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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权与萧凤霞离婚案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20-12-07 浏览:0
导读: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49号上诉人(原审)林权,男,193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花园一街46号302房。 被上诉人(原审)萧凤霞(曾用名萧玉女),女,1940年3月6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49号

上诉人(原审)林权,男,193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花园一街46号302房。
被上诉人(原审)萧凤霞(曾用名萧玉女),女,194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花园一街46号302房。
上诉人林权因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9日询问了上诉人林权,被上诉人萧凤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被告约于1960年至196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自认于1961年5月1日自愿登记。1962年2月21日生育一子:林国强;1964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林国明;1968年12月9日生育一女:林卫文。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曾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影响感情。近年来,双方缺乏沟通与谅解,致使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之间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诚恳要求和好。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涉及身份的案件必须举证证实。原、被告虽然自认于1961年5月1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均无证据证实两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故本院不能确认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双方虽然一致承认生育四子女,但只有证据证实生育两子一女,故本院仅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鉴于双方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达四十余年,所生子女均已成年,且从户口登记情况来看,两人已被普遍承认有夫妻关系,故可认定两人的确实存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故是否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指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的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结合,从具有婚姻关系至今已有四十余年,婚姻基础较牢固、稳定,婚后亦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缺乏沟通而产生矛盾,对此,原、被告均有一定的责任,但这种矛盾尚未达到不可调和的程度。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仍有感情,表示不同意离婚,并诚恳要求和好,原告应给予机会。今后,只要原、被告正视夫妻矛盾,双方一起妥善处理好夫妻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增加沟通,互谅互让,多作自我批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被告提出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抗辩意见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之诉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不准原告林权与被告萧凤霞离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权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林权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我们夫妻是1960年左右相识,1961年5月1日在升平办事处登记结婚,到现在时隔几十年,结婚证已被虫蚁蛀烂,被上诉人已将结婚证丢弃了,民政局及居委会均说时间过长,结婚登记的档案资料均遗失。现在我要求离婚的理由是,我们夫妻长期感情不好,被上诉人常因小事大吵大闹,甚至把家具掉在地上。被上诉人明知我讨厌吸烟,却偏偏吸烟来威胁我。今年元宵节晚上,我到垂虹公园跳交谊舞,被上诉人在舞场大骂我的舞伴。我忍了几十年,现在已无法忍受。原审判决不准我们离婚是不合情理的,请求法院准予我们双方离婚。
上诉人林权在二审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萧凤霞答辩认为:我和上诉人结婚四十多年,在这四十多年里,我克守妇道,任劳任怨,勤俭持家,含辛茹苦地把三个儿女成人。由于上诉人是一名领导干部,所以经常加班加点,家里的一切事务都落在我一个人身上,我除了白天上班工作之外,晚上还要照顾孩子及把家务做完,其间所饱受的艰难苦楚一言难尽,本人从未有过怨言。现在刚过上好日子,上诉人就嫌我体弱多病、人老珠黄,无中生有地要与我离婚,我坚决不同意。我和上诉人之间产生矛盾只因家庭琐事,并未达到不能调和的程度。原审判决不准我们双方离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萧凤霞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的“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曾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的事实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上诉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结婚四十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和谅解,常为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产生矛盾。但这些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珍惜四十多年来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夫妻间的矛盾则完全可以化解,夫妻关系仍然有改善的可能。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学军
审判员 罗 睿
代理审判员 奉慕明


二○○三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凯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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