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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彬与马栋珍离婚纠纷案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20-11-21 浏览:0
导读:河 北 省 辛 集 市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辛民初字第3—203号 王彬,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辛集市化工厂职工,住辛集市化工厂四区1号楼6单元201室。 马栋珍,女,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辛

河 北 省 辛 集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辛民初字第3—203号

王彬,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辛集市化工厂职工,住辛集市化工厂四区1号楼6单元201室。
马栋珍,女,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化工厂四区1号楼6单元201室。
人李进彩,河北天宏律师。
原告诉被告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员王华勇独任审判,书记员冯蕾出庭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登记,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常发生争吵、打架,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
被告辩称,我们婚后夫妻感情不错,共同生活已经17年了,我什么活都干,从我患病以来,原告母亲常帮我做些家务,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感情较好,于1989年正月26生一男孩王枫,于2003年10月份原告到其父母处居住,双方。
又查明,被告于1999年2月因身体不适,经检查为“右额顶部脑梗塞”、“双额顶部局限性脑萎缩”,经治疗未愈。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夫妻感情较好,原告提出缺乏共同语言常发生争执、打架,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鉴于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无大的矛盾,又生有子女,故应珍惜长期以来建立的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应互相尊重、互相谅解、互相帮助。建立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故以判决不予双方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华勇


二OO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冯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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