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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金珠与钟观敏离婚纠纷案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21-01-20 浏览:0
导读:浙 江 省 丽 水 市 莲 都 区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莲民初字第79号:钟金珠,女,1965年1月26日出生,畲族,农民,住丽水市莲都区联城镇坑口行政村张家自然村21号。 委托代理人:李晓丽,浙江南明律师。 :

浙 江 省 丽 水 市 莲 都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莲民初字第79号

:钟金珠,女,1965年1月26日出生,畲族,农民,住丽水市莲都区联城镇坑口行政村张家自然村21号。
委托代理人:李晓丽,浙江南明律师。
:钟观敏,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畲族,农民,住丽水市莲都区联城镇坑口行政村张家自然村21号。
委托代理人:王善才,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金珠为与被告钟观敏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15日向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员金陈乾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钟金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丽、被告钟观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善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金珠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1月11日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生活不检点经常发生争吵。2005年7月,原告因病住院,被告仅支付一小部分后,就不闻不问。由于双方矛盾加剧,原告曾于2005年12月,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此后,被告仍恶习不改,未尽家庭责任。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婚后财产(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联城镇坑口行政村张家自然村21号房屋)。
被告钟观敏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双方只要珍惜夫妻感情,将20余年的夫妻交往作为一笔财富来保护,一心一意为子女着想,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83年相识后自由恋爱,1984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1985年1月11日登记结婚,于1985年2月26日生育一子钟建军,于1988年3月12日生育一女钟璐。原、被告夫妻关系,以家庭人口四人报批地基86平方米,建有现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联城镇坑口行政村张家自然村21号砖混房屋一幢。由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05年11月4日诉请离婚,后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以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于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2005)莲民初字第2036号、村镇建房地基使用证及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由于近几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特别是2005年12月12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以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足以说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造的房屋,因地基报批涉及家庭其他成员份额,故该房屋应属原、被告,本案一时难以分割,原、被告主张权力可另案处理。被告辩称尚有,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且原告当庭予以否认,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钟金珠与被告钟观敏离婚;
案件受理费1780元,其他诉讼费用500元,合计人民币2280元,由原告钟金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陈乾


二00七年三月八日

代 书记员 何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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