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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兹华诉刘学财离婚纠纷案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20-10-30 浏览:0
导读:重 庆 市 石 柱 土 家 族 自 治 县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石民初字第234号马兹华,女,生于1955年10月26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下路镇银河村玉河组。 委托代理人向大文,下路法律

重 庆 市 石 柱 土 家 族 自 治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石民初字第234号

马兹华,女,生于1955年10月26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下路镇银河村玉河组。
委托代理人向大文,下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刘学财,男,生于1955年10月22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下路镇银河村玉河组。
原告马兹华诉被告刘学财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23日受理。依法由员刘方军适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兹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大文,被告刘学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后,被告心胸狭窄,无中生有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使原告身心受到打击与侮辱,因双方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生活琐事闹矛盾,原告于2000年9月外出打工至今,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依法分割,原告的承包田、土及林地由原告经营管理。
原告马兹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石柱县人民法院(2005)石民初字第97号;
2、原告马兹华的陈述;
3、对马兹香的记录;
4、石柱县人民政府登记申请审批表;
5、下路镇银河村委会,银子洞组的证明;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结婚时关系较好,原告外出打工,主要原因是被告做了结扎手术,身体丧失了劳动能力,原告提出离婚,表示同意,但要给予经济补助10万元,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1979年7月在原下路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于1980年6月19日生育长女刘胡蓉,1982年12月8日生育次女刘华蓉,1984年2月22日生育子刘涛。于1990年开始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缝,原告于1990年向下路法庭,后被和好,嗣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无好转,原告于2000年开始先后外出河北等地务工至今。原告于2005年2月来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05年4月5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无好转,原告再次外出打工至今。原告于2006年3月23日再次起诉来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修建石木结构房屋3间,猪牛圈1间,羊圈1间,另有厨房1间。添置了部分生活用具及日常生活用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先后生育长女刘胡蓉,次女刘华蓉、子刘涛,两女均已成家立业,子刘涛已长大成人外出打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并修建石木结构房屋3间、猪牛圈1间、羊圈1间,还添置了部分生产工具及生活用具。原、被告于1990年开始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00年外出务工,并生活至今。原告于2005年2月起诉来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无好转,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被告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原告的承包田、土、林地由其经营问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具体指定应由村、组干部划分为宜。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予原告马兹华与刘学财离婚。
二、挨厨房的小二间及厨房由原告马兹华所有,其堂屋、另外小二间,猪牛圈、羊圈及所有家庭生活用具、生产工具属被告刘学财所有。
三、原告马兹华承包的田、土及林地由其经营管理。
案件受理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用450.00元,共计500.00元,由原告马兹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00.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当事人持此文书办理结婚登记,须同时出示本院出具的生效通知书或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
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员 刘方军


二OO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先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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