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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海永与李振娥离婚纠纷案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20-10-30 浏览:0
导读: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东民一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海永,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稻庄镇淄河店村人,住该村。 委托人:王北京,山东广胜律师。 上诉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东民一终字第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海永,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稻庄镇淄河店村人,住该村。
委托人:王北京,山东广胜律师。
上诉人(原审):李振娥,女,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寿光市台头镇明楼村人,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曹修军,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君宝,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工作者,住济南市长清区马山镇岗头村。
上诉人施海永、李振娥因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2)广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海永,委托代理人王北京,上诉人李振娥,委托代理人曹修军、高君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施海永、李振娥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6日登记。婚后施海永在四川做生意,长期不在家,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很短,自2001年6月。
1997年10月13日,上诉人施海永、李振娥生育一男孩,取名施志杰,现随施海永共同生活。施海永的有旧房屋五间、南屋二间、东西偏房二间、写字台一张;李振娥的个人财产有台灯一个。原审法院经现场勘验,现有共同财产:1999年新建房屋一套、挂衣橱三组、小组合五组、梳妆台一个、挂衣架一个、电话机一部。原审法院委托广饶县华东估价师事务所对1999年新建房屋进行估价,估价报告认定房屋价值39665元;委托广饶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对房屋以外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价值认定,认定价值为420元。上述财产均在上诉人施海永处。
原审还查明,2001年6月份,李振娥曾到施海永家中砸坏部分财物。双方没有共同存款。有共同债务,欠隋金虎5000元、欠李振国5000元。
原审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广房评[2002]字第16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广价认字(2002)第24号价值认定报告书、双方的陈述、现场勘验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二上诉人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01年6月李振娥到施海永家砸、抢东西更伤害了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个人财产归各人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施志杰因长期随施海永生活,以保持其生活环境的稳定为宜。对各自的共同债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准予施海永与李振娥离婚。二、施海永、李振娥的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归施海永所有,施海永支付李振娥财产价值一半的补偿,即20042.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婚生男孩施志杰由施海永,李振娥支付抚养费7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由个人偿还。10000元,由双方各自偿还5000元,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0元,财产超过万元部分的受理费300元合计340元,由施海永负担200元,李振娥负担140元。
上诉人施海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改判,一、1999年新建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建房用料是婚前准备,婚后发的产权证,在分割时应扣除婚前房产价值部分。二、欠施海波的15000元,施海波已出庭作证,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欠大王周庄再生胶厂货款65000元,该厂厂长已出庭作证,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上诉人李振娥不服原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一、婚生子施志杰在2001年6月之前一直是由上诉人李振娥抚养的,并且一审已经认定,施海永在外做生意长期不在家中,却做出了相背的判决,显然不当。二、共同财产应归上诉人李振娥所有,给予被上诉人施海永一定补偿。三、原审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是施海永个人出具的欠条,应当认定为施海永的个人债务。四、欠寿光市台头镇新发橡胶厂货款51566元应予认定,由施海永个人偿还。五、欠李永安2700元应予认定,由施海永个人偿还。六、欠隋全虎共计11000元、李振国5000元、李振隆2000元,虽然都是上诉人李振娥出具的欠据,但是却是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七、结婚几年来,施海永长期在外做生意,上诉人李振娥对家庭照顾较多,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八、一审法院对小麦10300斤和木板材若干的共同财产不予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上诉人施海永、李振娥对一审查明的个人财产,对一审查明的共同财产中的动产没有争议,上述事实应予确认。
另认定,(一)1999年二上诉人新建房屋一栋并在2001年建成后以施海永的名义取得了书。该事实有房产证书证实。
(二)上诉人施海永欠广饶县大王镇周庄福利再生胶厂货款65000元。该事实有上诉人施海永向该厂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与原审法院该厂保管员田海霞笔录相佐证,证实该笔货款欠款时间为1999年1月26日,欠条原件在该厂财务保存,货款至今未还。
(三)上诉人施海永出具的欠条三张,2001年4月16日欠李振国5000元;2001年元月31日欠李永安2700元;2001年4月16日欠隋全虎5000元。
(四)上诉人李振娥出具的欠条四张,1998年8月7日欠隋全虎6000元;1999年8月17日欠隋全虎5000元;1999年8月10日欠李振国5000元,2000年8月16日欠李振隆2000元。
(五)上诉人李振娥欠寿光市新发橡胶厂货款51560元,有广饶县人民法院调查该厂厂长隋全虎笔录,和该厂于2002年6月10出具证明佐证。
上诉人施海永主张欠施海波15000元,系2000年5月16日在信用社贷款时,施海波提供了,贷款到期,上诉人施海永无力清偿,施海波代为清偿,欠款至今未还。施海波出庭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上诉人李振娥主张没有贷款事实,施海波与上诉人施海永系同村叔伯兄弟,提供伪证。
上诉人李振娥主张还有共同财产木板材若干、小麦10300斤,被上诉人施海永及其家人隐慝,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广饶县人民法院现场勘验时未查到上述两项财产。上诉人施海永主张上述财产及另有部分共同财产均被上诉人李振娥及其家人在砸、抢后拉走。
本院认为,上诉人施海永、李振娥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施海永坚持离婚请求,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施海永因长期在外经营生意,缺少照顾子女的良好条件,婚生子施志杰以随上诉人李振娥共同生活为宜。从照顾子女和妇女利益出发,共同财产1999年新建,2001年取得房产权的房屋归上诉人李振娥所有,其他共同财产亦归上诉人李振娥所有;该房的部分原材料系上诉人施海永婚前准备,但是原材料的价格和数额上诉人施海永没有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和证据,由本院依本案的具体情况给予上诉人施海永适当补偿。二上诉人为生活和经营生意,均以个人的名义出具了多份欠据,债务的形成时间均在婚姻关系存续,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依职权对双方互有争议的债务进行了调查,与双方的举证相一致,能够证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生意需要,上诉人施海永欠大王周庄福利再生橡胶厂货款65000元,上诉人李振娥从寿光市新发橡胶厂提货欠货款51560元,应当由二上诉人共同偿还。对上诉人施海永主张的欠施海波15000元,仅有证人的证言予以证明。因证人施海波与上诉人施海永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单独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施海永主张该笔共同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振娥主张有木板材若干,有麦子10300斤,但在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时并未查明有上述财产存在,上诉人李振娥亦不能提供被上诉人施海永转移财产的证据,该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在不能和好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施海永与李振娥离婚正确。但是对子女的抚养、共同债务的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2)广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撤销广饶县人民法院(2002)广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婚生男孩施志杰由上诉人李振娥抚养,上诉人施海永支付抚养费7800元;
四、上诉人施海永的个人财产:旧房屋五间、南屋二间、东西偏房二间、写字台一张归施海永所有;上诉人李振娥的个人财产台灯一个归李振娥所有;
五、夫妻共同财产:1999年新建房屋一套(价值39665元),挂衣橱三组、小组合五组、梳妆台一个、挂衣架一个、电话机一部(价值420元)归上诉人李振娥所有;李振娥补偿上诉人施海永20042.50元;
六、夫妻共同债务:欠广饶县大王镇周庄福利再生胶厂货款65000元、2001年4月16日欠李振国5000元、2001年元月31日欠李永安2700元、2001年4月16日欠隋全虎5000元由上诉人施海永偿还;1998年8月7日欠隋全虎6000元、1999年8月17日欠隋全虎5000元、1999年8月10日欠李振国5000元,2000年8月16日欠李振隆2000元、欠寿光市新发橡胶厂货款51560元由上诉人李振娥偿还。
上述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上诉人施海永负担140元,上诉人李振娥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刚
审 判 员 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 王海蓉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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