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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为与张丽娜离婚纠纷案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20-11-21 浏览:0
导读: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沈民(1)权终字第525号上诉人(原审):陈志为,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东陵区桃仙镇聂三村。 委托人:刘鸿臣,男,1935年12月2

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525号

上诉人(原审):陈志为,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东陵区桃仙镇聂三村。
委托人:刘鸿臣,男,193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冶炼厂退休职工,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延边街6-6号。
被上诉人(原审):张丽娜,女,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佟沟乡李沟村。
委托代理人:张连胜,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东陵区长青街58-2号。
上诉人陈志为因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一权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20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由员赵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净(主审)、代理审判员张红君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20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陈志为与张丽娜于2002年3月29日登记,婚生一女陈鑫(2003年1月30日出生)。双方婚初感情较好,后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张丽娜曾于2005年2月诉至原审法院,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又于2005年11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与陈志为。
另查明:双方共同财产:四轮拖拉机1台、打玉米机2台、彩电1台、音响1套、VCD1台、洗衣机1台、热水器1台、吸油烟机1个、床1个、大衣柜1个、写字台1个、梳妆台1个、电视柜1个、沙发1套、茶几1个、电饭锅1个、煤气罐1个。
再查明:2005年1月19日,陈志为向信用社贷款7 000元,偿还了6 000元,尚欠1 000元。
又查明:本案在审理中,上诉人提供本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四轮拖拉机和1台打玉米机是上诉人父亲在上诉人婚前购买,上诉人婚后可以使用,但没有买卖权。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经原审质证、认证,并经二审审核,足资认定,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感情,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破裂,经调
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子女抚育问题,考虑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还是随张丽娜生活对孩子的成长有利。财产及合理分割。对陈志为提出的张丽娜母亲手中2万元存款,结婚后生子亲属送的款15 000元,订婚时陈志为给了2万元及还银行5 000元的说法,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丽娜与被告陈志为离婚。二、婚生女孩陈鑫随原告生活,被告陈志为每月给付子女抚
育费100元,自2006年1月1日起至陈鑫18周岁止。三、原告分得彩电1台、VCD1台、音响1台、洗衣机1台、电视柜1个、梳妆台1个;被告分得四轮拖拉机1台、打玉米机2台、热水器1个、吸油烟机1个、床1个、大衣柜1个、写字台1个、沙发1套、茶几1个、电饭锅1个、煤气罐1个。四、欠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 000元,由原告与被告各偿还5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宣判后,陈志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不同意离婚,因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二、四轮拖拉机和打玉米机是上诉人父亲购买的,不应该进行分割。三、婚后有1台摩托车和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金手镯没有进行分割。四、在结婚时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陪嫁款2万元、被上诉人生孩子时收的15 000元、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母亲单位所挣的25 000元上诉人没有拿到。
被上诉人张丽娜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在第一次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一直与上诉人生活,夫妻关系不曾改善,被上诉人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上诉人离婚,足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四轮拖拉机和打玉米机是上诉人父亲购买的,不应该进行分割的问题。首先,上述物品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持有,且双方自婚后使用上述物品至今。其次,上诉人未提供四轮拖拉机和1台打玉米机是由其父亲购买的证据。第三,上诉人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四轮拖拉机与打玉米机的为上诉人父亲。综上,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婚后有1台摩托车和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金手镯没有进行分割的问题。首先,上诉人主张其婚后有1台摩托车,但没有提供购买发票,而被上诉人提供该摩托车系其母亲购买的发票,故原审法院对该摩托车未予判决是正确的。其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有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金手镯没有分割的问题,由于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上诉人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在结婚时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陪嫁款2万元、被上诉人生孩子时收的15 000元、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母亲单位所挣的25 000元原审未予支持的问题。首先,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万元陪嫁款,上诉人在庭审中出具证明,被上诉人用此款购买家具等所用,且被上诉人否认此款。其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生孩子时收15 000元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母亲单位挣25 000元在被上诉人处没有证据证明。综上,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志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琳
审 判 员 郭 净
代理审判员 张红君


二ОО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海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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