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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爱忠与郭士梅离婚纠纷案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21-01-10 浏览:0
导读:(2001)博民初字第492号张爱忠,男,65岁,汉族,博兴县京剧团退休职工。 郭士梅,女,63岁,汉族,博兴县京剧团退休职工,现住乐安小区宿舍区。 原告张爱忠与被告郭士梅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

(2001)博民初字第492号

张爱忠,男,65岁,汉族,博兴县京剧团退休职工。
郭士梅,女,63岁,汉族,博兴县京剧团退休职工,现住乐安小区宿舍区。
原告张爱忠与被告郭士梅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忠,被告郭士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忠诉称,我与郭士梅于1962年经人介绍,婚后生育三男一女,现均已长大成人就业,我与被告常因家务事吵嘴打架,导致,现已达四年之久,法院曾判决不能离婚,但仍不能共同生活。为了我晚年的幸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郭士梅辩称,我与原告张爱忠均是博兴县京剧团的职工,五十年代他因历史原因划为右派,我没有嫌弃他并与他恋爱结婚,当时原告发誓:这一辈子如果对不起郭士梅就不是人……。就凭他这句话与他厮守直到今天。婚后不久,他因右派分子被组织上清除回家务农,我没有嫌弃他,对他更加体贴入微,百般开导,我用一个人微薄的维护着全家的生活,因为我是右派家属,政治上受上歧视,工作中受排挤,当时曾有人劝我与被告离婚,和他划清界限,我没有听信他人的劝告,最后被迫退职回家。我心未动、情未移地与他患难与共,在此,我带着孩子为了我的问题走上了长达20个月的上访之路。1972年组织上恢复了我的工作,把我安排到工厂当翻砂工,这时我已生下四个子女,生活的艰辛并未改变我对原告的一片真诚。1978年原告落实政策恢复了公职,全家人皆大欢喜,但好日子没过几年,随着生活水平的改善,他逐步暴露出他丑恶的面目,他与剧团杨某勾搭成奸,后将其许配给我的二儿子为妻,但俩人仍保持着通奸关系,我儿子发现后与其离婚后被迫出走,至今流浪在外无颜返乡。为了保持家庭的平静,我彻夜对他忍辱劝说,希望他能思痛悔过,可是此事尚未安定,他竟背信弃义与子女的情面于不顾在外生活放荡,曾嫖娼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罚。多年来还与吴某保持着不正当的男女关系,1998年与吴某在外同居生活至今。原告对我感情的伤害已使我身心伤痕累累,为挽救这个家,法院第一次判决我与原告不准离婚,原告不知悔改,现仍与吴某。我已无法忍受这种巨大的精神打击,同意离婚,但原告必须赔偿我经济、精神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张爱忠与被告郭士梅均系博兴县京剧团职工,六十年代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四个女子。“文革”期间原告划分“右派分子”被清除回家务农,当时有人动员郭士梅与张爱忠离婚并与其划清界限,郭士梅珍惜夫妻感情对张更加体贴入微。1978年张爱忠摘掉“右派分子”的帽子,组织上恢复了他原来的工作,不久郭士梅发现他与其二儿媳杨某有不正常的暧昧关系,二儿子与杨某离婚后离家出走。郭士梅为顾息脸面,维持这个家,为使这段家丑不再继续张扬,她忍气吞生不定期是宽容了原告。1996年原告因嫖娼被公安机关罚款5000元,事后不久原告又与吴某关系暧昧,被告发现后再次劝阻他以后不要与吴某交往,原告不听劝告,且与吴某离家出走。1999年7月原告与吴某在湖滨镇湾头村舒桂芳装修酒店打工期间同居生活近三个月,同年10月份原告在博兴镇东古王村黄翠英家租住房屋与吴某同居生活达三个月之久,后让儿子发现被撵走,现在桓台某地居住,家人多次劝其回家,被告拒不回家。(二)原、被告原有单位住房一套45平方左右,属半,现在陈旧家具及生活用品一宗,京胡三把价值3500元左右,二胡一把,摩托车一辆,原告已带走。另查共同:博兴县交警大队欠工程款18678.50元;共同:欠原、被告之子张继光58000元,并写有,庭审时原告之弟、妹张爱松、张爱霞当庭作证。
以上事实有、证言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五、六十年代自由恋爱结婚,具有牢固的婚姻基础,且经历过四十多年的社会风云变幻,夫妻同风雨、共患难渡过了最困难的时期,本应使较好的夫妻感情更加牢固,但是随着时代的发民用工业,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原告社会地位的变化,竟忘记了曾同患难、不嫌弃他、疼爱、体贴他的妻子,不珍惜多年来建立起的夫妻感情,背着妻儿,公然与他人乱搞两性关系,并非法同居。原告之行为完全丧失了一个做丈夫、做父亲的人格、道德、尊严,严重损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法院曾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仍不能履行夫妻义务、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对被告提出的精神损失之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和经济负担能力,本院予以支持。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爱忠与被告郭士梅离婚。
二、:公房一处(45平方米,属半所有权)由郭士梅居住,京胡二归郭士梅,其他财产在谁处的归谁所有。
三、共同债务:欠张继光58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共同债权:博兴县交警大队工程款18678.50元,原、被告各分得9239.25元。
四、原告张爱忠支付被告郭士梅精神赔偿金10000元。
以上二、三、四条款待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原告开始向被告支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爱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丽云
审 判 员 李 萍
审 判 员 穆玉平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玉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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