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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雁明与莫伟明离婚纠纷案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21-01-16 浏览:0
导读: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区雁明,女,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高明区荷城办事处荷香路银星花园D座302房。 被上诉人(原审)莫伟明,男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区雁明,女,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高明区荷城办事处荷香路银星花园D座302房。
被上诉人(原审)莫伟明,男,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高明区合水镇良村。
上诉人区雁明因一案,不服广东省高明市人民法院(2002)明法民一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0日询问了上诉人区雁明和被上诉人莫伟明。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96年在高明市高丰公司工作时自由相识、恋爱,1997年5月23日到高明市荷城区民政办登记,1998年8月28日生育儿子莫泳贤。婚后,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始终在—起生活。2002年7月l7日,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后才开始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是经过自由恋爱,在互相了解的情况下结为夫妻的,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双方始终互谅互让地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较好,自2002年7月17日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后才开始分居分食。在原告后,被告在庭审中一再表示请求原告原谅,并表示会努力改善夫妻感情。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其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不准原告区雁明与被告莫伟明离婚。二、驳回原告区雁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区雁明承担。
上诉人区雁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6年认识,97年5月在荷城区民政办登记结婚,98年8月生育儿子莫泳贤。婚后被上诉人稍有不顺心就无故打骂上诉人,直至儿子出世后,其性格都没有改变,而且经常借故将家里的电器和家具打烂,为此夫妻双方经常吵架,已无任何感情。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只好多次求助于妇联,在区妇联找被上诉人进行批评教育时,其表面愿意改正,但一回家后就更加变本加厉地折磨上诉人,故2002年7月23日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2002年9月7日深夜12时上诉人下班回家,行至荷香路和星河路交汇处,被被上诉人从背后连人带车推倒在地,幸有路人报警,后来110警车到来将上诉人送入医院治疗。同年9月19日深夜12时上诉人开粤A0981号农民车回家,大约深夜3时左右,该车在楼下被被上诉人毁坏,该事实有报案记录及星何派出所的处理情况证实。被上诉人的所为使上诉人身心健康受到很大的伤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无任何感情,如果强迫双方一起生活将对上诉人的生命安全构成威胁,亦对儿子的健康成长极为不利。夫妻间的可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另由于被上诉人有暴力倾向,今后若被上诉人探视儿子须经上诉人本人同意。据此请求:1、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2、判决儿子莫泳贤归上诉人,并由被上诉人一次性给付抚养、教育费25000元。
上诉人在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莫伟明答辩认为:上诉人上诉所述完全在捏造事实,实际上:1、妇联根本没有找被上诉人谈过话;2、2002年9月7日被上诉人只是教训了上诉人一下;3、上诉人根本没有车,也不会驾车。被上诉人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的现状,并认为能与上诉人重归于好。
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同一公司工作期间经过相互了解、自由恋爱后自愿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莫泳贤,可见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双方的差异等原因,致彼此缺少沟通,时为家庭琐事问题发生争吵,但从本案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初期感情、当事人诉请离婚的原因等方面综合分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增强彼此间的理解与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并和好的。上诉人称原审判决不准离婚后,被上诉人曾对其人身和财产进行损害,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区雁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学军
审判员 罗 睿
代理审判员 林炜烽


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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