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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斌与曾佩忠离婚财产分割案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21-01-22 浏览:0
导读:贵 州 省 贵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0)筑法民再字第5号原审上诉人:曾佩忠,男,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市乌当区水田镇下寨村民组。 原审被上诉人:蒋斌,女,一九六五年八

贵 州 省 贵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筑法民再字第5号

原审上诉人:曾佩忠,男,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市乌当区水田镇下寨村民组。
原审被上诉人:蒋斌,女,一九六五年八月十三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市乌当区水田镇水田村桥边组。
委托代理人:胡高宪、邱金诚,泽丰律师。
曾佩忠与蒋斌一案,本院于一九九九年九月三十日作出(99)筑法民一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蒋斌就该判决的部分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经本院依法后决定。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一审由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99)乌法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
一、准许蒋斌与曾佩忠。
二、婚生男孩曾阳由蒋斌。曾佩忠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至曾阳独立生活为止。
三、:房屋一幢(价值约6万元)、五金店一间(价值约1万元)、木料(价值约1万元)、出租桌子25套(价值7千元)、山地车一辆(价值1万5千元)归曾佩忠所有。家俱一套归蒋斌所有。
四、家庭共同共计124729.90元,其中欠财政贷款15000元,欠石油公司油款4599.75元,欠贺建香6000元,欠蒋勤光借款55407.40元合计81470.15元,由蒋斌承担;欠银行贷款30000元,欠张元芬1000元,欠曾思福借款1000元,欠树款2500元。欠砖款4012.50元,欠王顺福运毛石款3305.25元,合计43317.75元,由曾佩忠承担。
五、蒋斌与蒋勇的中巴车股权(价值10万元占60%)归蒋斌所有、蒋斌应付给曾佩忠补偿费2500元及98年利润24000元的一半12000元合计37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诉讼费6450元,双方各承担3225元。一决宣判后,曾佩忠不服上诉,理由为:造成离婚的在蒋斌,婚生孩子应由曾佩忠抚养,一审对共同财产分割不公,把有价值的分给蒋斌,把无价值的分给曾佩忠。
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婚恋、生育、离婚原因,等事实一致。共同财产及亦基本一致。二审认定一审对判决双方离婚及子女由蒋斌抚养是正确的,予以维持。但共同财产的分割,因双方对共同财产的价值主张不一,且不能举证,故一审不能等值分割,应适当调整,由蒋斌在原判决支付曾佩忠37000元的基础上,适当再补偿25000元。故二审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二、三四项及诉讼费的负担。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五项为:蒋斌与蒋勇联营的中巴车,其夫妻所占股份由蒋斌所有,由蒋斌补偿曾佩忠5万元。由蒋斌偿付给曾佩忠中巴车九八年营运利润2.4万元的一半计1.2万元,共计6.2万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审案件受理费6450元,双方各负担3225元。
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蒋斌对二审判决的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不服,提出申诉。理由为:一、二审判决对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未体现公平原则。曾佩忠分得价值16.4万元的财产,而申诉人才分得价值6.2万元的财产:曾佩忠承担43317.75元的债务,而申诉人要承担81407.15元的债务。要求重新分割共同财产并体现照顾女方及抚养孩子一方的原则。
经查明:一、二审认定双方当事人的的种类和数量以及共同债务是正确的。再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仍然是共同财产中实物的价值。因双方当事人均不愿意委托评估。故本院采取竞价方式确认其价值及归属。经确认的共同财产价值如下:房屋一幢39000元、山地车一辆24400元、桌25套5000元、木料1000元、五金店一间10000元、家俱一套(15件)3000元、2台电视机和1台缝纫机3000元。另外,双方当事人享有60%股权的中巴车一辆,已经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委托贵阳市拍卖行进行拍卖。拍卖价168000元。减去蒋勇享有40%股权和委托拍卖费8400元后,该中巴车60%的股权价值924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当事人可供分割的货币为:中巴车股权92400元和中巴车一九九八年利润24000元(此款在蒋斌处)。合计1164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共同财产的价值争议太大。因双方当事人主张不一,亦不能举证证实。且双方当事人都不愿意委托评估。故本院采取竞价方式确认其实际价值及归属。并考虑到生产和生活的需要以及照顾女方和抚养孩子一方的原则,结合共同债务的分担情况进行公平合理的分割。本案一、二审判决对共同财产分割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一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八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是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变更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99)乌法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和本院(99)筑法民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中的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部分为:蒋斌分得房屋一幢、山地车一辆、出租桌子25套及现金58200元(含已得到的中巴车利润24000元)。曾佩忠分得五金店一间、家俱一套(15件)、家用电器3件(黑白、彩色电视机和缝纫机各1台)、木料及现金58200元。蒋斌承担共同债务为81407.15元(其中欠财政贷款15000元、欠石油公司油款4599.75元、欠贺建香借款6000元、欠蒋勤光借款55807.40元),曾佩忠承担共同债务为人民币43317.5元(其中欠银行贷款30000元、欠张元芬1000、欠曾思福借款1000元、欠树款2500元、欠砖款4012.50元、欠王顺福运毛石款3305元)。
一、二审诉讼费各6450元,共12900元,由蒋斌和曾佩忠各承担6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德
审 判 员 曹经建
审 判 员 郑启华


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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