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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守云为与胡培东离婚案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21-01-10 浏览:0
导读: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东民一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徐守云,女,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利津县陈庄镇四段村村民,住利津县汀罗镇龙庙村。 委托人郭道顺,山东黄河东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东民一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徐守云,女,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利津县陈庄镇四段村村民,住利津县汀罗镇龙庙村。
委托人郭道顺,山东黄河东营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胡培东,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利津县陈庄镇四段村村民,住该村。
上诉人徐守云为与被上诉人胡培东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6)利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守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道顺、被上诉人胡培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31日登记,原告系初婚,被告系。2000年农历7月11日,生子胡金浩,现随原告生活。双方自2004年农历10月3日开始。2005年3月7日,徐守云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同年5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5)利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没有回被告处共同生活。2005年12月26日,原告再次要求离婚。
原告的有小天鹅牌洗衣机1台、自行车1辆、三人沙发1个、录音机1台、台扇1台。被告的个人财产有海信牌25英寸彩电1台、建设100型摩托车1辆、挂衣橱1套(3组)、写字台1张、工农牌缝纫机1台、单人连邦椅2个、菜橱1件。有煤气炉具1套、抽烟机1台、磅称1台、VCD机1台、大茶几1件、小方桌1张、吊扇1台。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
原、被告的共同债权有:利津县陈庄镇四段村村民委员会1000元,原告的三姐欠款1000元;共同债务有:欠个人贷款本息10800元,欠银行贷款20000元,欠杨小申房租2500元。
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有:
关于18马力拖拉机1辆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告主张该拖拉机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则主张该拖拉机是其个人财产。因被告在原告第一次时的中认可该拖拉机是夫妻共同财产,在其未举出证据证明是个人财产的情况下,认定该18马力拖拉机系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共同债权问题。1、原告主张他人欠农资款32000元,但具体的债务人是谁不清楚。被告则认为,该农资款已经收回,除偿还1万元债务外,剩余2万元被原告带走。双方就该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应认定有共同债权32000元。2、被告主张原告的二姐夫李元善借其现金2000元,原告则主张该笔债权已经索回并在日常生活中消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一次中,原告对该笔债权无异议,故确认双方有该笔债权。
关于共同债务问题。1、被告主张欠付窝供销社农资化肥款1000元,欠陈光福农药款1300元,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二笔债务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借其侄女3000元,被告认可有该笔欠款,但称原告离家时带走部分现金,原告已经偿还了该笔欠款。因被告未举出还款证据,故认定原、被告有该笔债务。3、被告主张欠银行利息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出证据证实,不予认定。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另有夫妻共同财产18马力拖拉机1辆(在被告处)、共同债权2000元、共同债务3000元。庭审中,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进行了约定,18马力拖拉机1辆作价4000元,煤气炉具1套、抽油机1台、磅称1台、VCD机1台、大茶几1件、小方桌1张、吊扇子1台作价500元,以上财产原告同意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予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
原审法院同时查明,被告曾与前妻生育一男孩,离婚时,孩子随其前妻生活。原、被告生育孩子后,原告做了绝育手术。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从相识到结婚,时间短,接触少,了解不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虽生育了子女,但感情却未得到良好培养。原告第一次离婚诉讼未得到法院支持,其亦未回到被告处共同生活,由此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离婚时,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平均分割,但在分割时应考虑生产和生活的实际需要。根据双方的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价值45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应给予原告2250元的补偿。夫妻共同债权4000元、共同债务363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享有和承担。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告离开婆家后,无自己固定的住所和经济来源,另外,婚生子胡金浩在被告家生活时间较长,孩子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婚生子胡金浩以随被告生活为宜。被告主张孩子由其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守云与胡培东离婚;二、徐守云的个人财产小天鹅牌洗衣机1台、自行车1辆、三人沙发1个、录音机1台、台扇1台归原告徐守云所有;胡培东的个人财产海信牌25英寸彩电1台、建设100型摩托车1辆、挂衣橱1套(3组)、写字台1张、工农牌缝纫机1台、单人连邦椅2个、菜橱1件归被告胡培东所有;共同财产18马力拖拉机1辆、煤气炉具1套、抽油机1台、磅称1台、VCD机1台、大茶几1件、小方桌1张、吊扇1台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2250元。上述财产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过付;三、夫妻共同债权4000元由徐守云与胡培东平均享有;363000元由徐守云与胡培东共同承担;四、婚生子胡金浩由胡培东抚养,抚养费由胡培东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540元、勘验费260元,由双方平均负担。
徐守云上诉称,一、双方所欠个人本息10800元、欠银行贷款2万元早已偿还。被上诉人在(2005)利民初字第302号案庭审时对此已予以认可,故原判对此事实的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已做绝育手术的事实,强行判令婚生子胡金浩由被上诉人抚养是极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改判婚生子胡金浩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依法承担抚养费。
胡培东答辩称,私人借款10800元及2万元贷款并未还清,上诉人主张已还清应承担。为了有利于子女成长,婚生子胡金浩由被上诉人抚养更为妥当。
经审理查明,胡培东在2004年3月19日在付窝农信社贷款2万元。多次还款、贷款,现仍有贷款12500元未还。
中,双方均明确表示,已方愿意抚养子女,且无需对方支付抚养费。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存在两个争议问题,一是婚生子胡金浩应与谁共同生活,二是私人贷款10800元及银行贷款2万元是否已偿还完毕。关于前者,胡金浩年龄较小,长期随其母徐守云生活,徐守云已做绝育手术,且除胡金浩外无其它子女,因此,上诉人要求其本人抚养胡金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守云明确表示不需胡培东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私人贷款10800元,早在(2005)利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中对该笔债务的存在即已做出了认定,上诉人主张该借款已偿还完毕,证据不足,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胡培东在付窝农信社有贷款2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令双方共同偿还是正确的。二审过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查明该2万元贷款在转贷过程中已由胡培东经手偿还了部分,至今尚余12500元未还,因此,双方共同偿还的贷款金额应变更为12500元。本院根据二审事实的变化依法进行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6)利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
二、变更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6)利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夫妻共同债权4000元由徐守云与胡培东平均享有,夫妻共同债务28800元由徐守云与胡培东平均承担;
三、变更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6)利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婚生子胡金浩由徐守云抚养,抚养费由徐守云自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徐守云、胡培东各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爱群
审 判 员 纪红广
代理审判员 童玉海


二00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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