另行结婚。

审 判 员 熊礼平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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