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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明花诉王勇离婚纠纷案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20-10-26 浏览:0
导读:(2006)永民初字第114号袁明花,女,1964年3月1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永顺县颗砂乡比溪村。 委托人李军,永顺县鑫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王勇,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永顺县颗砂乡比溪村

(2006)永民初字第114号

袁明花,女,1964年3月1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永顺县颗砂乡比溪村。
委托人李军,永顺县鑫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王勇,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永顺县颗砂乡比溪村。
原告袁明花诉被告王勇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云花适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袁明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勇经本院合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明花诉称,我与王勇经人介绍于1986年定婚,次年11月3日,婚后感情一般,一年以后为家务琐事经常发生吵架打架,有时王勇将我打得不敢归家,常住娘家度日。我想住娘家不是长久之事,但回家后又要遭到王勇的毒打,在走投无路救助无门情况之下,只好在1998年冬外出到温州打工而免遭王勇对我的皮肉之苦。从我打工去以后至今没有与王勇同居生活。2006年春节我从温州回来过节,不敢回家而住颗砂乡马家村娘家过节,王勇得知后,与其王氏家族将我倒拖毒打,且用杀猪刀将脸部刺伤。综上所述,我与王勇感情完全破裂,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王勇。
被告王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按农村习俗定婚,第二年11月30日自愿到永顺县原新寨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三个小孩,长子王承志,现年16岁,在外务工,次子王承明,现年13岁,在家务农,长女王爱花,现年11岁,在比溪村小学读书。原告从1998年后长年在外务工,偶尔回家,被告在家照看子女,原告在外务工经常给家中寄钱。2006年原告回娘家过春节,同年2月5日被告接原告回家,原告回家后双方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于1996年1月实施结扎手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永顺县颗砂乡办证明及相关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又生育三个子女,且至今婚姻已存续19年,被告在家做农活照顾小孩,原告要外务工给家中寄钱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说原、被告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最近发生纠纷是因被告对原告产生误会所致,只要双方在往后的生活中互让互谅是完全能够和睦相处的,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明花要求与被告王勇离婚的诉讼情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由原告袁明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向云花


二〇〇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彭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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